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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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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建立赋予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以程序救济,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目前,消费者公益诉讼空有法律规定,却并无与之相配套的程序构建,仅有的起诉主体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立法背景与观点

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学说上一直存有争议,它也是公益诉讼中讨论最多的话题,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允许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中的某一类还是某几类主体提起诉讼。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起诉主体多元化,以便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现行法律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并未给出明确和具体的起诉主体。因此,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看似有法律规定,实质上却并无规定。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从而使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

三、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律条文的缺失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它们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该法律规定中可以应改为应当,这并不是可为可不为的,而是不可放弃的法定义务。当然,这种说法更严谨,更符合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然则,若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就不在于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消协和省一级消协独有,那么这种说法就实属不必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反而更强,目前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组织。根据立法原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今后的立法会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可能赋予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以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权,因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尚不能理解为消费者协会所独有。对于法律条文规定的缺失,这需要司法解释和今后的立法来加以解决。

(二)缺乏对消协起诉权的监督机制

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它的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这并不足以改变它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一事实,因此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懈怠的可能,这就需要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有人认为,若消协不起诉,消费者个人可以不适用消费者公益诉讼,而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诉讼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若仍然回到个人起诉,那么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就失去意义了。对于消协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我们可以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取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院代为行使。

(三)消协能力不足

消费者协会己经承担了足够多的社会责任,而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消费者协会之后,消费者协会在原有的责任基础之上,还需进一步承担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责任。这对消费者协会自身来说,存在一些困难。一方面,需要更多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以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所公布的数据为例,2013年全年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118132件,平均每天324件,若其中10%是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以现阶段民事诉讼审理的时间来看,这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而这完全超出了消费者协会的能力范围。因此,需要给予消费者协会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专业知识支持。

(四)消协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事实上消协的经费来源更多的是财政预算拨款和工商部门的支持,而财政拨款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税收,税收绝大部分又来源于经营者。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就会形成很微妙的三角关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政府的财政税收来源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又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被告。很难保证处在三角关系居中者的政府不对消费者公益诉讼施加影响,尤其被告是纳税大户的时候,这种影响就难以避免。另外,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以中消协为例,协会挂靠在国家工商局,业务上接受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商检局的指导,其事实上也是半公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在这种情形下,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本身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消费者公益诉讼为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群体提供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救济程序,然而它在我国毕竟才刚刚起步,需要完善的不仅仅是起诉主体的规定,更需要构建和完善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相配套的程序,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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