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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数据库在我国法律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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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刍议数据库在我国法律上的保护

一、引言

我国数据库的新兴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左右,当今社会,随着电脑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库已经充斥于我国社会的各个角落,特别是在技术领域和文化领域,更是如此,比如各种期刊数据库、字体数据库等等,我们的生活也已经离不开这些数据库,但是作为新生事物,这些数据库在法律上应给予什么保护,众说不一,有著作权保护说,专利保护说,还有单独权利保护说等等,那么世界各国采取的是什么保护制度,我国又应因地制宜的采用何种保护,值得探讨。

二、数据库概念争论和比较法上的分析

什么才是数据库,具备哪些特征才能构成数据库,这是探讨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前提,对此我国也无明确法律规定。纵观世界,关于数据库的概念在三个法律案中提到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奠其他材料的集合”,①通过这一规定的解读,笔者认为,可以具备这样三个特征的都可以称为数据库,分别是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可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独立访问、是作品或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相比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即“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我国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只把有独创性的材料的集合,才叫数据库,这样规定就缩小了数据库的范围,使很多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虽无独创性,但很实用的一些材料之集合,就无法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这样做对我国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在信息技术极度发达的今天,很多人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在不需具独创性的前提下,收集海量的数据和材料,这些数据和材料虽不具有独创性,但是他人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搜集、整理与编制的,而且数据库最重要的功能不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关键是其内容能为人所用即可,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数据库的概念过窄,以后修改或再次立法时,应扩大数据库的概念范围,可以参照《欧盟数据库指令》重新定义数据库概念。

三、数据库法律保护比较法分析

当今世界,对于数据库保护的方式大概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一种是给予独立权利的保护。对于第一种保护方式,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在组织、伯尔尼公约都把数据库作为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议》(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五条以及《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都有对数据库保护的明确规定,即都是给予汇编作品方式的保护,上述规定对著作权保护都规定了一个实质性条件即内容的现则和编排要构成“智力创作”即独创性,这样的规定就使得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就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上的保护。第二种保护保护则是规定在《欧盟数据库指令》中,其中该指令第3条第1款同样跟其他立法一样,把那些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但该指令第7条第1款则规定“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投入”,就可获得“独立权利”的保护,此处所谓的“实质投入”即数据库的制作耗费了人力、物力就可认定为实质投入,只要有实质投入,就应得到“独立权利”的保护,故该指令对数据库的保护就更加完整,即哪些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哪些没有独创性,但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则可获得“独立权利”的保护,而哪些既有独创性又有实质性投入的,则可获得著作权法和“独立权利”的双重保护。反观我国,我国只在《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上规定了,只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使得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不够,不失为一种遗憾。

四、我国数据库保护的方式在比较法上的分析

我国在《著作权法》上只对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我国著作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3条的九大类作品,大致包括文学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计算机程序等。而数据库上的是“其他材料”的范围远远大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九大类客体范围。即使第3条第9款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的其他材料如何保护呢?这就是一个问题,我国汇编作品的客体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可见我国的汇编作品并不是三大国际公约上规定的数据库的概念那么周严。可见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材料的汇编,用著作权法去保护就远远不够了,还要辅助其他制度去保护。

我国是否可以采用《欧盟数据库指令》中的“独立权利”保护制度呢,对此很多学者也给予了否定,因为此项制度片面的强调了对数据库权利人的保护,而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其规定数据库特殊权利自数据库完成之日起生效,如果在此期间对数据库进行实质性的增加或者减少,则可被看作一个新的实质性投入,那么这样就使得改变后的数据库适用新的保护期。如此往复,成了无限保护。这样一来,成了过度保护,从而导致垄断,“目前建立数据库特别保护体系的最大障碍表现为: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同时,如何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②,故在很多学者看来,此项制度不符和我国实际,不能采用,笔者认为,从细节方面考虑,确实存在上述学者指出的问题,且我国在目前技术能力和文化影响力方面都不如发达国家,如果马上采用这项制度,就会使我国在与发达国家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故笔者认为,我国暂不可采取此项制度,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对数据库给予“独立权利”的保护应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那么我国现阶段应采取何种方式去最大限度的保护数据库呢?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数据库作品进行保护,可以把数据库分为两部分进行区别保护,即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围内的汇编和不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围内的汇编。对于前者我们可以用我国著作权法的汇编制度进行保护,对于不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围内的汇编如何保护呢?首先,我们可以肯定不能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因为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那么是否可以利用专利法来进行保护呢?数据库中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和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相比,投入较少,也并不需要具有专利法中的要求的明显的新颖性,这就使数据库用专利法来保护也不可能。如果降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去保护数据库,那么就会使大量的专利出现,从而破坏专利制度的内在完整性,动摇专利法的根基。如果不降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去保护数据库,那么数据库基本在专利法中得不到保护。

如上所述,对于不具独创性的著作权,著作权和专利权都不能给予保护,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哪种制度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呢?只有一种制度,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TRIPS协定也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TRIPS协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该信息③。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客体相当广泛,完全可以容纳各种思想、工艺、操作方法等不受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只要它们是秘密的,并因此秘密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数据库提供完整的保护只有依靠著作权法中的汇编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保护,当然这只是现行法律制度下的为解决法律实践中的困难的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学者们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有关数据库的最终如何保护,并形成一系列的制度,有待于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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