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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几点思考

上传者:宋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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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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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几点思考

一、 对共同共有关系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规定,相对于《物权法》第99条关于在共同共有人不解除共同共有关系情况下,当出现重大事由共同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在同属共同共有的夫妻共有财产可在婚内分割的重大事由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所谓共同共有,指的是数人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共同形态,或者依一定原因形成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形态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正是依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形成的,同样,对于婚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基于民法规定的关于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共同共有的发生首先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也是因法律规定而形成,比如基于夫妻关系,或者是合同约定,比如合伙关系等。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共同共有人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对于共同财产的收益应当平均分配而非按份或比例分配;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于此同时,共有人在享受共有财产的同时,对于共同财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对维护、保管共同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各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家庭作为社会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夫妻作为社会成员,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因而夫妻共同参财产对于夫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极其重要,所以无论是在立法或者是司法上对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给予很大的重视,同时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系列法律法规的设计以及规制方面比较慎重。因此这也是婚姻法之所以在处理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特别是婚内财产分割比较谨慎的原因。

二、 婚内共同财产能否分割之争议

关于婚内财产能否分割的认定,国内学者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见解。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中规定在婚内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出现了重大的理由以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立法对于新形势下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于在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的确定,但依据解释来看,立法还是趋向于反对婚内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龙翼飞教授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特定的事由是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参照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即基于重大事由可以在不接触共有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共同财产。现实情况下,夫妻一方可能虽有对共同财产分割的需要,但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可能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比如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确实需要用其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来予以偿还,而其本人是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因此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可能导致一方无法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者是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因而有必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给予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则持相反意见,他认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不复存在的前提下,方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会会长夏吟兰也同样认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不宜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将带来许多消极影响,而且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著名婚姻家庭法学者杨大文教授则认为,婚内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仍需要相关的立法完善予以保障。他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例,例如建立非常财产制,在特定的情形下,先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后实行分别财产制。杨大文教授的观点也是反映了我国现今的立法现状。《物权法》中虽然有关于在重大事由出现后可在维系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上,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何为重大事由并未明确予以规定;新的司法解释虽进一步规定了在出现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同样不能有效的大范围涵盖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对于重大事由仍需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三、 国外立法例之借鉴

针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瑞士等其他国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障措施方面都有较成熟的规定,且大部分在婚内财产分割是基于非常财产制度,即相对于普通财产制度,非常财产制指的是在出现法律所规定的事由或者情况下,依法或依夫妻一方之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法定或者约定的共同财产制,而将其改为分别财产制。

如德国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就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德国《民法典》1449条规定:判决发生既判力的同时,财产共同制被一并废止,将来即使用分别财产制而只有出现法定情形下方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德国《民法典》针对法定的皆一一予以了明确规定,比如分居至少满三年的、一方长期有过错地不履行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经济义务并且今后也不会履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处分了属于其的全部财产等等。

法国《民法典》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同样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集中规定在法定财产制中,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中没有体现。《法国民法典》在相关条文中集中规定了可主张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宣告失踪;分居;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将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危害;夫妻财产制的改变。即法院基于发生特定情形而判决分割财产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分割财产的诉讼和判决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夫妻之间自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2]

瑞士《瑞士民法典》在夫妻财产制方面规定的最为完善,其将夫妻财产分为普通夫妻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两种,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就规定在非常财产制中。由于非常财产制分为应配偶一方的申请(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和监督官厅为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扣押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而向法院申请命令分别财产或因配偶一方开始执行破产程序而当然分别财产(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两种,故婚内财产分割适用的情形也不同。根据《瑞士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法院判决夫妻分别财产后,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当发生分割的情形消除后,可应一方请求由法官命令恢复原财产制或夫妻双方依订立婚姻契约而恢复。” [3]而关于适用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该法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总结为:(1)配偶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共同财产应有部分已被扣押;(2)配偶一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3)配偶一方以无理的方式拒绝说明处分共同财产的理由;(4)配偶一方拒绝向申请方报告其财产、收入以及债务状况;(5)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

通过以上分析,国外立法体系中对于非常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而不仅仅局限于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关系,甚至也包含了夫妻一方破产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当对共同财产分割后而实行分别财产制时,若请求权人认为分别财产制对其个人财产带来不利或者当分割的情形消灭后,可依法官命令或者依夫妻双方订立契约而恢复共同财产制,这样既坚持了原则性,也保证了法律法规的灵活行,以便于在现实多变的情况中便于法院和当事人更好的处理纠纷和矛盾

四、 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作为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的财产分割制度,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完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对于保障夫妻共同以及个人财产的意义重大,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同样至关重要。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或是缺失,而无法有效保护夫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足于我国当前国情,借鉴外国法律中有益经验中确定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从而对财产分割制度予以更全面的完善。

1.引入非常财产制度作为分割依据

多数的国家和地区在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认为应当以非常财产制作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和基础。非常财产制作为一种基本的财产制度,与共同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具有相同的地位,只是在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其予以认可。非常财产制即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4]由此可见,非常财产制起着转化器的作用,使夫妻之间适用的财产制类型相互转化。它之所以是相较于普通夫妻财产制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在于非常财产制的实质为当婚姻生活出现非正常情形时,将夫妻财产强行分离,从而使关系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夫妻实现由财产共有制转变为分别财产制。[5]而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只有在约定财

产制下夫妻可实现共同财产制向分别财产制之间的转化,而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可否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我国法律对此缺乏相应的财产制类

型予以支撑。而非常财产制正好弥补了这个空白,即可以实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进而保护夫妻双方共同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要构建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因当引入非常财产制作为依据。

2.对可适用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予以进一步明确

前面已经谈到,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虽有关于对共同共有物可以在维系共同共有关系时出现重大事由的前提下进行分割,但重大事由并没有详细的法规条文予以明确;同时新的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关于重点事由明确了两种情形:译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笔者以为第二种情形中关于扶养义务的规定过于狭窄,而不能有效的解决现实状况下出现的情况,例如分居、一方失踪等情况。因此,针对我国关于可适用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过于含糊或者是狭窄,有必要对可适用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和加以完善,而对此可以借鉴法国和瑞士关于适用的立法规定而加以完善。

3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后适用的财产制度

结合以非常财产制作为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依据的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婚内财产分割后适用分别财产制,而后,请求权人认为分割后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可以申请法院或者夫妻双方订立契约而恢复原有的共同财产。个人认为《瑞士民法典》中的这种可以相互转化的财产制度,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立法予以借鉴和吸纳的,这样既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和寻求司法救济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同时对于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乃至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积极的重大作用。

五、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中,暴露中我国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于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对于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先进经验中,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纳入到我国婚姻法体系中,进而规制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财产的行为,为婚姻一方当事人在维系婚姻关系前提下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提供法律上依据,从而解决现今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方法和途径。而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依旧需要更多的理论指导和立法实践予以更深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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