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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人身检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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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浅析第三人人身检查的完善

对于人身检查,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制度。不同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身检查中的第三人由于地位特殊,准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规定,则有可能造成大规模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该种人身检查进行约束与规制,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意。

第三人人身检查立法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制度,但并未做出更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尤其是对于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的规定更是空白。鉴于人身检查制度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

一、何为人身检查中的“第三人”?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定义,犯罪嫌疑人是涉嫌刑事犯罪而受到追诉的人,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而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对于那些尚未找到和身份未定的犯罪实施者则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的。因而,我们据此可以简单的推知人身检查中的第三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那么,我们为何要规制对于这类人的人身检查呢?台湾学者林钰熊教授曾经做了一个形象比喻,即无限大减一还是无限大。根据该学者的定义,只要是被告人以外的人,不论性别、年龄还是国籍,都会落入第三人的文义范围。不同于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的范围可大可小,即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第三人,每个人都有可能因为某起刑事案件而受到侦查机关的检查。因此,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则有可能造成法外的随意性和任意性。而人身检查则包含着各种技术手段。轻者留取指纹或者书写文字作为比对样本,重者甚至可以采取诸如开到取出子弹、穿刺脊髓抽取体液等措施。如不对之采取严格的范围限制,则恐酿成无辜者身体受害。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障人权,规制对于第三人的人身检查,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该项制度进行完善。

二、完善第三人人身检查制度的重要性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二)人权保护的重要的内容

2004年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就在国家层面上宣誓了我国保护人权的决心。刑事诉讼法号称小宪法,且由于刑事追诉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大量的侵犯人权的可能性。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人身检查制度进行完善,则符合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 ”原则的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意。

(三)正当程序原则的客观体现

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体现出现型流水作业的特点,而侦查活动在形成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对于侦查权的行使却约束较少。这与我国传统的“重控制、重文牍、重手续、轻人权”的观念不无关系。而立法的粗疏表述也容易诱使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肆意妄为。因此,有必要完善第三人人身检查制度,从而在程序上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

三、第三人人身检查制度的域外参考(以德国和美国为例)

(一)美国

在美国,对人身进行搜查需要遵循令状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谓令状原则是指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必须持有法官签署的令状,在紧急情况下的无令状人身搜查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有紧急情况、有明显特征和以合理方式、合理程序取证。而比例原则的运行则贯穿于令状原则中,尤其在紧急情况下的无令状人身搜查中。这赋予了警方的较大自由裁量权。但是,如何约束警方的自由裁量?比例原则较为抽象,而每个案件的情况又各有不同。这就需要法院在实际案件中进行裁量,从而形成可以为广泛接受的判例。

同时,由于美国严格的人身保护制度,强制取样也受到了严格的程序限制。为了解释什么是合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晨诉加利福尼(Rochinv.California)一案中指出,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限度内,合理需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该方法危害个人的人身安全;第二侵犯到人格的尊严和身体完整性;第三,案件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证据。

(二)德国

德国的立法明确要求人身检查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确定对案件的侦破判断有意义的相关事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有特定依据显示人身检查索所要确定的事实、线索存在。依据此点,德国法认为可以防止认得身体成为侦查人员随便侵犯的对象。与美国法相同的是,德国法也要求在在人身检查的过程中遵循比例原则,其大意也与美国判例所确立的解释相类似,此处不再赘述。

与美国不同,德国专门规定了对于第三人人身检查的原则,即证人原则和痕迹原则。在立法上,德国的做法是将证人原则与痕迹原则相结合,从而有效的限制公权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同时,对于人身检查所取得的身体样本,德国法要求,只能用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不能用于其他非本案件的用途。并且在德国学说主张中,还进一步要求检察官应负责监督销毁并命令制作关于销毁的书面报告。

从美德两国对于人身检查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人身检查的规定则略显浅薄,仅仅几个条文牵涉其中,而对第三人的人身检查更是从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的成熟范例,来完善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

四、如何完善第三人人身检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该条未规定对于第三人的人身检查,而侦查机关在实践中的操作往往是对第三人准用该条。然而,上文已经提到,不同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范围,第三人的范围往往很大。而不恰当的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则可能在造成人权侵犯的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对第三人的人身检查制度。

(一)限定人身检查的范围,缩小被检查人群数量

不同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往往是不特定的,不同的标准确定的第三人范围也是不同的。一个恰当的限定标准,则可以在帮助警方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大大降低其他第三人受到人身检查的可能性。笔者此处较为倾向于德国的做法,即采用迹证原则或证人原则。

根据德国法的定义,迹证原则是指为了发现真实之必要,对于第三人之身体检查,仅限于发现存留在该第三人身体之特定痕迹或犯罪结果;证人原则是指对第三人身体检查者,唯有该第三人可作为预期证人者,始得为之。从该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两项原则的重点在于痕迹。也就说,在限定第三人范围的时候,我们应该着重考虑该第三人身上是否存在由于犯罪行为而在该第三人身上引起的改变或者特征。

以强奸致被害人死亡为例。A对B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由于A对B使用暴力,致使B昏厥并由于A的后续其他行为而导致B死亡。A事后潜逃。那么,在该案件中,根据迹证原则该如何确定第三人范围。首先,需要考虑到由于A对B实施暴力,那么在B的身体上就会留下A的指纹、精液、体屑或者是其他物质残留。在A的身上就可能留下B反抗所带来的抓痕或者其他物质残留。那么此刻,除了考虑地域范围、作案时间等因素,残留在第三人身上的各种痕迹也应该成为推断犯罪行为、实施方式以为行为范围的重要因素。并且,还可以降低被检查人的数量。而被检查人的数量问题,不仅仅影响着案件的进程与司法成本,同时也会降低检查结果出现偏差的概率。同样是以上文强奸案件为例。当对第三人进行DNA检查以进行样本比对时,若采集样本的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操作规范或者检测选取的标记点不够数量,则可会让来自于不同个体的检测出现属于同一个体的结果,而不加限制的第三人数量,会进一步放大错误出现的概率。

(二)严格的程序启动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程序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要作用。作为对潜在犯罪嫌疑人即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程序,也应该以此为出发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

二、三款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检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对于检查人的资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检查,首先应有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处于对女性的保护,对妇女身体的检查需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候,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检查。对于第三人的检查,也亦可参考之。但是,其中有一个问题必须考虑,那就是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当该第三人符合证人原则时,便可以适用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被强制出庭作证。该项规定,充分考虑了人伦,也回避了“大义灭亲”这一敏感的问题。而复合证人原则的第三人,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因此,准用这一条文也是情理之中。那么,符合迹证原则的第三人是否也能够被强制。笔者认为,对于该种第三人,可用该第三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拒绝检查和德国法上的无损健康原则来加以限定。若该种第三人能够提供充分的正当理由证明自己确实与案件无关,那么该第三人变应该有权拒绝强制检查。至于怎样的理由是充分的恰当的,立法不宜做详细规定,宜由公安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同时对于该裁量结果,该种第三人应该享有复议的权利。而无损健康原则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进行人身检查的时候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对被检查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三)检查结果的严格保密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有时需要对采集的被检查人血样、毛发、皮屑等样本进行检测分析,事后若无相关严格管理制度对结果进行保密或者销毁,则有较大可能会泄露被检查人的个人身体状况、饮食结构、家族遗传疾病等个人信息。因此,需要建立严格的检查结果保密制度。当检得出检查结果后,在通知被检查人同时,应当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被检查人的结果。

五、结论

综上,完善第三人人身检查是有必要的。完善法制是法治的首要前提。正是立法的粗疏表述,才使得打擦边球的机会变大。而不完善的人身检查制度,则可能顶着侦破案件的名义造成对不特定人的侵害。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与接受的。笔者认为,完善第三人人身检查制度可以更加完备的保护公民的人权,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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