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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调查法律规制的相关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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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26

对行政调查法律规制的相关探究

一、行政调查的涵义

行政调查是指行政主体调查、收集各种信息以便于做出正确的行政决定的活动,行政调查的结果直接影响着行政决定,尤其是重大事件的决定,所以在现代行政法治中行政调查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行政调查不仅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还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具体来说是因为行政调查收集的信息准确与否直接决定了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一定要通过合法的方式;除此之外,行政调查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因为行政调查针对的人群就是行政相对人,并且充分尊重了宪法中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行政调查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是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行政调查的理论研究始终没有统一的意见,不仅如此,差异性还十分大,因为相对国内的行政调查研究来说,国外对于行政调查的重视程度高,所以已经有了较大的收获。近几年来,国内的学者也逐渐加紧了对于行政调查的研究,但却忽视了有关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制方面的研究成果,一味的关注传统的行政调查领域,导致研究的脚步停滞不前。在研究成果的实践方面,我国的行政调查需要解决的问题更多,常见的问题有:怎样保密行政调查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如何控制调查的成本以及如何避免滥用行政调查的职权等等。

归根到底,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因为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制不够完善,让不法分子有机可趁。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调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完善行政调查中的法律规范,明确行政调查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现行行政调查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不健全的行政调查法律规范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已经进入到了信息化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政府用来了解民众情况的重要信息收集手段――行政调查,显然是要被广泛地应用到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但是在这样严峻的情况下我国对于行政调查的研究却进展缓慢,同时有关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制也不完善,无法满足日常所需。

具体表现为: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调查的法律名称,调查的步骤、范围及合法的方式等都没有制定明确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和行政调查有关的规范基本上都很简单、不够详细,最主要的是没有实用性,在具体的实践中造成很大问题。以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的第37条规定为例进行简单的分析,其中文件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此可以看出条文中只规定了执法的人数以及执法人员要出示证件,对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却没有涉及到。第三个表现就是常出现违法调查以及调查行为不正当的情况,最终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因就是行政调查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约束和规范调查行为和方式。

(二)过宽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我国已有的有关行政调查方面的法律规范的内容都比较空洞,对于行政调查都是一些原则化的要求,没有具体的、结合实际的法律规定,因而实际功能大打折扣,造成行政调查过程中的行政主体有着过宽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表现:

第一个方面便是行政调查启动的裁量权过于随意。关于行政调查的启动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依职权启动,另外一种是行政相对人递交申请,请行政主体启动行政调查,但无论是哪种启动方式都是由行政主体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查,而不是条文明确规定启动的条件,所以说行政调查有着较大的随意性。第二个表现则是自由选择行政调查的方式。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调查的方式,所以在面对种类繁多的调查方式时行政主体往往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主裁量,由于这也和行政主体的主观意愿有关,因此做出的选择常常会缺乏准确性。最后一方面体现在对行政调查次数的裁量上。有些行政主体以调查、收集信息为由反复调查企业,不仅严重影响到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还给企业施加了的更大的压力,同时也浪费了行政部门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为了避免反复调查而行贿行政主体,滋生了腐败之风。

(三)不协调的调查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调查主体在我国目前已有的和行政调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的权利十分广泛,与此同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则被忽视掉了,但是义务却在不断地增加,导致调查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出现了较大的不平衡。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的“管理行政”还没有完全的转变为“服务行政”,许多事情依然停留在管理的层次,也就是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拥有绝对的权力,相反的,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则处于劣势的位置,一切都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这种明显具有绝对服从的条文规定有许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16条就有明文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四)缺少民主性和公开性的调查程序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浓厚的“官本位”思想,所以在行政调查的过程中不够重视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和知情权,相反地着重强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最为常见的就是没有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就启动调查,严重影响到了相对人的生活以及生产。启动、实施和完成,这三个环节共同组成了行政调查的程序,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这三个环节之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直接影响着行政调查主体收集到的信息是否全面、准确。而根据累积的经验显示:缺乏行政相对人协助的信息收集往往都是片面的,或者是不真实的,从而导致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决策缺少合法的基础作为依托。

(五)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完善

因为行政调查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的就是行政权力,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纳入到法律救济的范围内,防止出现职权滥用、职权使用不当的情况。国内的学术界依然很少有人专注于行政调查的理论研究,多数人都把行政调查看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并非法律行为,所以我国目前的行政调查基本不受法律的约束。目前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中,比如《行政诉讼法》就没有明确的将行政调查纳入现行的救济制度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调查法律救济的违法形态、举证责任和判决类型等。这种含糊、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归根到底是因为国内滞后的对于行政调查理论的研究以及空白的行政调查立法机制,导致行政调查不受法律的约束,时常损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权力和救济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行政活动一旦没有救济制度作为保障,那就必然会失去公民的信任和赞同,甚至还会和预期的行政目的相差甚远,由此看来监督和救济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对行政调查的影响甚远。

三、完善行政调查法律规范的相关建议

(一)对行政调查主体及权限进行规定

行政调查主体及其权限就是指组织规范在行政调查上的反映。在国内学界主流观点和传统行政法学都认为行政调查主体,仅仅是拥有着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由于现代行政的不断改革、进行、开放,使得行政法的功能处在一个朝着――提供一个政治过程的模式转型趋势下,因而使以上的观点略显保守。而本文则认为动态的行政过程,应该对以下几点进行全面考察:对职权行政、授权行政和受委托调查的主体以及行政相对人。

(二)对行政调查法律依据进行规定

在我国,依法行政是建设民主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因而行政调查就得按相关法律的要求来进行。而作为公权力在行政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的行政调查权,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使着在法律方面对其进行相关规章的确定。

行政调查的法律依据应该包括组织法和行为法的依据,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却没对其进行明确的区分。一般都是认为,行政调查都是为行政的管理和决定服务的,认为行政主体已经有行政职权,当然也具有行政调查权,并不需要法律再次授权。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拥有行政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够获取相关的信息资料而达成行政目的以及行使行政职责,是符合相关法律的。却没有表示其拥有了行政职权,就能够拥有各种行政调查权。例如:在工商行政管理中,在法律上其拥有工商行政管理职权,才能够对经营场所进行相关工商检查的行政调查。如果按以上的逻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时,为了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就能够对经营者的住宅等其他非经营场所进行行政调查,可以看出这明显是不成立的。因而,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调巳ǎ就必须得遵守法律保留的相关原则。本文认为,对行政调查法律依据进行规定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三)对行政调查方式进行规定

行政调查是一个系统、全面、科学的过程,其方式纷繁多样,而针对于其的理论观点各不相同。笔者在此综合各种理论学说和部分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对以下的几种行政调查方式进行讨论:询问、传唤、检查、调取资料、现场勘验、验证、鉴定等。

四、小结

在政府不断改革之后,政府的职能得到扩大,同时政府获取社会信息的方式――行政调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对行政调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只有让行政调查有了法律作为依托才能切实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能避免职权滥用以及不正当使用情况的出现,并且这个观点已经得到业内人士的普遍认可。本文立足于行政调查的现状,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调查法律规制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关注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调查中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平衡行政调查主体与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想法。希望通过自己的思考和讨论能够引导更多的人投入到对行政调查的研究之中,为行政调查的法制化做出自己的贡献。

[6]付禄.行政调查不当或违法的法律规制[D].东北师范大学,2013.05.

[7]覃蓉.行政调查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11.04.

[8]谢和勇.行政调查法律规制研究――以作为过程的行政调查为视角[D].湖南师范大学,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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