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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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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7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仍然是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但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不应作为责任主体。但是在现代社会,产品从设计到最终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中,涉及到许多环节和主体,假如不论是哪一个环节造成的产品缺陷都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则显然不太公平合理;而且按照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理论,消费者受损后要求赔偿则需要证明产品责任主体,有时候受害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证明,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且对于进口产品涉及到的进口商也没有规定,导致进口产品责任发生时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二、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种类的规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了详细的概括规定,包括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或其他人致伤、致死而造成的损失。如:受害人用于治疗受伤害身体的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害结果造成终身残疾的,还应该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该包括丧葬费和受死者生前抚养者的生活费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重大进步之处,将之前审判实践中无法确定何种情形下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予以填补,并且高院还出台了具体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解释。特别是对于实践审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范围界定,为受害者提供了更完善的利益保护。

(三)财产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及计算标准,即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另外,第46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警示、召回制度,而且对于这个制度的主体也规定了包括生产者与销售者,从而防止相互推托责任的发生。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确立,也是消费者不断提高的产品质量要求;它能够提前预防和避免更大的损害发生,是在一经发现即采取的补救措施,从而能更好的维护公众安全;也为我国消费者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的消费争议时要求召回产品并要求赔偿损失提供了依据。

(四)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只是规定了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一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二是后果必须是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具体的赔偿数额、形式及计算方法只能参见其他法律的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三、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应该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外,在产品的生产以及流通过程中对产品有重大影响或者拥有事实上支配权利的人,都应该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电子商务的日益发达,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还有无数个主体直接接触或者影响着产品的质量,如电商平台、物流公司等,故扩大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更能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在产品损害发生之时,为受损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更广泛的责任主体,间接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义务,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安全的消费环境。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种类之完善建议

(一)人身损害赔偿

在产品责任中,某些缺陷产品对人身的损害通常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等特点,而且也可能会出现原告无法确定的情况,受害者举证难,所以目前学界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可以更好的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应获得赔偿,在法学界争论已久。中国传统民法学,受到前苏联早期民法的思想影响,认为人格非商品的学者主张,人格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否认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以及中国法律对人的价值的重视,逐渐认为对精神损害应该做出财产上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是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损害赔偿仅限于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人格权的侵害赔偿。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人身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才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权益遭受非法侵害也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痛苦,但是,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这种痛苦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是一种无形的痛苦,无法确切的计算和度量,但是不能因为其无法确切计算和度量就不给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给予救济,物质性赔偿是主要途径,除此之外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赔礼道歉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应该作扩大解释,其中的“费用”应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 司法实践中,有一个著名的贾某诉北京A公司、山东B厂、北京市海淀区某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产品侵权案件。原告贾某与其家人朋友在某餐厅用餐时,该餐厅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器是北京A公司生产的,炉具是山东B厂所生产的,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被烧伤,造成原告容貌的毁损,手指变形且留下残疾,给其身体、精神上面均造成极大的痛苦。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这也是第一例判决给予物质性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

将精神赔偿列入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是国家重视人的基本权益的一种集中表现,与财产损失相比,人身伤残将使受害人承受更多的痛苦,所以我个人觉得任何金钱的赔偿对受害人残疾的身体都无济于事,法律无法恢复受害人健康的身躯以及受伤的心理,只能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所受的痛苦表示同情并给予适当的赔偿,以尊重受害人的权益。

(三)财产损害赔偿

对于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价值,学界还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缺陷产品对受害人财产造成的减少或损坏,如因彩电爆炸而造成的房屋毁损,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价值。依此说法,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的只是对受害人其他财产造成的减少或损坏的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损害指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或损坏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有学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区分产品自身损害与其他财产损害没有意义,因为这两种损害都是由于缺陷产品本身所引起的,都是产品有缺陷的后果,在实践中,对于这两种损害也都予以赔偿,如果过分强调两者的区别,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王泽鉴教授称为“商品自体损害”,亦称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从保护用户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在其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代表“损害”的范围扩大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及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都可以由产品责任提供救济。

近几年国内消费市场上频频发生的苏丹红事件、各种劣质奶粉事件等等,使人们越来越强烈的意识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作用。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警示、召回制度,而且对于这个制度的主体也规定了包括生产者与销售者,从而防止相互推托责任的发生。

(四)惩罚性赔偿

《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定义:“原则在于惩罚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当被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恶意或欺诈性质,或属于恶劣的、轻率的、任意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该制度在普通法系国家已经有几百年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念是填补损害。由于近年来产品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借鉴了普通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也明确规定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法损害赔偿的补偿性限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规定而言,《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更接近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功能。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法院应该根据惩罚性赔偿的精神权衡赔偿金额。法院有自由裁量金额的权利,并不代表金额惩罚越大威慑效果越好。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时可以参考行为人的非法获利、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行为人是否受到其他处罚等因素。对于“明知”个人认为应该做扩大解释,不仅指故意还应包括当事人重大过失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对严重侵害公众人身健康行为的惩罚和阻吓,从而达到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即维护社会利益,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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