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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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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6-04-19

论国际法的价值

查字典范文网论文频道一路陪伴考生编写大小论文,其中有开心也有失落。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论国际法的价值”,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一、价值的哲学探讨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指的是客体的属性与功能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或者说是客体属性与功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效应。价值是在主客体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基础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需要,或者说是客体属性与功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效应。马克思认为,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不仅要受到客体自身特性的制约,要受到主体状况的影响。首先要受到需要层次的影响,主体需要是多层次,从低到高的发展,当低级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不会产生更高的需要。其次主体的情绪也会影响主体的需要,也会影响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价值问题涉及到“应当”的问题。“现实”与“应当”的关系,或曰:“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是千百年来困扰人们对行为规范思考的一个基本问题。实证主义方法论对待价值问题的态度是:他们认为价值判断是与人们的行动密切联系的、是人们对特定事实的某种态度,价值是行动的目标,人们的行动是社会性。价值判断不仅仅表达判断者本人的态度,也从动因上作为对其他人的劝说来起作用从而使其他人分享说话人的态度、协同行动。

人们认为某种事实有价值,就是对它的肯定态度,表明人们的行动意向。他们注重价值判断的实际效果,申明价值判断只具有有条件的普遍性,否认价值判断的绝对性。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方法对我们理清法律与价值问题中的思绪是有很有启发意义的,它既不像理念主义法学家的方法那样把问题集中于对理想、价值、原则的分析上,也不像现实主义法学家那样对理想、价值、原则的问题不予理会。实证主义方法既可以帮助看清理想与现实的区别,也有助于发现理想与现实的联系。重视价值,是因为价值对人,对人类的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也是因为这种价值对人有意义。研究的价值归根到底是对人、对人类社会的价值,研究的价值是客体对主体(人或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具有的意义。

二、法的价值的引入

(一)法的价值的内涵及特点

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的价值。可以将法的价值概括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和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类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地、很自觉地,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法行为和法现象、法意识等都可以作为法价值的客体。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人与法的联系是十分紧密,法及其价值都是以这种联系作为客观的基础而产生。法是人所创造,法是人为了人的需要,符合人的属性创造出来,法也就必然地具有满足人的相应需要的意义,那种先于法、高于法而存在,并随时指引着法,成为法的精神指导和理想目标的重要的精神存在,就是法的价值。法的价值通过人创造法而得以实现,也通过人实现法而得以实现。

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情况密切相关的,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需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是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二)法的价值属性

1.属人性和社会性。人和法的价值都是为人而产生,而存在,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肯定法的价值的属人性,实际上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尽管这里的人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也是有阶级、种族、民族、职业划分,但是都是人。法不过是价值的客体,人才是法的价值的主体,法的价值主体属性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属人性。法又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没有一定的社会性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产生并存在、发展。法具有社会性,法的价值也具有社会性,法的社会性是法的价值的属人性的延伸,二者因主体而在法的价值中得以统一。

2.应然性和实然性。应然的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价值目标,是人关于法的价值理想,每一个价值准则或目标都可以说是特定价值理想的具体化,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精神上的追求,是人们在法的现实中获得精神需求的满足。法的价值在具有应然性的同时,也具有实然性。法的价值只有转化为客观现实,才能说,法的价值在现实社会中被真正实现了。法的价值并不是虚无缥缈,它具有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无论是秩序、效率、自由、平等、人权,还是法治、民主、正义、人的全面发展,无一不是现实。法的价值的实然性,使法的价值成为了可认识、可测定、可评价的社会存在,更使法的价值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成为活生生的现实。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是实然性的指导、方向和目标,法的价值的实然性则是其应然性的表现、过程和得以实现的途径。人们关于法的价值的应然努力,是真切地把握应然的法的价值,将实然的法的价值向应然的法的价值推进。

三、国际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具有普遍性,在不同的法律之间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它主要是在各国交往中通过协议或认可形成,协调各国意志,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制定相互间有约束力的法律,其目的、本意就体现在他们制定的文件当中,通过执行遵守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让步,国家之间达到了各自的目的,体现了他们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目标,也即体现出了国际法的价值所在。秩序是国际法首先追求,也是其自身具有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秩序构成了国际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国际法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国际秩序的手段。国际秩序的建立依赖于国际法规范的制定、实施,是国际法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国际社会追求的建立国家间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型,即在国际法规范中体现出来的,就是国际法的价值所在。由于每个国家社会制度、发展程度、意识形态等的差异,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不一致,国家往往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作出损害他国之事。为防止以大欺小,以强凌弱,霸权主义的行径,国际社会只有通过制定一体遵行的规则来实现争议,来防止扰乱和妨碍国际间正常交往的行为。国际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正义目标外化出来,就是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在法律面前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是一种正义的对等回报,是国际社会消除任意性,反对强权、追求公正公平的理想。正义作为人类追求的目标,也自然而然地成为国际法的价值之一。

2.国际法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主体是人,国际法价值的主体就是国家、政府、国际社会。他们能动、自觉、有目的地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规则,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而获得满足。国际法客体对国家、政府及国家社会所具有意义,即构成了国际法价值的基础,又通过主体的能动运作,将国际法的价值体现出来。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创造,也必然体现着国际社会的某种需求,共同的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国际社会总会有一种先于协议高于条约的东西指引着国家、政府制定规则,这种精神的指导即是国际法的价值。

国际法体现的价值是综合的,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取向。国际法的价值可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每个国家主体之间的价值观念影响,彼此互动不断整合,形成国际社会的观念整体。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价值的主要载体,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往往不明确写明在制度中。总之,无论是法的具体规范还是抽象原则中都蕴含了相关价值,体现着国际法的价值追求。另外,国际法的价值特殊还表现在它更多地体现、追求秩序而不是自由,倾向于正义而非权力,更强调文明理性而少强调阶级统治。国际法价值是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整体角度的,它不具有国家内国法价值的权威性,却具有指导国际社会一体遵行的普遍适用性。国际法的功能意义恰恰满足了国际社会的需要,这种价值是独有的。

3.国际法价值的意义

(1)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制定和执行的必需。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际社会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需要服务。如何解决国际法制定中的价值问题,是国际法的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这些价值问题的解决,撇开了法的价值,其他任何手段都无能为力。国际法的执行也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国际法所蕴含的价值精神是指法的先决因素,其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

(2)国际法价值是法的校正器。国际社会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间谍、告密者的惩办问题就变得相当棘手,他们的恶行在当时的法律下都是合法的,这时国际法的价值就发挥了不可取代的历史作用。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都充分运用了法的价值对恶法和恶法下恶行的批判意义,并把平等、正义、人权等作为基本的国际法的价值准则来校正恶法、校正恶法下的恶行,对恶法予以否认,对恶法下的恶行予以制裁。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使国际法能够回归良法的征途,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

(3)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演进的动因。国际法在产生之出,本身就包含着当时的合理性和未来的不合理性。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国际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国际法的价值。

尤其是在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的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著追求。有了这种法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及其价值消失了,但这些价值精神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正是这种内在动力,彻底消除了法存在的不合理性,结束了法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历史悖论。因而,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社会,是国际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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