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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考研简答题电子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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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考研简答题电子教案

民法总论电子教案讲义,可用于准备期末考试,考研等。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学界一般据此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共识,但划分的标准却是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法调整政治社会关系,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包括民法与商法,其中民法调整一般的社会关系,而商法调整特殊的社会关系,如公司、票据、破产、保险等,故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二、民法的结构

根据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一般分为财产权法和人身权法。财产权法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物权法包括完全物权(所有权)和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法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人身权法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后者包括配偶权、亲属权、亲权和荣誉权等。

三、民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罗马的《民法大全》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和《新律》四部分,形成一个高度发达、极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为蓝本制定。

各国民法深受《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二)我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私法规范主要体现在礼制之中。至19世纪,随着外国资本进入中国,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开始传入,为清朝末年的法制变革奠定了思想基础。1902年清政府开始修法,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中华民国民法》。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难称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按规划完成了民法典起草工作的第一步(1999年颁布合同法)、第二步(2007年实施物权法)、第三步(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其他部分的修改完善也正在进行。民法典将在不久的将来完成。

第二节 民法的法源

一、法源的意义

民法的渊源,指的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的不同的表现形式。

二、中国民法的法源

(一)宪法和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二)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性法规和行政性法规中的民法规范。

(三)有权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习惯法:各国大抵承认习惯法为民法的法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遗产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典权的司法解释,都是承认习惯法作为民法法源的证明。

(五)判例法:中国民法理论本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由于民事立法的不完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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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释、判例中形成的许多判例规则,无疑也是中国民法的组成部分。

(六)法理:所谓法理,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依我国现行法律,法理并无拘束力,但司法解释及法官判案时,往往是以法理作为解释和裁判的依据,于是,法理通过解释或裁判获得了法律拘束力,因而成为民法法源。

(七)学说:学说只代表学者个人意见,系属学理解释 ,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拘束力。最多可谓间接法源。

第三节 民法的本质

一、民法是私法

人类在观念上区分公法与私法,始于罗马时代,在立法上实现公、私法分立,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事情,标志是欧洲大陆各国刑法典与民法典的分别制定。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是公法与私法分立的观念创始者,认为公法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则涉及个人福利。

自罗马法以来,公法私法分立为学界共识,但划分的标准各有不同。有利益说或目的说、应用说、主体说、性质说、社会关系说等。

民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属于单纯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即纯粹意义上的私法。

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是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产生与发展的,现代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等,都是直接针对现代市场经济而设置的法律制度,由此体现了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性质。

三、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权利规范体系,体现为以权利为中心的一个宝塔型体系。宝塔尖是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正是围绕这个总的概念,规定了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依据(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及代理)、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时效)。民法分则以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规定了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继承权制度、人身权制度等。 民法不仅宣告民事主体可依法取得的权利,而且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时,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四、民法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行为规范,指主体进行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范,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民法为一切民事主体规定了行为规则,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同时,民法所规定的行为规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的,行为人若不遵守此规范,发生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时,这些规范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准,可见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

五、民法为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对应,用以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当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遇到障碍时,则需要程序法发挥作用,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程序,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第四节 民法的本位

一、义务本位

所谓义务本位,是指以义务为法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事责任不分。

二、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是指以权利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法律的基本任务由使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为使权利内容得以实现,才有义务的履行,保护个人权利成为法律的最高使命。

权利本位的民法有三大原则,即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

(一)契约自由原则。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个人自由意思。

(二)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他人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几无限制。

(三)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对自己非因故意、过失的行为、任何他人的行为,均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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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本位

所谓社会本位,是指法律思想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法律的任务并不尽在保护各个人的权利,为增进社会共同生活,法律也强使人负担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

社会本位的立法对近代民法三大原则进行了修正:

(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监督,不能完全听凭当事人自愿。

(二)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有人不得滥用所有权。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法律在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于高度危险、产品责任、公害责任等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是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与前提,当

事人地位不平等,则其他原则根本无从谈起。

平等是指无论民事主体存在何种差异,他们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律平等,在法律保护上一律平等。

二、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设定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具体地说,民事主体依法可以自主地决定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建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人包括国家,无正当理由、不经法规定程序不得任意干涉。

三、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社会一般公平观念进行民事活动,立法人在

为民事主体配置权利也应当符合社会一般公平观念。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民事主体的行为均需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四、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心存善意、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讲究信用,自觉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节 民法学的学习方法

一、演绎法or归纳法?

演绎法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

归纳法是从具体到抽象、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

二、法规范出发型or案例出发型?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指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社交关系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

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只有法律关系中的私法关系才是民事法律关系,即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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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的国家。

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或对象。这种事物

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四类:

1、物:主体能够控制、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

2、行为:能满足民事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如给付财产、完成工作、提供劳务或

服务等。

3、智力成果:人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

4、人身利益: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各种事物,如人的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身体等利益。

也有人认为,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都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

的客体。

三、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权利是指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法律上的力。义务是指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一)变动类型

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一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某一民事法律关系,通常一定情形下将产生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但也有例外,如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虽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但民事权利义务并不一定随之发生。

2、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指民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其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的变化。

3、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当一定事由发生时,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终止,一般情形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也有例外情形。

(二)变动原因

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大类。

以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为标准可分为自然事实和行为两大类。

自然事实是指除法律关系主体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自然事实又可分为事件与状态。事件是指某种偶发的客观现象,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等。状态是指某种现象的持续,如时间的经过、人的下落不明等状态。

人的行为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依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意思状态不同,行为可以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依合法与否,行为还可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性质不同,行为也可分为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仲裁行为和司法行为。依方式不同,行为可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另外,自然事实还可分为单一事实与结合事实。一般而言,一个法律事实就可以引起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这个法律事实称为单一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需要有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这些引起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称为结合事实,即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第三章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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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上的物的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控制和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实体。

(二)物的特征

1、须可为权利客体:即具有非人格性。

2、须为有体:指占据一定空间、能为人的五官感觉的物质。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人力不能支配之物,仅物理上的物,而非民法上的物。

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明确的界限或范围,能够置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

5、须独立为一体: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

二、物的扩张

(一)无形的“自然力”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民法上的物并不局限于“有形”,电、热、声、光等无形的“能”或“自然力”也得成为民法上的物。

(二)活人的器官

物具有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不是物,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

(三)空间

空间虽有异于一般的有体物,但空间占据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空间也可以成为物。或者说,空间,无论在土地之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时,即可为物。

第二节 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工法律规定不能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外的物均为动产。

区分的意义:(1)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仅依交付即可生相应的法律后

果,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依登记不生变动之效力;(2)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期间长,动产期间短;(3)法律适用及诉讼管辖不同。就不动产所发生的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就动产发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则比较灵活。

二、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他物共同使用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独立存在、与

他物共同使用时起辅助作用的物。

意义: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三、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作为交易标的的物,其中,法律对其流通范围加

以限制的物,是限制流通物;不融通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意义:有利于民事主体正确选择法律关系的客体。以不流通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

行为无效。

4、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因当事人的指定而特定化,不能由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能以相同品种、相同规格、相同质量的物加以替代的物。

意义:只有代替物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可代替物可作为使用借贷和租赁的标的物,但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

5、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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