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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学

上传者:楼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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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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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学

刑事证据:指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认定的,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 诉讼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案请的已知事实,以及表现其内容地法定形式统一

把握刑事证据概念应注意的问题: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必须在诉讼中现实存在的;是案件事实的反映,必须是客观事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与法定形式的统一体;收集或认定刑事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必须由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刑事诉讼证据基本属性:

①客观性 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想或捏造的东西

②关联性 必须同案件有关联,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事实

③合法性 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才能作为合格的证据在诉讼中加以运用。

神示证据制度:指裁判者通过一定形式获取神的旨意,并以此作为判定争议难决案件的一种证据制度

纠问式诉讼:指封建国家要求司法机关依据其职权,对犯罪行为主动予以追究,在诉讼中特别注重于对被告人的纠问。

法定证据制度: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一概由法律预先作出规定,要求法官按照法定的规则来审查判断证据。

自由心证:指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怎样评价神示证据制度?由于古代科学技术极不发达。“神示证据制度”终究是一种反科学的。极不合理的制度。它是古代人类认识能力低下的产物,然而不管这种制度现在看来是多么不合理,但对维护奴隶社会的统治秩序起到过重要的作用。

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法律对于每一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都预先作了规定,它限制了法官自由取舍证据的可能;法定证据制度偏重于证据的表现形式,它试图以定量分析机械相加的方法来解决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的问题,体现了机械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法定证据规则把被告人当做自证其罪的特殊证人,把被告人的自白奉为“证据之王”,并从法律上确认了刑讯的合法性。

评价:“法定证据制度”同古代奴隶制国家曾经实行过的“神示证据制度”比较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它毕竟将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虚无缥缈的“神灵”交规到人间,破除了证据中的迷信色彩。

形势证据中的某些规定,有一定合理成分。这种制度防止和限制了各地领主法院、城市法院和教会法院违背中央集权原则而实行司法擅断对于封建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积极作用,它的弊端是不科学、合理的制度,从法律上规定了把刑讯作为必去口供的必要手段。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怎样评价它:

自由心证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不是法律事先做出规定,而是完全听任法官凭自己感知和理性来自由判断;法官要对案件中的证据作出判断,必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处确信它是真实的。概括来说,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则是作出正确判断的保证。自由心证冲破了法定证据制度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自由心证”根据案件各种证据的具体状况。按照自己的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分析和判断,这为查案件真实情况和最终做出正确裁判奠定了基础。但它却导致了资产阶级法官的专横和偏私而且在裁判过程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观信念,所以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官自由心证,只能对案件得出“盖然性”的结论,而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查明案情,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判断证据的尽善尽美的制度。

英、法、美系国家行使证据规则中什么是证据“相关性”和“可采性”:

对于下面事实当认为不具有相关性:相似事实和类似事实。一般认为,相似事实或类是事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能以某人从前曾经实施过某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行为,就作为认定本案就是该人所为的证据;当事人的品格。一般认为,个人品格与案件不具有相关性,因而通常不得将个人品格作为认定本案的证

据;犯罪前科。从前有过犯罪的记录一般也不能用做认定本案的证据。关于证据可采性示凡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或材料均不具有可采性证人对案情所发表的意见,传闻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

新中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和特点是什么:它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都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它的规则是:《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和其他编、章,对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规定了若干必须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提请比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凡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中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询问证人,应当告诉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诉讼认识论:指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理论在诉讼领域中的适用

客观真实:指办案人员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须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法律真实:指办案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诉讼价值:指诉讼程序及其结果在满足人民、社会以及国家需要方面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 公正:指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平等、不偏不倚

秩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自由:指又自己做主,不受限制和约束

诉讼认识论为什么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由于诉讼证明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诉讼证明的立法和实践应当遵循诉讼认识论的原理;形式诉讼的运作和实体裁判的作出均需以案件事实作为基础,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独立于意志之外的,为了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办案人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借助证据通过正确的认识,即逻辑推理的方式发现和揭露案件事实。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层次性原理,谈谈该原理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的体现.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认识具有反复性,对一个事物的认识,往往要经过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的多次重复才能完成 ;在诉讼证明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必然具有反复性的特点,需要逐步地、渐进的由现象到本质,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在证明标准上,从立案到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将随着诉讼阶段的递进,由低到高,逐步达到最高一级,表现出层次性的特点;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每个阶段的表现形式都不同,再对案件的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

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证据裁判原则 自由评价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轻信口供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指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依靠证据

不轻信口供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单纯依赖口供,还需有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补充加强。 自由评价原则: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为什么要坚持不轻信口供原则:为了防止办案人员片面注重口供,以致使用非法方法获得口供,甚至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陈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任何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言或被迫承认有罪 。 其主要内容有:对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对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作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

述;控诉方无权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

物证的概念: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来证明案情的客观实在。

物证的表现形式犯罪工具;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实施犯罪所留下的痕迹;其他可揭露犯罪的物品。 物证的特征:具有客观性、特定性、间接性。

物证的分类:按体积大小可以分为宏观物证、常态物证、微量物证;按如何发挥证明作用分类可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状态物证;按形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体;按人对物证感觉与反应的器官分类可分为视觉物证、嗅觉物证、触觉物证和听觉物证。

物证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借助于物证直接查获犯罪分子;某些物证可以指明侦查方向;物证可用以验证严词证据的真伪;物证是制伏犯罪和进行法制教育的有效手段。

书证的概念: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实物证据。

书证的表现形式:证件、档案与文书;伪造、涂改帐簿的各种书面材料;标语、信件等;其他一切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证据材料。

书证的特征:具有物质性、思想性、确定性。

书证的分类?:按制作书证的权限不同,可分为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按书证制作的过程和用途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影印本、复印本、节录本、译本;按对书证制作的程序的要求不同,可分为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按书证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文字书证、图形书证和符号书证。

公文书证的特点?:它是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某种管理职权而形成的,具有确定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用途;它是依据一种程序制作的,大部分公文书都有特定的格式,比较规范;公文书一般都加盖制作该文书的机关的印章(公章或钢印),具有明显的标志。

书证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某些书证可能成为认定争议事实的直接证据;书证具有持久的证明力;特定书证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书证可以被用来检验其他证据的真伪。

使用物证、书证应当注意的问题:使用物证应当注意:现场勘查必须十分仔细;收集物证应注意客观、全面;调取证据与搜索检查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已收集的证据应妥为保存。使用书证应当注意:对于书证,在使用时一定要判明是不是原件。如果不是原件,而是抄件或复印件,则应审查在抄写或者复印的过程中是否有遗漏或弄虚作假。

证人证言:指当事人、鉴定人以外的个人,就自己所感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当事人或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特征:证人证言感知因素强;证人证言不可替代;证人证言可能出现误差甚至伪证。

证人资格:知道案件情况,是取得证人资格的前提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丧失证人资格的相对条件;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丧失证人资格的绝得条件。

被害人陈述: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其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陈诉特点:可以直接地,形象地证明案件事实;带有明显倾向性;有误证的可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注:证人是局外人,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当事人,不能将同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的特征: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口供虚假可能性比较大;口供容易反复多变。

鉴定意见:指鉴定人根据公安机关的指派和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

鉴定意见特征:是专家的判断性意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只是对鉴定材料发表检测与判断意见,属于“意见证据“;必须提出书面意见。

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必须是司法机关指派和聘请的,并具有鉴定多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与鉴定的案件之间无依法应当回避的情节;具有客观公正的工作态度和作风。

鉴定意见种类: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意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不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意见:司法会计、价格、知识产权、建筑工程、计算机、文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

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机关据以定案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一个重要根据。

勘验、检查:指侦查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固定犯罪活动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性质: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

勘验、检查等笔录特征: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是以特定的“笔录”方式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现场勘验笔录:指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依其职权和法定程序,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察、检验而制作的实况记录

物证检验笔录:指侦查过程中,利用科学技术原理和设备对收集到的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和研究,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人身检查笔录:指为了确定被告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时,对人身进行检查后对检查所制作的记录。

辨认笔录:侦查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人身进行辨认后制作的实况记录

扣押物证、书证: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相关证据的区别:

物证区别:两者有密切的联系,它客观的记录了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状态、位置、相互关系等情况,但他并不是物证本身,只是反映物证和保全物证的一种方法,不能代替物证,它能够反映物证的特征、所处空间位置、物证之间的外部关系等。由司法人员制作;物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使用或形成的痕迹。

书证区别:书证是在案件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一般是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书证记载的内容本身能直接证明案件情况,是制作人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在案发后,由公安司法人员通过专门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记载内容不能有制作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完全是对客观外在情况的如实记载,两者制作时间、主体、内容都不同。

鉴定意见区别: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勘验、检查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观察。就观察所见作出如实记录,而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特定问题提供的判断意见。

二者运用方法不同是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自己的感官或器材直接观察和测量时所作的如实记录,不具有分析、判断因素。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某种特定事物进行检验、分析后作出的判断;二者制作主体不同,勘验、检查等笔录制作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而鉴定意见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员。 视听资料区别:二者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视听资料记录的内容是事件发生当时的情况,而作为勘验、检查笔录一部分的照相、录像资料记录的则是案件发生后勘验过程中物质存在的状态。

勘察 检查笔录制作程序:

⑴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勘察 法律规定

⑵关于人民检察院进行复验 复查的法律规定

⑶关于侦查实验的法律规定。

勘验 检查注意问题:

⑴刑事案件发生后应保护好现场

⑵认真记录在勘察 检查中感知的各种情况。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用仪器设备记录、生成、显现的,动态连贯地与其反应的内容相结合证明案情的音像、电子信息。

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等设备记录生成显现的用来证明案件的音像信息材料。

电子数据:计算机等电子化技术手段记录生成显现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材料。 视料特点:依赖性、生动性、思想性、统一性、重现性。

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录音磁盘、磁带形式所记录的资料;录像磁带所录制的图像资料;电影

资料;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储存资料。

原始证据: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

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 控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

辩护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

实物证据: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言词证据: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解,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

直接证据:指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相关联的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指经过复制、复印、转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

直接证据表现形式:

⑴被害人指认犯罪分子的陈诉

⑵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

⑶现场目击者指认

刑事证明:指刑事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并运用证据阐明待证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刑事证明特点:主体特定;阶段限定为审判阶段;具有特定的形式要件,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展开;通过证据进行证明的目的即为阐明待证事实、论证己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说服审判机关支持其诉求。

刑事证明的意义: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途径;使裁判更具有可接受性;进行至始至终都需要证明活动。 刑事证明主体:是以证明的概念为依托,解决哪些人或机关具有资格提出诉讼证据,论证诉讼主张,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从而完成证明的过程、实现说服裁判者的结果

刑事证明主体的条件:需要在诉讼中具有己方的诉讼主张;需要与案件具有直接或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当证明不能达到法定的标准或要求时,需要具备承担败诉风险的客观条件和现实可能。

刑事证明对象:指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象包括犯罪主客体,主观客观方面的要件事实。

无须证明事项:众所周知的事实;司法认知;预决事实。

司法认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总所周知的事实或应当使用的法律无需当事人举证而直接加以确认的一种证明方式。

刑事证明责任: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不能说服法庭支持自己主张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的意义:为诉讼案件主要实体事实真伪不明时设定处置原则;引导控辩双方在诉讼的举证活动,保证诉讼正常、顺利进行;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依据;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 刑事证明标准:指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

刑事证明标准意义:指引裁判者认定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指印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

疑案从无原则:在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只有裁判者认为控方对被告有罪的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即“事实清楚,准据确实、充分”的情况。

疑罪从无的运用:要求法官对疑案的处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加以解释和适用法律;不仅在法庭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应该贯彻这种疑案处理的精神;辩方也会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动摇控诉方的指控和证明,使其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控告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

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⑴原则上应由起诉方承担责任

⑵被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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