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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专题

上传者:田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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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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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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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

1、某校长甲欲将一套住房以50万元出售。某报记者乙找到甲,出售40万元,甲拒绝。乙对甲说:”我有你贪污的材料,不答应我就举报你。“甲信以为真,以40万元将该房卖与乙。乙实际并无甲贪污的材料。试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答: 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中,记者虽然谎称自己有对方的违法行为证据,但已经事实上对对方施加了胁迫,并且迫使对方当事人违背原有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合同,该行为可以构成胁迫订立合同,但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2、甲·乙订立一份价值为十万元的图书买卖合同,约定甲先支付书款,乙两个月后交付图书。甲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交付五万元,答应余款尽快支付,但乙不同意。两个月后甲要求乙交付图书,遭乙拒绝。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答:乙不能全部拒绝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乙虽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在甲已经支付了五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只能拒绝履行剩下的五万元图书债务!

3、2003年5月王某(男)与赵某结婚、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2005年10月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了一套房屋。2005年11月赵某下岗。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2008年8月王某提出离婚。赵某得知王某与张某已同居多年。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赵某因负责照顾女儿及王某的生活,付出更多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王某应给予赵某补偿。(2)《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房屋属王某个人财产,应对赵某以房屋居住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形式给予帮助。(3)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题中,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王某以婚后自己收人购买的住房应属其个人财产,法院不能判决该住房为夫妻共同产。 (4)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题中王某与张某同居导致离婚,赵某作为受害方有权请求王某赔偿。

4、郭大爷女儿五年前病故,留下一子甲。女婿乙一直与郭大爷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大爷继子丙虽然与其无扶养关系,但也不时从外地回来探望。郭大爷还有一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子丁。郭大爷病故,关于其遗产的继承,甲乙丙丁的继承地位如何?

答:(1)《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题中,郭大爷女儿先于郭大爷去世,其儿子甲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母亲即郭大爷女儿的份额。郭大爷的女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甲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2)《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可知,乙在分配财产的时候可以多分。(3)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享有继承权的继子女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题中,丙与郭大爷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丙无权继承遗产。

(4)《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题中,丁是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5、甲妻病故,膝下无子女,养子乙成年后常年在外地工作。甲与村委会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甲的生养死葬由村委会负责,死后遗产归村委会所有。后甲又自书一份遗嘱,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侄子丙。甲死后,乙就甲的遗产与村委会以及丙发生争论。对此,那些是正确的? 答:《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大于遗嘱或遗赠的效力,遗嘱或遗赠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本题中,被继承人甲生前与村委会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因此,应该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办理,遗产全部归村委会,那么无论是受遗赠人丙,还是法定继承人乙都不能分得遗产。

刑法部分

1、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甲的行为构成:

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的区分:前者是过失致人死亡,后者是故意致人死亡;前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后者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车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使其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应依照刑法第116条或者第119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本题所叙述的情节其实就是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开“斗气车”,行为人甲虽然有挤靠吉普车的故意,但其对车毁人亡的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其行为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

答: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可知,过失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出现均持"不希望"的态度;同时,根据犯罪人是否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可将过失分为"有认识的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题中,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其妻李某的念头,在给李某的油饼上投放"毒鼠强"的同时,为了防止其子吃饼中毒,不仅将其子送到幼儿园,而且采取了"嘱咐其子等他来接"的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这说明朱某并不希望毒死其子,而且也认识到其子有误吃毒病中毒身亡的可能,但经其采取一系列防止其子误吃毒油饼的措施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于其子身上.然而,朱某的妻子李某提前下班,接回其子并一起吃了毒油饼,致使李某与其子均中毒身亡.应当说,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且为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3、宋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财物,王某夺下宋某的三角刮刀,并将宋某推到在水泥地上,宋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王某随后持三角刮刀将宋某杀死。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

答: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前面的行为明显属于正当防卫;后宋某处于昏迷状态,对王某已不可能再造成任何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消失,所以其将宋某杀死属于故意杀人。

4、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甲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答:一:在这个案例中,甲为了躲避乙的追杀,情急之下夺了丙的摩托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二: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的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法益。 三:权衡权益的大小,人身权利要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要重于任何一起健康权。四:本案中,甲的生命权大大重于丙的财产权以及身体权,甲为避免乙的追杀,不得已给丙造成损害,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五,当然,给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引起危险的人,也就是乙来赔偿,这属于民法的范畴了。

5、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甲的行为?

答: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基本构成要件有: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从预备阶段进入实施阶段;二、犯罪未能得逞,即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要件;三、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至。在本案中,甲已扑在乙的身上,并强行脱乙的衣服,属于正在实施犯罪,但由于乙的喝问,甲害怕而慌忙逃跑,犯罪未能得逞。所以甲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

合同法部分

1、某市水产公司欲买一套办公用房,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一直未获得批准。该公司因办公急需用房,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在某写字楼购买一套办公用房,共花费60万元。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水产公司交付了房屋,水产公司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后水产公司委托李某负责安排装修,两个月后,装修结束。李某下海经商,将这套房子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房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张某对水产公司出资买房之事并不知情,在到房屋登记机构核实该房确实登记在李某名下后,同李某办了房屋过户手续。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返还房屋。

请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分析:张某是否有返还房屋的义务?请说明理由。

答:不需要返还。张某以合理价格取得,并且不知情没有恶意,虽然公司出资在李某名下登记,是没有赠与的意思的,所以房屋肯定是属于公司的,可是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具有登记的处分效力,张某以李某登记房屋为依据并以合理价格买房,是可以认为张某不是恶意的,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所以不需要返还房屋。

2、某建筑公司分别向甲、乙、丙三个水泥厂发函,内容为:我公司现急需大量的优质水泥、贵厂如有货,请速复函告知水泥的型号及价格,我公司如觉合适,将派人前往贵厂看货、洽谈。三个厂收到函后,分别复函给建筑公司,告知建筑公司本厂生产水泥的价格、型号,建筑公司认为甲厂的条件突出。在建筑公司接受甲厂条件的第二天,乙、丙两厂分别将水泥运到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收货、付款,建筑公司拒绝,乙、丙两厂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

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建筑公司是否应向乙、丙两厂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我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建筑公司发的函是一个要约邀请,并不是一个要约。理由是建筑公司在函里面称“我公司如觉合适,将派人前往贵厂看货、洽谈”,这明显是一个要约邀请的性质,意思就是甲乙丙水泥厂将水泥型号、价格等属性回复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经过筛选看货然后洽谈,所以建筑公司的这份函是一份要约邀请。回到问题,对于要约邀请,主动权在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接受了甲厂,不接受乙、丙厂是建筑公司的权利,因此建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3、甲、乙两人各开一酒店,生意都很兴隆。后甲因投身其他行业欲将酒店转手给丙,丙出价80万元。乙闻后担心财力雄厚的丙接手甲的酒店后,在日后竞争中自己落于下风。于是乙积极与甲磋商,表明自己有决心买下酒店并出价100万元。甲见乙出价高,遂终止与丙的磋商,转而一心一意与乙谈判。乙见丙退出,即对甲提出自己无意买下该酒店。问:乙应对甲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答:这是缔约过失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4、某材料厂经理王冬因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被董事会解聘后,又以原材料厂名义与老顾客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材料厂验货时发现是一批伪劣冒牌商品,便以王冬没有代理权为由拒收货物拒付贷款。此时,贸易公司方得知经理已经换人。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材料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传王冬到庭。王冬说:“当时贸易公司总裁说,有一批进口优质原料,因急等用钱,想便宜卖了。他们还给我看了样品。由于知道厂里正好需要这种原料,只想最后给厂子办件好事。订合同时也没好意思说经理不当了。哪想到事情会这样。”经查,王冬的陈述属实。

问:(1)王冬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这份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行为有效。典型的表见代理,王冬系材料厂原经理,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在磋商和签订合同时王冬仍为材料厂经理,王冬也没有否认自己已解聘并以材料厂名义缔结合同,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有效。

2、合同有效,但可能为可撤销合同。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代理人材料厂和相对方贸易公司均受合同约束,但是贸易公司有存在欺诈的可能性,故而合同可能为可撤销合同,即使是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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