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法理思考_司法制度论文(1)

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法理思考_司法制度论文(1)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3-01-27

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法理思考_司法制度论文(1)

「论文提要」 形式正义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对于体现形式正义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分析刑事庭审的历史类型和形式要素、行为要素的基础上,归纳了几类不规范庭审行为的成因和表现。

通过分析规范刑事庭审行为对体现形式正义的现实意义,总结了几点提高庭审行为规范程度的方法和途径。 引 言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重实体,轻程序”曾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经典行为模式。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等符合法治精神与社会发展规律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以三大诉讼法为主要架构的诉讼体系的形成以及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至少“实体与程序并重”已经成为了二者辩证关系的基本认知。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审判程序,是以法院作为法定裁判机关主导下进行的专门性司法活动,而其中的庭审即开庭审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程序性活动。

由于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力度最大,国家强制力介入的程度最深,其庭审方式有着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殊性质。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庭审的基本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刑事庭审程序的把握不尽相同,庭审的过程更是五花八门,其中程序虚置、效率低下、当事人权利空洞化的现象并不鲜见,有的甚至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负面评价。

本文试图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引起司法工作人员深入的思考,更好的规范庭审行为,促进实现司法公正。

一、庭审的形式与刑事庭审的模式分析

(一)历史探源:刑事庭审的形式与类型流变 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①]历史上的第一次审判已经无从考证,但审判蜕变于人类早期社会与神权、祖先崇拜等有密切联系的祭祀活动,并早于成文法出现之前就已经产生的观点是学术界的普遍认同。

无论东西方,早期的审判活动都被赋予了相当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刚刚脱离蒙昧状态的人类或许只是出于对不能认知和掌握的自然规律的敬畏,在一种无意识的状态下将裁判和决断的权利交予了所谓的“神”和“天”,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这种行为逐渐演变成了精心的设计和主动选择。

如中国远古时期皋陶以独角兽断案[②];殷、周时期通过占卜决诉;在古埃及,半神半人的法老握有最高司法权;在古巴比伦,纠纷最初通过神判解决,后改为人判,但法庭仍设在神庙,祭司充任法官。[③] 致使人们作出这样的选择的原因不外是通过将裁判权威的神圣化,“对压迫者的神圣性的信仰来束缚被压迫阶级”,而使法律和审判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由于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于政权影响程度不同,刑事和民事诉讼在管辖和审判形式中得以区分。其中,西方奴隶制国家体现的更为彻底。

[④]例如,雅典中、后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受理,并独立作出裁判。[⑤] 从奴隶制社会过渡到封建社会之后,东西方审判方式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发展轨迹。

但由于刑事审判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有着不可替代的强制作用,所以东西方各国都基本形成了专门的、系统的、稳定的刑事庭审模式。一种比较成熟且符合历史和逻辑的类型区分法,将古代和近代缺乏民主和理性特征的刑事庭审结构类型划分为弹劾式与纠问式,而后者在封建时期的东方和欧洲大陆国家长期存在。

国家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经常性的刑讯,法定的证据制度,法官的非专业化等等,这些要素构成了纠问式庭审的主要特征。 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受诉讼合理主义思潮的影响,力图实现查明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化的统一,逐渐形成了比较协调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治发展的现代刑事庭审结构。

[⑥]审判独立,不诉不理,保障辩护权,公开审判,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等制度的确立使刑事庭审结构更加趋于理性和完善。当然,由于历史传统、民族心理以及法治背景等因素的差异,现代各国刑事庭审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按照通说的观点,主要区分为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官职权主义(审问制)和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

不可否认,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虽然有着鲜明的特点和悠久的传统,但其对刑事庭审方式现代化的影响却微乎其微。“刑始于兵”、“礼源于祭祀”,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之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⑦]这充分反映了中国法律起源的独特途径。

“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作为宗教仪式的礼仪逐步发展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行为准则。

[⑧]囊括社会生活所有领域的“礼”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关于司法审判的礼节仪式内容。《周礼·秋官》中有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交纳诉讼费和开庭审理方面的记载。

在“礼法结合”的深刻影响下,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庭审的方式具有一脉相承的特点,即行政与司法同权、民事刑事不分、起诉与审判结合、刑讯逼供、法官主导的纠问等等,始终没有大的改变。虽然在近代中国,清末修律和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体制,并杂糅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要素建立过几种刑事庭审模式,但对新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确立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

(二)刑事庭审的形式要素和行为要素 从形式的角度看,庭审是在特定的司法场域(法庭)内[⑨]进行的仪式性活动,带有表演性和戏剧化的深刻烙印。程序的设计者用精心的设计和特定的安排,将审判活动予以公示,通过意识形态的形式化表达,传达出被高度压缩的社会和文化信息。

而所有传达出来的信息所蕴含的内核则是使国家审判权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公众的普遍尊重,使审判获得“正义”的基础。伯尔曼就认为,法庭仪式的目的在于增进一种宗教仪式般的崇高感和神圣感。

[⑩]借用舒国滢教授“司法的剧场化”理论引申一步,庭审就像是一部舞台剧,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翻译人、鉴定人、法警等各类角色共同参与表演。在这里,剧场就是法庭,舞台就是审判区,观众席则是旁听席;演员是上述的所有诉讼参加人;道具是整个法庭的设施和法庭服饰;法官既是演员也是导演,他主导故事的发展方向,控制表演的进度和节奏,同时维持现场的秩序和纪律;剧本则是只规定了篇幅和段落顺序而内容需要演员们自由演绎的实验话剧。

在法庭的空间设置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尽相同,这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席位的设置上[12],但各国共同的一点是,法官肯定居于法庭的中央,并且法官席要高于其他席位。这里法官席位的设置所表达出来的文化心理信息应该是,在整个法庭中法官的地位是最高的,与控辩双方的等距离表明法官处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

不仅仅是法庭的设置,法官所使用的道具也蕴涵了公正和理性的含义。法袍、法椎、假发,这些“正义的行头”[13]所折射出的符号学意义与其他的形式要素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

法庭的摆设、法官的出场顺序、格式化的问讯方式等等都表明:现代司法程序是高度仪式化、戏剧化的。无论是关于法律程序仪式功用的何种解释传统,都认为程序、仪式赋予判决以合法性。

[14] 在这部舞台剧中有多方面的人物关系,正是由这些不同的人物之间的行为所演绎出的“戏剧冲突”推动了整个剧情的发展,从序幕到高潮直至尾声。控辩双方的矛盾是贯穿始终的主要矛盾,他们理所当然的成为全剧的主角。

但在所有的角色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不是最最关键的角色,只有法官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物,他的行为影响和制约其他人权利的行使,所以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是刑事庭审中首要的行为要素。广义的庭审行为应该包括所有诉讼参加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而本文中专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有的语言和动作所构成的全部外部表现活动。

二、刑事庭审中不规范行为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方式有学者称之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15]在1997年以前,我国刑事审判的庭审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经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控辩双方及审判方的职能关系予以重新的配置,当事人主义的要素成为庭审阶段的重要特征。

但是受长期集权型体制的影响,“权力行使型”诉讼结构仍然是当前的刑事庭审模式主要的精神支柱。不能否认,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很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16]制度设计本身并不完备的问题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但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的理念和意识尚未统一到新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上来,由思维惯性和职业习惯所产生的行为表现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法官在庭审中不规范的行为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限制和制约了新的庭审方式的运行效应,既降低了制度本身的逻辑合理性的含有程度,也降低了公众对于程序公正性的信赖程度。如果按照形成的主观原因进行分类,可以将这些不规范的庭审行为分为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驾驭能力低下导致的不规范行为和缺乏职业素养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一)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们经常会在庭审中见到这样的场面:有的法官对公诉人和颜悦色,对被告人却声色俱厉;有的法官任由公诉人发表长篇大论,却经常打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社会学家加芬克尔曾认为刑事程序是“贬黜被告人人格的典礼”[17],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这样评价可谓一语中的。

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今天,当一名旁听的观众看到、听到法官声厉色荏的在训斥被告人的时候,还怎么能够使他相信这名法官是在公正和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裁判。我们有时还会看到,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不厌其烦的提问,而公诉人却在一旁无所事事;质证阶段辩护人对某一证据提出异议,法官不去询问公诉人对此的答复意见,而是自行驳斥辩护人。

培根曾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一名多嘴的法官不啻是一副聒噪的铙钹。”[19]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但过分行使这一职权并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

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之借口。[18]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比较过程中,孰优孰劣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至今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结论。

应该说,采用哪一种诉讼制度实质上是价值选择的问题,是受一国法律文化传统影响的结果。全球性的民主化浪潮风起云涌,个人权利本位成为宪政国家普遍重视和认同的基本价值取向,很多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不约而同的借鉴和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精髓,使当事人主义成为一种在诉讼结构的技术意义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结构。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这一点在当事人举证和诉讼对抗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所以,不能够顺应这一趋势完成理念和角色转变的法官,他在庭审中的行为表现也同样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积极的评价。

(二)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制度由于确立的时间不长,尚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各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司法解释等技术性实施细则所涵盖的范围尚不周延。即使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条文失于简略、粗糙,技术合理性不足的弱点也造成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较强。

因此,强调对法律的理解并不仅仅限于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还应该包括对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以及对立法起指导作用的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等方面。比如,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往往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辩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要举证不利,则该非法取证行为就不能认定。

试问,一名被羁押的被告人能够有什么方法去取得这样的证据?有什么样的能力去对抗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强大的公安机关?显然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问题的错误理解。法律理解的偏差根源在于法学理论功底的薄弱和法律思维方法的缺失,是法学素养尚显不足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极有可能会对实体的裁判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驾驭能力低下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一名好的法官就像是优秀的交响乐队指挥,他能够把法庭内各方面的关系整合协调,突出表现争议的焦点,把握合理的进度和流畅的节奏,使旁观者在听清案情的过程中不知不觉的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庭审的驾驭能力大多体现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方面。

如果控辩一方就某一程序性问题当庭提出异议,而审判台上的法官一下子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或者长时间的交头接耳、议论不止,那么人们怎能对这样的法官在正确的适用法律上产生信心呢?指挥之道在于合法、及时、恰当、清晰、果断,为诉辩者搭建公平高效的竞争平台,合理分配机会均等的攻防利益。[20]庭审驾驭能力的高低会严重影响庭审过程的流畅,从而也会间接影响法庭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就像足球场上一名优秀的裁判员并不需要通过频繁的出示红黄牌来树立自己的权威一样,真正成熟的法官他的沉稳和果断、冷静和严肃、气定神闲与不怒自威所展现出来的人格魅力远远要比用力敲击法槌使人印象深刻。

(四)缺乏职业素养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法官也是一项职业,履行好这项职业赋予的使命就需要具备相应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遵守司法礼仪。

在人们的印象中,法官应该是高高在上、襟危正坐、举止端庄、不苟言笑的形象。可我们不得不遗憾的看到,有一些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绝不是如此:坐姿散漫、打盹瞌睡、东张西望、举止轻佻,说话时语言粗俗、底气虚浮,时不时举杯喝水,手摇羽扇,甚至有的在法庭上打手机、发短信。

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曾经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21]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中,法官已经不再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的概念,他代表着法律与国家的权力,他的一言一行都与“外观上的公正”休戚相关。

我们不能想象一个市井之徒掌握了审判权力会给法律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此,身在法庭的法官必须唤起自身的角色意识,摒除日常生活状态下的行为习惯,绝不能让那些不规范的行为损害法律公正的形象。

三、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现实意义 庭审是一定的程序,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了逻辑关系和阶段性内容的程序。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活动的每个阶段和每个阶段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由诉讼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

所有的案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程序,任何违反、规避、逾越、遗漏法定程序的行为势必引起公正性的负面评价,甚至导致裁判结果的无效。刑事庭审更应该体现程序的严格性,这是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土本武司认为:“刑事诉讼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不论过去与现在,东方与西方,都是如此。”[22]程序设置的本身代表着一种制度的确立,基于人类本性的社会心理和实际社会生活的需要,制度的设计者试图通过相应程序的设置以满足或者达到那些最基本的令人类普遍认同的社会公正的准则。

虽然公正和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但在相对稳定的历史阶段里,人们可以从相对理性化的诉讼程序推演本身获得对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认识和信心。如果把公正解释为公平和正义,那么正义就包括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

[23] 由于司法过程是包含有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是发挥着主观能动性的司法主体,对争议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我价值判断和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正规的程序本身就是对司法专断的有效抑制。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没有最低限度的形式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也就无从实现。

在庭审这个公开的仪式化活动中,所有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人们能够“看见正义的实现”而服务的,这些因素与法官处置冲突的行为要素一起具有了一种形式上的正当性,进而引导人们认为采用正当形式所得到的处置结果在实质上也是正当的。正如英国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国政府诉苏塞克斯法官,由麦卡锡起诉案》中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24]法官的庭审行为对于集中体现形式正义所要求达到的必要限度至关重要。他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在旁观者眼中不再仅仅是个人意志的外在反应,而是国家法律代言者的行为,是审判权威的展现,会对当事人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法官一个不经意的面部表情都可能引起当事人微妙的心理变化。

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庭审制度,其目标模式是充分兼顾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确认和追求的基本价值: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25]在对三大基本价值的追求过程中,由于实体、程序和效率本身所具有的矛盾性,为了总体上实现更大的诉讼效益,势必引起三种价值的共同博弈。

博弈的结果不会是某一种价值的最大化实现,而是三者在不同程度上的价值谦抑,这种综合平衡的状态就是龙宗智教授所谓的“灰色模式”。[26]中国历来不缺乏对实体正义追求的传统,而对这种追求的热衷和偏执有时竟然以不惜牺牲人类的理性和良知为代价。

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而一味追求所谓的“客观公正”,往往会导致丧失人性中更为宝贵和重要的价值。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等令人震惊的冤案中,我们或多或少的看到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影子。

强调形式的正义并不意味着放弃实质的正义,而是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偏离了正确的航向太长时间,需要花更大的气力才可能扭转回来,矫枉未必过正。 规范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刑事庭审行为,是目前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中最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途径之一。

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赫尔曼通过中德刑事审判模式的比较认为,法官在审判中作为主要讯问机关行事属于19世纪纠问制的残余,虽然纠问制已通过将法官控诉人职能分开等方式予以改革,但由于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这种改革并不彻底。[27]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法制条件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追求法官纯粹的被动地位,这并不符合我国特有的社会价值观念。

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和指导思想;社会公众、老百姓最最关心的仍然还是法院是否定错罪、判错刑、杀错人。也正如赫尔曼所说:“审问式和抗辩式审判形式都可以具有不同的类型,中国如果采用抗辩式诉讼方式,可以在许多不同的抗辩制度中进行选择,包括在法官可以接受的各种角色中进行选择。

”[28] 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基本框架下,进一步追求具体行为模式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是庭审方式改革中最切实可行的方法。

四、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方法与路径 梅利曼说:“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严父般的慈严。

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29]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远未达到梅利曼所说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水平,但对于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理性的追求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成为一名“司法工匠”的层面上。

规范刑事庭审行为需要法官个人在理论修养、业务能力、知识水平、道德情操、职业素质等诸多方面不断薰习和提高,需要长期专业化、职业化的培养和审判实践的磨练。为此,笔者从具体实践的层面归纳出以下几点方法和路径:

(一)树立三种理念

1、恪守中立的理念。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0],唯有中立才能不偏不倚。

不要因为与检察机关有天然的“合作”的关系,就在庭审中不自觉的袒护或者干脆代替公诉人去完成指控。

2、无罪推定的理念。任何人未经审判都不能认定其有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审前认定对法院没有预定的约束力。

法官不应因庭审前的审查案卷就在脑海中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预判。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刑事法官内心善良正义的基础。

3、控辩平等的理念。刑事庭审的结构是一种以法官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虽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诉人在诉讼资源上远远超过被告人,处于强势的地位,但法官应该力求在形式上营造一种均衡的状态,保障辩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避免法官沦为公诉人的“帮工”。

(二)提高三种能力

1、提高倾听的能力。法官的倾听艺术是法官在开庭审理阶段的一项具有程序意义的技巧和能力,透明而无声地蕴含着一种潜在的权威和力量,反映了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审判风格、人格魅力和禀赋智慧。

[31]相对于不履行职责的一言不发,我们的法官更多的是对于调查职权的过渡行使。在长期职权主义的意识支配下,有些法官的角色错位严重影响了法官中立的形象,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均势结构。

多问不如多听,以平静的心态去听,带着问题去听,在积极的思考过程中去听,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感受到法官的专注、稳重和亲和。

2、提高应变的能力。法律之所以神圣,就在于它的庄重、严肃和力量。

法庭中一切必备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了审判服务,也都必须通过法官的行为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临危不乱,遇事不慌,泰山崩于前而面不改色是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具备的素质。

面对想尽一切办法维护自身利益的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总能遇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妥善的处理,既不违反程序,又不过分的影响诉讼效率,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胸有成竹才能游刃有余。

3、提高质询的能力。强调多听并不代表不问,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法官调查的职能,运用好这一权力是当前条件下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

询问(讯问)也是一门艺术,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真的听是为了更好的问,在公诉人整体水平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条件下,法官的质询更显得尤为重要。法官要惜言、慎言,在倾听的基础上有的放矢,不问则已,一问必然切中要害。

在语言上,要使用中立、规范和高度凝炼的法言法语,必要时可以用生活语言进行解释,但切忌使用俗语和俚语。在语气上,要保持中速、平和、温文尔雅,不能带有任何的倾向性。

(三)抓好三个方面的训练

1、熟练掌握程序法的训练。法官对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程序性的规定应该烂熟于心,尤其是对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程序能形成一种程式化的条件反射,即便没有提审提纲也能够顺利指挥,绝不遗漏。

2、强化记忆和归纳的训练。平时机械记忆的训练和归纳的训练有助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以及质证的意见在脑海中形成比较完整的轮廓,从中总结和归纳出争议的焦点和案情的疑点,这也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

3、洞察当事人心理的训练。人的行为受思维的支配,分析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以及对庭审时控辩双方的攻防心理,可以更好的发现真实。

巧妙运用逆向思维、跳跃式思维、发散性思维等方法洞察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对擦亮被灰尘蒙住的眼睛会有极大地帮助。 结 束 语 公平与正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司法公正不仅仅追求的是结果的公正,它需要形式与实质、程序与实体的完美统一,而其中最直观的感受正是从规范的庭审活动中开始的。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追问形式本身价值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激发起全社会重视权利、保护权利的意识。

规范刑事庭审行为,对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形象,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笔者相信,随着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不断深化和法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我们的刑事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一定会越来越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

注释: [①]周叶中、江国华:《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检讨与启示》,载《法学》2009年第8期,第69页。 [②] 《论衡·是应篇》: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异物志》:东北荒中有兽名“獬豸”,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 [③] 高鸿钧:《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载《外国法译评》2009年第4期,第434页。

[④] 虽然中国历来的法律传统是“刑民合一”,但更主要是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审判中并非没有刑事和民事的区别。如周朝中央一级设立秋官司寇掌管刑事诉讼,地官司徒掌管民事诉讼。

[⑤]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⑥]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⑦]薛梅卿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⑧]李玉福:《论中国古代礼刑互动关系》,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第21页。

[⑨]虽然人类历史进程中不时出现“广场化”的民众审判,但这只针对于某些特定的审判,并不是一种常态。 [⑩][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

第47页。 舒国滢:《司法的广场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2]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席位平行,并无高低之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坐在法官一侧。 [13]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4]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载《政治与法律》 第2009年第4期,第42页。 [1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16]龙宗智、左卫民:《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17][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18][英]培根:《培根随笔集》,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9]张海荣:《审判之艺术》,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20]孙斌荣:《论司法的艺术——法官司法能力建设的最高境界追求》,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2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2][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页。 [23]从诉讼的角度,也可以区分为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虽然程序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正义。

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在正义普遍实现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平等性。 [24][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2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27][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8][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9][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制教研室1983年印,第36页。 [30][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31]徐艳丽:《从倾听艺术谈庭审驾驭能力》,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爱因斯坦复活之后
妈妈,您听我说
母爱如奶茶
母爱
妈妈,您听我说
我心目中的春
献给母亲的歌
献给母亲的歌
我心目中的春
我心目中的春天
妈妈,您听我说
在这个不寻常的春天里
感受鲁迅
我心目中的春
布鞋·母亲
如何写一篇合格的自我评价
电子求职信写作技巧
国庆节演讲稿写作要点
如何写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
入党积极分子思想汇报格式
概述制作简历包括的四部分
计划的写作方法
写好自我评价的三个关键点
如何写好领导讲话稿
大学毕业生如何书写自我鉴定
毕业论文指导的内容和方法
医学论文撰写的步骤
简单求职信的格式和布局
写入党申请书常见的六点错误
制作求职简历的六点技巧
作为管理者如何把握猴子管理法则?
建筑工程学院实习报告
浅议项目施工中的安全技术交底
钢筋工程技术讨论之梁的腰筋
广联达相关资料汇总
试论水利工程投资与水利产业发展研究
项目部安全生产月工作总结
建筑技术交底的重要性
上人屋面工程技术交底
房屋建筑实习报告
住宅楼钢筋工程技术交底
浅析建筑工程施工的技术交底
新出台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鲁班造价软件相关资料汇总
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技术交底卡
《大自然的启示》重难点分析
《大自然的启示》教学设计一
《大自然的启示》作品介绍
《大自然的启示》考点练兵 积累篇
《大自然的启示》范文习作
《大自然的启示》训练素材
《大自然的启示》美文欣赏 盘山虎的脚
《大自然的启示》整体阅读感知
《大自然的启示》写作指导
《大自然的启示》教学设计二
《大自然的启示》重点字词梳理
《大自然的启示》相关链接
《大自然的启示》重点字词意思
《大自然的启示》老师语录
《夜莺的歌声》老师语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