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实用导读(王金宝)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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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实用导读(王金宝)Word
新食品安全法实用导读(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王金宝
2015年08月26日
新 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旧 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导读1: 增加了适用范围(第二条)(一)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三)本法对农业投入品所作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概念辨析1、在《食品安全法》中,系“供食用的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简称。
2、在新食品安全法释义中,是指“供食 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 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等”。3、在2006年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称为“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
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 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概念辨析4、在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中,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 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
二、畜牧类:畜牧类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及初加工品。
三、渔业类:(一)水产动物产品;(二)水生植物;(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品。
导读2: “流通”改为“销售”旧法中的“食品流通”一律修改为 “食品销售”。注: 1、流通:特指商品、货币流转。 2、销售:卖出(商品)。
导读3: 明确规定了我国食品安全 工作的十六字原则依据新增加的第三条,我国的食品安全 工作原则是: 一、预防为主 二、风险管理
三、全程控制四、社会共治 通过对上述四项基本原则的落实,建立 起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导读4: 国家建立的十六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一、农药使用严格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第十四条) 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第十七条)
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第三十五条)五、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 六、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第四十二条) 七、农业
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八、食品召回制度(第六十三条)
导读4: 国家建立的十六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九、特殊食品严格监管制度(第七十四条)
十、食品抽样检验制度(第八十七条)十一、进出口企业信用记录制度(第一百条第二款) 十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四、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五、重要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十六、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导读5: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的十四项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 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第四十七条)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五十条)
五、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第五十一条)六、食品经营企业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五十三条第一至三款)
七、食品批发企业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导读5: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的十四项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八、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九、生产者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第五十九条)
十、经营者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六十条)十一、网络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制度(第六十二条) 十二、销售者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六十五条)
十三、进口商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第九十四条)
十四、进口商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九十八条)
导读6: 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 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加了第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 的安全负责。
导读7: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重大 变革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导读7: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重大 变革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 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的职责。
导读7: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重大 变革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 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导读8: 规定了新闻媒体真实、公 正报道食品安全的义务在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下列 内容: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 当真实、公正。
导读9: 企业标准的制定和使用应以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 地方标准为前提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 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注:本条删除了旧法第二十五条的“企业生产的食品没 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
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导读10: 公众有权免费查阅、下载 各类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注:
旧法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 供公众免费查阅”。
导读11: 扩大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范围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了下列内容: 一、禁止生产经营的种类扩大至食品、食 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增加了下列非法生产的食品种类:(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 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超范围、超限量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标注虚假生产日 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无标签 的食品添加剂;(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
导读12: 销售食用农产品一律不需要 取得许可将原二十九条第二款“农民个人销售其自 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 许可”,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国 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扩大了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范围。
导读13: 小作坊和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将原二十九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和食品摊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照本法制定”,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扩大了地方的自主选择权。具体 管理办法可为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应在2016年9月底前出台。
导读14: 明确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的生 产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增加了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 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
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增加了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导读15: 明确规定企业主要负
责人 对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了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 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注: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是涵盖从原 料采购到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 全过程。
导读16: 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对企业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有监督抽查 考核的职责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增加了下列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导读17: 增加了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安全义务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源自原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源自原条例第三十二条)
导读18: 首次规定了集中用餐单位食 堂的食品安全义务(第五十七条)其中规定: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 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 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导读19: 首次规定了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义务(第五十八条)1、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
施2、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3、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4、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
导读20: 首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 场的食品安全义务(第六十四条)1、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 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 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导读21: 完善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 当标明的事项在第六十七条增加了第二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进口预 包装食品、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 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等的表 示规定。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辨析(依据GB 2760及GB 7718)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 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辨析(依据GB 2760及GB 7718)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辨析(依据GB 2760及GB 7718)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辨析(依据GB 2760及GB 7718)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辨析(依据GB 2760及GB 7718) 食品添加剂名称包括:1、汉语名称; 2、英语名称; 3、CNS(中国编
码系统)号; 4、INS(国际编码系统)号; 5、功能类别名称。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辨析(依据GB 2760及GB 7718)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包括:
1、汉语名称—具体名称。2、功能类别名称+INS号。 3、功能类别名称+具体名称。
导读22: 明确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 显著标示增加了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 显著标示。链接: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 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 第304号):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 行标识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 第10号):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必须遵守本办法。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 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 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GB 7718—2011》:4.1.11.2 转基因食品的 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导读23: 明确规定虚假食品广告的责 任主体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以下内 容: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 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导读24: 完善/增加了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在第四章增加了“特殊食品”一节,自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 行严格监督管理。
导读24: 完善/增加了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 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 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 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 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 生产。
导读24: 完善/增加了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 (GMP)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 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 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提交自查报告。
导读25: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一): 首次规定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 学依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 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 者慢性危害。 体现了科学性与安全性的统一。 旧法第五
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 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 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导读26: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二): 增加了关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 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 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第 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注:不同于原卫生部发布的三个单一名单:《既是食 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 物品名单》以及《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 的通知》
导读27: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三): 增加了关于“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 目录”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 功能目录”的规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注:目前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有增强免 疫力、减肥、改善睡眠等28种。
导读28: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四): 确立了注册与备案分类管理的基本制度一、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 (包括使用全新原料及对原料目录进行变 更的原料)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 (三)注册机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导读28: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四): 确立了注册与备案分类管理的基本制度二、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内原料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 物质的保健食品 (三)再次进口的保健食品
(四)备案机构:1、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 质的保健食品,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2、其他保健食品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导读29: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五):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均应声明 “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 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 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声明“本品不能代 替药物”。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 物”。
导读30: 完善了对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规定(六):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经审查批准,向社会 公布,并及时更新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经生产企业所在地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 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链接:新《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 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6种情形,略)。
导读31: 增加了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的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第八十条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链接:新《广告法》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5种情形,略)。
导读32: 增加了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的 具体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1、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 控制,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 验;3、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导读32: 增加了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的 具体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4、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 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5、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6、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 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导读33: 食品检验为适应食品安全监 管体制改革而起的变化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 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 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七条 食品抽样检验结果应依据有关规定公布。
导读33: 食品检验为适应食品安全监 管体制改革而起的变化第八十八条食品复检应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 一级部门提出。 复检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 定。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导读33: 食品检验为适应食品安全监 管体制改革而起的变化第八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被抽查人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 速检测方法所作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食用农产品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 验的规定。
导读34: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国内市 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实施监管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
九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 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 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导读35: 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年度监 管计划的重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 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 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 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 安全隐患的事项。
导读36: 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对生产 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行政检查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二、行政强制措施(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注:质监部门依法对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管。
导读37: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得出的抽 查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增加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 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 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 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 处罚的依据。
导读37: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得出的抽 查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依据增加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可以 得出以下结论: (一)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可以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导读37: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得出的抽 查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二)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得出的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该结 果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处 罚的依据;
导读37: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得出的抽 查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三)被抽查者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得出的上述抽查检测 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据本法第八十 八条之规定申请复检;
导读37: 采用快速检测
方法得出的抽 查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四)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 法得出的抽查检测结果,表明有关 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可以暂时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应 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检验。
导读38: 确立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 社会监督功能在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以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立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导读39: 增加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 多元威慑和惩处功能在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以下规定: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 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 融机构。
导读40: 应依法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者 责任约谈制度增加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 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 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导读40: 应依法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者 责任约谈制度一、应有约谈的法定事由: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 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等,发现食品 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但食品生产经营者又未及时采取措 施予以消除的。
导读40: 应依法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者 责任约谈制度
二、应有约谈的法定对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导读40: 应依法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者 责任约谈制度三、应注意约谈的法律效力和后果
(一)法律效力:约谈后,食品生 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 整改,消除隐患。否则,极有可能 招致后续程序的启动。 (二)法律后果:责任约谈情况和 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导读41: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 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提出了下列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 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 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 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 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导读42: 增加了对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主 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规定一、约谈的法定事由(一)针对监管部门的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 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 全隐患。 (二)针对地方人民政府的约谈:地方人民政府 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 品安全隐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导读42: 增加了对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主 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规定二、约谈的两种法定对象及形式(一)县级以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进行责任约谈。
导读42: 增加了对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主 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规定三、约谈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一)法律效力: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 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二)法律后果: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 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导读43: 增加了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 案件进行双向移送和协调处 理机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略)
导读4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部分相 关主要内容概览一、针对结果性违法行为的处罚(一)针对违反许可制度(第三十五、三十九条)行为的处罚(第一百二十二
条)
导读4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部分相 关主要内容概览一、针对结果性违法行为的处罚(二)针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八十一条第五款及其他法律法规)行为 的处罚(第一百二十三至第一百二十五
条)
导读4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部分相关主 要内容概览一、针对结果性违法行为的处罚(三)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第三十七 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第五款、第 六十七条、第七十至七十一条、第六十 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 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 第三款)行为的处罚(第一百二十三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导读4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部分相 关主要内容概览二、针对过程控制性违法行为的处 罚(第一百二十五条)
导读45: 明显加大了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力度(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除全部没收外,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旧法第八十四条:二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 十倍以下(旧法八十四条: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
导读46: 明显加大了对未取得食品添加剂 生
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 动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除全部没收外, (一)违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旧法第八十四条:二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旧法八十四条: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
导读47: 增加了对故意为未取得许可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 活动提供条件者的处罚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未取 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导读48: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违 法生产经营条件的故意提供者应与 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未取 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添加剂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导读49: 显著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一、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 食品;
导读49: 显著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一、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 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 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导读49: 显著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一、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 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新增加 的情形)。
导读49: 显著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者) (一)财产罚:
除没收外,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旧法第八十五条: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旧法八十五 条: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导读49: 显著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者) (一)财产罚: 关于“没收”对象的选择 1、“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律全部“没收” 2、“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而非一律全部 “没收”,应视情形科学规范行使裁量权
导读49: 显著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者) (二)资格罚: 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许可证。 (三)人身罚(新增加类型,可选择):
情节严重的,除应当吊销许可证外,并可 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导读50: 增加了对故意为六种最严重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者进 行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从事 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导读51: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违 法生产经营条件的故意提供者应与 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承 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从事
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导读52: 增加了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者进 行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链接:2001年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 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 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 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读53: 明显加重了对四种性质恶劣的 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力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四种性质恶劣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旧法:重金属、污染 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导读53: 明显加重了对四种性质恶劣的 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力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四种性质恶劣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 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导读53: 明显加重了对四种性质恶劣的 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力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者) (一)财产罚:除没收外,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旧法 第八十五条: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旧法第八十五条: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导读53: 明显加重了对四种性质恶劣的 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力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者) (一)财产罚: 关于“没收”对象的选择 1、“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一律全部“没收” 2、“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而非一律全部 “没收”,应视情形科学规范行使裁量权
导读53: 明显加重了对四种性质恶劣的 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力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者)
(二)资格罚: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许可证。 注:无人身罚。
导读54: 增加了对五种性质恶劣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严厉处 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新增加的五种性质恶劣的违法食 品生产经营行为(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 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
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 加剂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导读54: 增加了对五种性质恶劣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严厉处 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新增加的五种性质恶劣的违法食 品生产经营行为(四)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 要求组织生产; (五)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 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 儿配方乳粉。
导读54: 增加了对五种性质恶劣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严厉处 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行政处罚类型(尚不构成犯罪 者)
同“导读53”
导读55: 增加了对违法生产食品相关产 品进行严厉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 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 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措施同“导读53”
导读56: 加大了对三种性质较重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一、三种性质较重的违法食品生产经 营行为(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 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 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原文: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导读56: 加大了对三种性质较重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行政处罚类型 (一)财产罚:除没收外,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旧法 第八十六条: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旧法第八十六条: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导读56: 加大了对三种性质较重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行政处罚类型 (一)财产罚:关于“没收”对象的选择 1、“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一律全部“没收” 2、“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而非一律全部 “没收”,应视情形科学规范行使裁量权
导读56: 加大了对三
种性质较重的违法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行政处罚类型
(二)资格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 可证。 注:无人身罚及刑罚。
导读57: 增加了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 未按规定标示进行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 标示,应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同“导读56”
导读58: 增加了对标签、说明书一般 性瑕疵进行轻微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 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 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注:如果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则不属 于本款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依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导读59: 增加了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处罚的 兜底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根据本款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但不在本法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 及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之 内,应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处罚。
导读60: 加大了对十六种过程控制性违 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六条)一、十六种过程控制性违法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十三种,第二、三、 四款各规定了一种。
二、行政处罚类型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财产罚:在拒不改正的前提下,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原八十七条: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三)资格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 吊销许可证。
导读60: 加大了对十六种过程控制性违 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二十六条)三、执法主体:第一至十三种及第十六种违法行为,由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种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五种违法行为由质监部门实施处罚。
导读61: 加大了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法 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违法行为: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 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二、处罚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原九十条: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许可证。
三、其他责任(新增内
容):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 者承担连带责任。
导读62: 增加了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一、违法行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 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 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二、法律责任:同导读“61”。
导读63: 增加了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一、违法行为: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 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二、法律责任:同导读“61”。
导读64: 加大了对食品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增加了对食品贮存和装卸违法行为 进行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一、法律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 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 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 输。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 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原四十 一条)、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导读64: 加大了对食品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增加了对食品贮存和装卸违法行为 进行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二、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原九十一条:二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执法主体:食品贮存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
导读65: 增加了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 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 展食品安全工作违法行为进行处 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罚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 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导读66: 增加了关于屡次违法应当增 加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导读6
7: 增加了关于食品经营者所经营的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可以 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 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 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
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68: 增加了关于因食品安全犯罪受到 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 品安全相关工作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导读69:
增加了关于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应 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
导读70: 增加了关于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所应承 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
导读71: 增加了关于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 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所应承担法律 责任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导读72: 增加了关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 发布虚假食品广告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导读73: 增加了(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导读74: 增加了关于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 情节严重的作进一步处理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 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
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导读75: 增加、充实或完善了关于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食品安 全监管部门未落实有关法 定职责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至一百四十五条)
导读76: 增加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违法实施检查、强制
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导读77: 增加了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 消费者的损害应当实行首负责任 制,先行赔付,再行追偿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 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
者
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导读78: 完善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及其主体 (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不存在因“不知情”而免于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二)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食品经营者。不知情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本法第一百 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 务提供者。
导读78: 完善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二、消费者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
(一)已发生损失的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全部损失,包括全 部财产性损失及依法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惩罚性赔偿已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依法所确定的全部财产性 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 的,为一千元。 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已实际发生为前提。
导读78: 完善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三、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但是,如果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 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则不 属于本款但书所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消 费者可依据该款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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