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5-07-29
论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
中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制度的确立,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的。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构成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为主导。国有企业由于本身的性质优势,在市场中便拥有了一种无形的竞争优势,在税收、信贷、土地等各方面都比民营企业享受更多的优惠,这也让我们看到一个现实,那就是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正在享受不公平的待遇。国有企业有政府作为坚强的资源后盾,但是民营企业没有。现实中,公平竞争下的市场经济才可以让经营者更积极地参与市场的竞争中为整个社会的发展谋福利,才可以引导各市场主体发挥最大的能力和潜能,获得更大限度的市场资源。为了保证民营企业可以公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完善我国现代化市场体系,需要建立民营企业的公平竞争权。
一、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的概念
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是指作为市场中的经济主体,民营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依据竞争法所享有的要求其他经营者及相关主体进行公平竞争,享有机会公平、法律规制一致、程序遵守平等、利益分配公平的标准,在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下的竞争环境中进行公平竞争,以保障和实现自身合法竞争及利益的权利。民营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应该包括两点:正当竞争权和自由竞争权。两者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也将反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排除在市场之外。在市场环境中,经营者只有正当参与市场竞争,有自由竞争的权利,才可以说得上是真正意义的公平竞争。
二、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的性质
民营企业在市场中,首要的是要获得生存,生存权也是民营企业在市场中的第一权利。其次,民营企业进入市场,本身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需要,而取得利益的平台是公平竞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民营企业应有的权利就是公平竞争权。公平竞争权是民营企业作为经营者应有的和基本的权利,它是当今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权利需求。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也有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也说明民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守公平的原则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被社会所承认的,在基本法上也应当被确认的;尽管这种权利并没有上升到作为经济主体的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法律至今也没有明确的法条对其予以确认或者说是给予其应有的肯定。
三、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的经济分析
(一)民营企业市场公平竞争权的需求
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民营企业对市场公平竞争权的需求是民营企业在市场中进行公平竞争的内生动力,是民营企业对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实际需要;并且,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也是民营企业在竞争起点、竞争机会、竞争选择和竞争规则方面能够平等、公平的内生需求。从本质上讲,民营企业对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是为了追求其自身在市场中的经济利益,避免在竞争中遭受不必要的风险的本能需要;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经济水平的提高;利益分化成为更加艰难的事情,公平成为市场中的宝贵资源,这时赋予民营企业市场公平竞争权可以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利益。人的需求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的需求促进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在人类的需求中不断发展的。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是民营企业的需求,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确定。
(二)民营企业市场公平竞争权的供给
有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的需求,必然也有其供给。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的供给是指为了民营企业能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里获得和实现利益,由权利的主体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让民营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的起点、过程、选择以及结果都能达到公平的行为总和。从民营企业的市场竞争权供给的内容上说,民营企业市场公平竞争权的存在是以公平竞争为依据,也是以公平竞争的价值为取向的;正因为如此,权利的主体更应该通过法律规范,公平竞争等形式来维护或维持民营企业在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公平分配利益等问题,从而让民营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权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日益发展,从法律层面给民营企业提供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平竞争权,才可以更好地为生产力服务,为社会服务。
四、完善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层面而言,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民营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权是法律调控市场竞争的有用途径和重要手段。只有法律明确赋予民营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的权利,民营企业在市场中通过公平竞争的途径获得的利益才可以受到有效的保障。市场因为有效的竞争而获得更大空间的进步,没有竞争的市场是不存在的,但是不正当的竞争和限制性的竞争,不仅不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反而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反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从社会意识和道德层面都是不被允许的,只有公平正当的竞争才可以获得认可;市场公平竞争权作为正当需求,会长久地存在,而如果没有从法律层面进行确定,仍让其留在社会道德或价值观的层面,对市场上的所有经营者而言是不利的,对国营企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对公平竞争权这种权利需求的存在和发展也是不利的。如果法律迟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确定,会严重影响严重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进而对社会经济也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恶劣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赋予民营企业以市场公平竞争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权利本位观的逐渐确立,经营者主体对于在市场经济时代这样的法治经济阶段的法律需求也在迅猛的增长。①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这里特指国营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权作出明确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让国营企业对市场公平竞争权的需求在增长,但是法律作为权利的供给者对制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仍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国营企业的对公平竞争权的需求得不到满足;二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市场经济中欲通过公平竞争获得正当利益的经营者在法律上的保护仍是不足的,也就是对于保护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是不完善的,仍然不足以保护市场经济中的所有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确定国营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权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劳动力进步发展的需要,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的权利需求,经济在不断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也应随着经济的发展作出相应的改变,以此来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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