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3-02
我国法定继承的范围及顺序问题研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继承法律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我国现行继承法显示出了明显的不足。文章主要是关于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制度范围及顺序的不足和完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继承顺序不够合理。文章对比国外的立法情况,结合我国自身实际情况,参考各学者对法定继承制度的一些修改建议,提出笔者自己对于法定继承范围及顺序的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缺陷
(一)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不合理
(二)配偶继承权的规定不科学
(一)将与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或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确认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五年以上,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比如死者生前领养的孤儿、残疾人、孤寡老人以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关照且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人。这类人与死者不一定有血亲关系,但根据扶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根据之一,应将他们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将这类人列为第二顺序,[5]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些人往往是一些生活上无依无靠的人,如果列为第二顺序,将有可能不能继承死者的遗产,故为了这类人能够更好地生活,笔者认为应将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对丧偶儿媳、女婿的特殊规定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特点之一,并且能够鼓励儿媳、女婿赡养老人。[8]否定说认为这本该是道德问题,不应由法律调整。梁慧星先生认为女婿、儿媳是姻亲,而不是血亲,将他们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继承相违背,对整个法定继承的体系有所破坏。[6]笔者不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这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要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一规定上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没有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当他们有代位继承人时,不管其是否已经再婚都可以享有请求分得一定份额遗产权利。
(三)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增列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列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的增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为避免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应该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增列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7]王利明先生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应增列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7]笔者同意这个观点且赋予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有第三顺序继承权同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相适应。
(五)配偶继承权的进一步完善
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张玉敏教授认为配偶不应该列为固定顺序,[5]而是像德国一样让配偶与其他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还规定了配偶的先取特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应赋予配偶法定的用益物权,死者的配偶没有自己的住房且尚生存者,对死者遗产中的房屋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前提是其没有继承死者的房屋。如果因为尚生存的配偶一方的过错导致死者在生前已提出离婚诉求的,那么死者的配偶就不享有上述权利。[9]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区分情况而对待。我国民间素有“七年之痒”之说,故基于此,对于婚龄超过七年的夫妻,配偶应当固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夫妻间经过长时间的相处磨合已成为小家庭中关系最为密切的人,且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配偶是被继承人家庭中最为重要的成员。而对于婚龄低于七年(包括七年)的,可以规定配偶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既能够给予配偶一定的遗产,又可以防止出现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遗产全部归配偶所有的情况,保障被继承人其他亲属的权益。
四、小结
文章通过论述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范围和顺序的不足之处,对比国外立法经验,提出了笔者自己的完善建议。总结如下:第一顺序为子女,父母,与被继承人生活五年以上且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与被继承人结婚七年以上的配偶,无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与被继承人结婚七年以下(包括七年)的配偶,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有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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