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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前财产的婚后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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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9

试论婚前财产的婚后归属问题

伴随社会的进步,如何有效的调整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对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实务中因离婚诉讼引起的财产性纠纷的数量与日俱增,涉及如何正确认定婚前财产收益在婚后归属的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三)》)中第5条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没有体现出婚姻法对财产调整理念的特色,反倒有套用物权法理念之嫌。撇开道德、伦理以及风俗习惯等因素来调整婚姻中财产关系,难免造成错误的裁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特殊情况予以考虑,对该条规定的正当性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

一、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种类划分

婚前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比如,婚前一方的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其他合法财产。[1]《婚姻法解释

(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该条规定,我们将收益划分成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鉴于投资收益法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性不大,本文对此不做探讨。那么,我们探讨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首先应该对何谓孳息、自然增值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

(一)孳息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收益是指广义的孳息,[2]投资收益包含在其中。本文中的孳息仅指不包含投资收益的狭义的角度上的孳息。孳息又可细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由于物的自然性孳生出来的收益。例如,绵羊产羊毛、果树结苹果、蜜蜂酿造蜂蜜等。天然孳息必须与原物分离,并独立成为一体。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独立的物,只是该组成物的一部分。

法定孳息,是指物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通常与时间经过的长短有联系,其归属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异。[3]比如,银行存款利益,房屋租金,股票股息等等。

(二)自然增值

增值,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上升。从字面意义上看,自然增值,也称“被动增值”,是指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的价格的上涨,属于非人为的增值。比如,当前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火爆,某套房产的价值可能会翻倍的增值。

二、《婚姻法解释

(三)》第5条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关于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规范太笼统,未作合理区分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5条规定,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一律认定为个人财产,未考虑夫妻协力的情况。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双方协力”的情况,对收益归属问题加以区分。如果该收益的产生,有对方配偶的协助或者贡献,此时则将该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具有合理性;如果该收益对方没有协助或贡献,将该收益视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则无可非议。具体而言:

1.孳息的归属

通常,天然孳息的取得需要夫妻双方的协力劳动。比如,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用个人财产承包一片果园,婚后夫或妻的另一方协助其共同管理该片果园,果园收获时,将所有果实作为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显然不合情理。又如,甲婚前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了一群鸡来饲养,婚后在同居生活时其配偶乙帮助甲饲养这群鸡,则鸡繁殖的鸡蛋认为是甲婚前财产的孳息全归甲享有是否对乙不公平?假设一方在与对方共同生活中照料了对方,但对收益产生并未进行过直接的协助,此时,也并不完全排除该方可分得收益的可能,笔者认为应视作对该利益产生作出了间接的贡献。因此,除能够证明一方确实未作出任何贡献的以外,天然孳息一般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4]

法定孳息是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获得的收益,无需当事人付出一定的劳动去获得,比如储蓄的利息、房屋租金、股票的分红等等,因此,也就不存在另一方贡献劳动,此种情况下的孳息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事实上法定孳息并非仅此一种情形。比如,甲的一套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甲将该房屋出租给丙,甲的妻子乙经常打扫该房屋,则乙基于对该房屋实施了管理行为,是否有权与甲共同享有该房屋的租金?乙对该法定孳息的取得在一定程度上也付出了劳动,作出了贡献,笔者认为此时也应将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应将部分法定孳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自然增值的归属

自然增值是非人为的增值,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动而产生。因为通常不存在“对方协力”,所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基于对方的贡献导致了物的增值,则此时相应增值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张三婚前购买一套房子,婚后妻子出钱对房屋进行了豪华装修,使房屋转售时价格上涨,就上涨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一方婚前付首付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就共同还贷增值的部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不利于婚姻中弱势群体女性的权益的保护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收益的归属的问题,与夫妻财产制立法理念紧密相关,并非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体现立法者针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倾向是更侧重于保护共同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婚姻法解释

(三)》第5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其明显更倾向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而不主张对夫妻共同利益的保护。 “同居共财”的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老百姓的心中根深蒂固,从现代意义上讲,法律更注重对婚姻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无可厚非,但是对于传统的中国婚姻家庭观还是存有一定的挑战。《婚姻法解释

(三)》中的规定与传统中我们对家庭“同财共居”的界定存有反差,则可能导致小夫妻婚后“同居不共财”的状况[5]。并且这也使婚姻家庭中应有的亲情与温情陷于漠视。

在当前社会,男性依然是社会经济的主导,女性的经济地位常处于劣势。婚前财产于婚后的收益倾向于认定为个人财产,通常保护了婚姻中男性的个人财产,而使一些弱势女性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尤其对于没有独立经济收入的农村妇女而言,境遇更加窘迫。因此,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对于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属的规定,与我国《婚姻法》侧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对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属的立法评议及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

(三)》第5条中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与自然增值统一认定为个人财产有失妥当,没有将实际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考虑进去。

(一)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对于婚姻关系中财产的调整是基于身份关系上的,具有其特殊性,与物权法仅仅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存有区别。法律对于婚姻的关注不应当将重心置于财产调整上,简单对财产划分作出规定而不考虑婚姻背后的感情因素,这样的法律是冷冰冰的,我们应该让法律回归温情,让法律为婚姻的延续保驾护航。夫妻是基于永久共同生活为目而结合是婚姻的本质。双方“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是婚姻最原始、朴素的价值观,理应在经济上、财产上协力、互助[6]。因此,法律应当重新审视夫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不宜参照物权法的原则解决婚姻中财产的归属划分。

(二)基于对夫妻之间进行协力合作、创造新的财富鼓励的考量,也为更好体现夫妻生活共同性,我国婚姻法将财产制规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虽然孳息与自然增值的取得是基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但是其往往也离不开配偶一方的协力合作。在认定孳息、自然增值归属时,忽略对方的协力合作的贡献,显然有失公平。《婚姻法解释

(三)》对孳息与增值的归属认定,与协力原则和贡献原则相背离。笔者认为,应优先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除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方未提供协力以外。这样体现出婚姻法保护妇女的原则。

综上,对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的认定,不应一味笼统地认定孳息为个人财产,应当根据孳息的类型,区分不同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对孳息、增值等收益的归属认定不能违背协力原则。所以,在认定孳息或增值的归属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吸收贡献和协力原则作为认定孳息与增值等收益归属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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