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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指南

上传者: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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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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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指南

法学本科《婚姻家庭继承法》课期末复习资料

1

《婚姻家庭继承法》

复习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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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婚姻家庭继承法》课期末复习资料

2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因一定的亲属身份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与民法中的财产关系的主要区别

1、前者不以交换为目的,本质上不是商品经济关系;后者本质是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

2、前者以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为主体;后者以一切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主体。

3、前者大多有强制性,意思自治受严格限制;后者一般有任意性,体现意思自治。该财产关系:

(1)局限于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自然人

(2)基于婚姻、出生、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

(3)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

(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法----伦理性、强制性)

何谓婚姻?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社会认可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何谓家庭?

家庭是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群婚制--集团婚制

(1)血缘群婚:群婚制的低级形态

同辈形成婚姻集团,排斥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2)亚血缘群婚:群婚制的高级形态

同辈形成婚姻集团,但排除兄弟姐妹之间的两性关系,实行族外婚,母系氏族

2、对偶婚制

成对配偶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相对稳定的结合。

不稳定,具有群婚制和个体婚的双重特点。

3、一夫一妻制

生产力大发展,产品剩余及两次社会大分工的出现,男子社会地位明显提高,父系氏族代替了母系氏族,出于继承的目的,便产生了一夫一妻制。

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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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婚姻家庭继承法》课期末复习资料

3

三、我国建国后的婚姻立法

(一)1950年婚姻法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二)1980年婚姻法

1、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2、修改了结婚的条件

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

4、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

(三)2001年婚姻法

适应时代要求,反映了婚姻家庭中热点难点问题。主要有:

1、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2、亲子制度中规定探视权

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

4、完善夫妻财产制

5、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四、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在内)不应包办。

1、内容:

(1)结婚自由: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婚姻的成立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2)离婚自由:协议离婚中的自由是指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合意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离婚中的自由则指即使没有双方合意,只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方仍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2、婚姻自由的保障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表现:童养媳、娃娃亲、换亲、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

(单纯的反对婚姻并不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它与买卖婚姻不同。在买卖婚姻中,婚姻当事人并无结婚的意思,结婚完全是由第三人为获取财物而做的交易;而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中,婚姻当事人基本上是有结婚的意愿的,有时是自己主动要求对方支付彩礼等,有时是消极地对自己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要求不予反抗或不敢反抗。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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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重婚

重婚表现: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解释(一)第2条: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男女平等原则

权利平等、义务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

(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

1、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虐待: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3、精神上的折磨是否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或虐待?——两个条件,第一应有一定伤害后果的发生,第二实施精神上的折磨应属于故意为之。

(五)计划生育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的责任。

1、严格控制二胎(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对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收费管理办法》-----征收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和违法生育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上海:违法生育一个——收入3倍,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6倍。实际收入高于平均值的,以实际收入为基数。

关于计划生育的特别规定——上海市

2004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25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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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26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章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分类

1、我国古代:宗亲(内亲)、外亲。

宗亲:

(1)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

(2)出自同一祖先的男性血亲的配偶

(3)在室女

外亲:与母系血亲相联系的亲属

(1)母族(外祖父母、舅、姨等)

(2)女系血族(本宗出嫁女及其配偶和所生后代)

(3)妻族(以妻子为中介联系的亲属,如岳父母等,也可与宗亲、外亲并列称为妻亲)

2、我国现代亲属的分类:配偶、血亲、姻亲,血亲又分为自然血亲、拟制血亲

3、以辈分为标准,亲属可分为:长辈亲属(尊亲属)、晚辈亲属(卑亲属)、同辈亲属。

4、以亲疏为标准,亲属可分为:近亲属、其他亲属

根据我国民法、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之间的世代联系,古代中国称世系或者支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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