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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知识社会与图书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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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6-01-05

试析知识社会与图书馆立法

人类社会已进人21世纪,新的世纪是信息时代,信息资源已日益成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文献、信息、知识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时候都更加显着。图书馆作为知识的集散地和后工业社会信息服务系统的组成部分,在知识和信息社会里其重要性亦日渐增强。

1.知识社会的立法者

人类究其本质而言,纯粹是运动的物体,而且人本身并没有一种内在的自我约束的终极自然原则。人类的独特特征是创造了语言,它是由名称或称号及其连接构成的,因此,人们用语言记录下他们的思想,当思想成为过去时用语言加以回忆,用语言互相宣布自己的思想,以便相互为用和交谈,知识就形成了。语言这个因素在人类社会的建构和人类知识的积累中是决定性的,没有它,人类之间就不会有国家、社会、契约及和平的存在,像狮子、熊和狼之间没有这一切一样,而且就不会有文明社会的知识和信息。

语言使人们能够用符号表示事件和关系,从而积累知识的内核。而事件和关系用选用的名称进行标示,从而排列出思维和知识的序列。人们将思维的序列转变成词语的序列,后者被用来在计算逻辑中将科学发展为一种推理的学问,既而构成一种催生文明社会的知识。就此意义而言,知识源于以反映被命名的事物和关系的方式对符号的依赖和这些符号的相互联系。知识生成人类的理性,而理性源于语言。因此,直到他们学会使用语言,儿童才学会推理,推理的过程即是知识的初始形成过程。

人类的行为通过各种传达知识的途径,并基于运用人类的推理能力对有关替代性行为方式的结果进行评估并使其扩展于思维之中。同时,人类在进行自愿行为时,基于知识的其他计算形式与反映人类感情、情绪或激情的内部指示物相关。而这些内部指示物是辨别人类的善和恶的初始基础。因此,人类在社会中针对知识的审慎选择包含两套计算:首先,是关涉替代性事物结果的计算;其次,是对与偏好有关的替代性事物的权衡。这样,人类在社会中的选择包含了推测、慎虑和遴选。

然而,人不仅仅是运动中的物体。人在审慎地选择着什么尽管这不是它们的重要特性。他们最重要的特性在于这样一个事实:他们作为理性的生灵,具有某种学习的欲望。他们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受理性支配的动物,能够思考自然和社会的某些现象与自身生存条件的关系问题,人类要解决生存中的进化,就必须通过某种途径把握自然与社会的关系,从而把社会事实构造成某种与自身相关的认识。

构成事实的最终基质是实体。实体有其特性和关系,但它们自身不是特性和关系。人类可以通过实体所属的类间接地认识它们的特性。因为实体终究是具有或表现出某种特质的。有些实体是物质实体。物质是物质本体的质料和凝性。物质本体是由物质及其广延组成的,这两者都是非常神秘的。我们无法真正理解物质是如何传递运动的,也无法真正地理解物质是怎样聚合和分裂的。但是确实存在着物质实体。也存在着精神实体。尽管我们不知道是否存在着没有本体的精神实体,但是我们确实知道某些特性因时、因人而异,另一些特性则可以通过较为客观的方式来确定。因此,只有知识才能把人驯服。

同时,人既能学习也会犯错误。人心的官能,包括感觉、知觉、判断、欲望、意愿、记忆和想象等未得到很好的理解。这些都不是属于伟大的自然王国。人的感觉能力的不完善性,遮蔽了自然的完整性。当我们认识事物时,模糊现象既来自用以观察的器官,也来自事物自身,因此,我们一定会看出,必须进一步节制我们对人智慧力量的期望和信赖。语言是人们相互传达思想的媒介,是人类知性不完善性的另一个根源。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丰富,以致能为每一种复杂的思想提供词汇和成语,或者如此确切,以致不会包括许多含糊表达不同思想的词汇和成语。因此,人类认识事物时,客体的不确定性,知觉和思想的不完善性,语言工具表达和沟通观念的不适当性,都会导致人类知识和知性的不完善性。而克服人类知识的非完善性的路径在于:知识的累积和储存。我们主动学习,也可以主动教育。这种学习包括范围广泛的知识学习和行为学习。因为,人没有任何与生俱来的思想。既然如此,人类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人在社会中可以获得的那种知识来塑造的,人类政府只有在掌握充足信息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成功,机会取决于一个人知道些什么。

通常认为所有以上事实都是不证自明的。颇有意味的是,1774年美国大陆会议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就是保障在费城图书馆的借阅特权。在1787年,国会的宪法起草者们也做了同样的事情,而且,在1789年,他们真的会聚在纽约图书馆的阅览室。1800年,美国国会图书馆成立,它在美国的宪法和法律实践中占据了惊人的一席之地。

1.1图书馆立法者的内在品性

从知识论的观点而言,图书馆立法者应注意到在提出法律之前,认真研究和理解普遍的知识和社会精神的必要性。这仅仅是因为人们在处理这些事情之前不可能得到绝对而又普遍原则的指导。图书馆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完全体现在它们与构成一个民族的普遍法理精神、道德和习惯的那些原则的关系之中,并通过演化的新关系结构得以对其立法指导。正如梭伦在被问及他给雅典人所立之法是否是最好的法律时所做的回答:我给他们制定了他们所能接受的最好的法律。这是一个美丽的词句,是一切立法者都要悉心体会的。

图书馆立法者在立法时不能仅仅限于复制社会类型,如果是这样的话,似乎图书馆法律的功能只是合法地复制社会文化现实。立法者是真正的规则创制者,通过图书馆立法,他们应根据一种完美地适应于社会类型的模式真正地塑造和组织信息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图书馆立法者所从事的实际上是理性化的工作,而受到法律规范的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来自于法律和现实之间的理性和辩证的互动过程。这一辩证过程的结果意味着一项事业的变化和进步。

由于图书馆立法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特点,因此,图书馆立法者不是一个拥有强权的人,相反,立法者应是一个有知识、懂科学、具有公益精神的人,甚至具有一定内在的品性。他的任务在于,提供图书馆相关立法的可供选择性的方案和社会所能接受的法律,并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认同,有利于社会中人的自身进化和补充。

由于图书馆立法的特殊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具有一定的知识,并具有科学性的内在品性,因此,为了实现立法的科学性这一目标,立法者应与权力保持一定的距离;用卢梭的话来说,也就是与政府、执法官和主权者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是因为,立法者所要制定法律的特殊性和所要履行职责的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类的支配权毫无共同之处。由于这种特殊的原因,控制人的人不应该制定具有社会性的法律;控制法律的人不应当控制人;否则,受其情感支配的法律便会经常地贯彻他的不公正行为;他将永远无法避免以其一己之私损害其事业的神圣性。正是由于他们所肩负的职责具有艰巨性和重要性,参与图书馆立法的立法者应成为国家中受到高度尊重的特殊人。

1.3图书馆立法者的现实认知

作为立法者,当试图通过立法的途径描述活生生的现实时,无视其看到概念工具能够使他们理解世界。任何人工制品的逻辑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根据它想要成为什么去理解。关于它将来某一天可能变成什么的猜想,为检验设计如何能够影响行为和效绩提供了基础。

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建设规范结构和程序,从而引导作为行为者的个人,赋予纸面之词的符号化概念以力量和效力,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想要什么以及什么可能发生形成中肯的认识,对于维持综合有序关系是必要的。

作为立法者,应当注意其事实的特殊性,立法中的言辞并不具有现实性。如果言辞是自我确定的、自我应用的和自我实施的,我们就可以设想一个由言辞规范的世界,立法就成为不必要。然而立法的目的在于赋予纸面之词以效力。

用所有的规范性的东西来描述活生生的现实,具有一种可能性。但是,如果立法者没有有关想要成为什么的知识,没有有关可能发生什么的猜想,人类认知能力似乎还不足以有效地描述社会生活中的活生生的现实。因此,立法者只有在充分了解规则如何把社会事实构造成制度性的事实时,他们才能理解这些活生生的现实。

我们通常把游戏规则作为理解法律规则的潜在事例。当我们制定游戏规则时,游戏规则的基础是对于两个问题的理解,即游戏要变成什么,游戏中会出现什么样的玩法。

因此,知识社会的立法者在对图书馆立法时,只能把法律的结构和程序,或者人类现实的其他方面,理解为制度性事实。因为只有制度性事实的存在,规则才能构造人类社会的关系。规则界定可以采取行为的范围和限度。

2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基本问题研究

图书馆作为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为了有效地管理和规制图书馆的行为,向公众提供完善的服务,在整体上满足公众的需求,必须制定图书馆专门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那么图书馆法究竟应处于何种地位?其性质是怎样的呢? 1图书馆法的性质

有的学者提出,图书馆作为社会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门,其行为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对社会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认为图书馆法应以宪法为根本,以民法为母体,提出从图书馆法制建设的内容上看,它与民法、行政诉讼法、刑法等关系较为密切。

在日本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图书馆专门法从整体而言应属于教育法体系,是教育法的一个分支。其直接的证据在于,目前在日本起着图书馆基本法作用的《图书馆法》开宗明义指出:本法依据教育法的精神,对有关图书馆设置、运营的必要事项加以规定。《学校图书馆法》也是由《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所派生而来。日本的《教育基本法》将教育分为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政治教育、宗教教育四大类,其中国家或地方政府实施社会教育的基本方法之一,就是设置图书馆、博物馆、公民馆等设施。《社会教育法》还规定,图书馆是社会教育机构《关于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运营的法律》规定,图书馆属于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教育机关。在日本现行管理体制下,各级政府的教育委员会,代表政府管理同级图书馆。因此,在日本现形的法律体系中,图书馆是教育机构之一。

在我国,图书馆法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这是处于争论之中的。有的学者认为,日本把图书馆定位社会教育机构,并由此将图书馆法全盘地纳人教育法体系,这是淡化了图书馆的文化品性,在世界各国的图书馆法中实属罕见。而有的学者指出,把图书馆定义为社会教育机构是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规定所确定的,在我国目前未有专门图书馆法的情况下,把图书馆纳人教育法中,有利于防止图书馆行为调整的混乱及图书馆行为调整的片面化。笔者认为,把图书馆定位于社会教育机构,由教育机关管理,这是否是图书馆本质的正确规定是大有疑问的。如果把图书馆定位于社会教育机构,把图书馆法定位于教育法,这不仅对我国公共图书馆的财政、人事等将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也不利于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同时也导致了法律的片面性。其理由在于,图书馆所从事的是人类的精神文化工作,不仅具有教育功能,而且具有传递信息、传播文化、保存遗产等多种功能;人们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也不仅仅是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体现,还包括公民对整个人类精神文化成果传播、继承、创造、发展多种自由权在内。所以,在我国,图书馆法不仅具有教育法的基本性质,而且具有文化法的基本性质,是教育法和文化法的有机结合的一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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