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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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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论集资诈骗罪

不法分子打着各种旗号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不仅很大程度上侵害了被集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给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危害,并时常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近几年来,大范围、大规模的非法集资屡见报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专门解释,进一步规范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但是并未完全解决围绕该罪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比如,如何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究竟什么是欺诈手段、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哪里等等。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集资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然而集资诈骗罪却被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说明立法者的本意首先是打击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然后是保护公私的财产所有权,是有主次之分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刑法典的规定,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集资诈骗罪的三个重要客观要素。首先关于诈骗方法的认定。最高院曾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现实中出现的行为人仅仅提出高回报率并没有提供虚假文件或虚构资金用途是否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行为人仅以高回报率为手段,以此获得集资款,并没有采用诈骗手段,而集资诈骗罪根本的危害是通过欺骗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存在欺诈那么就仅存在集资行为,此时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实为欠妥,仅有集资行为此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还应该注意在认定“诈骗方法”时不要局限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侧重对集资诈骗罪的实质把握。

其次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认定问题。“非法性”的一般理解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我国的情况是国家很少批准个人和企业向社会融资、集资的。正常的融资活动应该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那么对其非法性的研究就集中在了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线。刑法学界却对“社会公众”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另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三)犯罪主体

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单位和个人谁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例如,犯罪分子假借单位的名义非法集资,此时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罪不可能由过失的主观心态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观过失有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过失的主观心态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这与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目的背道而驰的,故在此不多赘述,关键在于集资诈骗犯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点: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第一,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两者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三,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犯罪通常表现为采用诈骗方法实施集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表现为不具有吸纳社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吸纳社会资金的活动。其次,两罪的集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将集资所得占为己有,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目的是将集资款从事经营进而产生经济效益。

(二)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行为通常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6]而集资诈骗犯罪通常表现为采取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所以说两者犯罪的手段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犯罪具有涉广性,犯罪对象是针对不特定或者潜在的多数人。合同诈骗犯罪针对特定的人群,有特定的“目标”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特点决定的。如果犯罪主体分别和许多人订立合同达到骗取钱款的目的,并符合上述列举的集资诈骗犯罪通常表现形式,那么就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综上所述,文章从集资诈骗罪罪名的概述入手,在简要的分析了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后,详细的分析了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当中争议性比较大的有关方面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什么是诈骗手段”、“数额较大”问题”。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表现相统一原则和遵循2010年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准确判断。在认定何为诈骗手段时,只要能认定行为人的虚假表示能够使受害人财产受侵害即可。关于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问题,应重点把握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因为这两种罪名是最易与集资诈骗罪混淆的。在区分相关罪名问题时,关键的一点是应考虑立法者当时立法的本意,防止类推解释。希望通过以上分析,对我国的集资诈骗犯罪实践工作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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