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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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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3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

[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存在重叠和矛盾,由于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专门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疑惑,本文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行政案件引出,相继介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来,现行法律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的区别与联系,得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结论,以及如何认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的规则。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法律地位

1 案情介绍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演变过程

本文所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这样一种组织,即由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造、改革、改组形成的三级合作经济组织。

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到新中国成立,农业合作社运动之前,我国农村实行的是“耕者有其田”制度,农民按人头平均分配土地,农民是其分得土地的所有人。之后,农村实行合作化运动,农村经济先后经历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直到1958年成立了人民公社。人民公社是在高级社的基础之上,通过高级社的联合组成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就是社员将自家的生产工具、土地等生产资料加入而形成的。人民公社还把基层政权的机构即乡人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合二为一,统称为人民公社。在人民公社内部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营管理模式。实行政社合一的结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政权组织的一个附属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得不到保障。1978年农村改革以后,农村逐渐推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统一经营模式。1983年国家要求政社分社,重新建立乡人民政府和新的人民公社。一直到1985年,相关的政权机构乡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组建起来了。与此同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却没有建立。需要说明的是乡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由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转变过来,其人员和机构基本上没有变化。

3 现行法律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农集体经济组织体的组织法,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具体来说,《宪法》

第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第八条,《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农业法》

第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规定。这些条款的规定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发包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其所有的土地,管理经营其所有的土地。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村委会是一种准政权组织,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是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组织村民实现村民自治。为其成员提供一整套运作机制实现村民利益。二是协助行政职能,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尽管目前法律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具有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但是这方面是职能容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职能相重叠,建议将来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将该部分职能剥离,使其成为单纯的社团组织。

虽然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强化,而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弱化,甚至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架构,但不能否定农村集体的存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位于类似于公司性质或合作社性质的法人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当有独立的组织机构,需要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范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议事规则、责任财产范围和责任形式等内容。这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一个农村集体组织是否存在,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地位,可以区分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职能,相互协作。

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定规则及对案例的分析 从以上的介绍来看,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的缺失,导致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的认定不是那么简单、容易。但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农村在20世纪就普遍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不过当时的名称是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及人民公社。当时农村集体经组织的财产是社员自愿捐赠的生产工具及土地。后来人民公社解散后,政权性质的乡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起来,经济性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没有建立起来,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农村集体的存在,只是这个经济组织还没有组建起来。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在实质内容上看,就是要看成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财产,尤其是土地资源。其次看是否有成员。只要有土地,有成员,就说明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句话,就是存在权利主体即全体成员,该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从形式上看,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名称、住所、组织机构、财产,章程,应当进行登记。名称,是指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标识。住所,是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所在地。组织机构,是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办事机构,处理组织内外部事务,负责具体运营集体资产。章程是一个经济组织内部的最高规范。财产的重要性自不必多言。最后,应当登记,经过登记之后,该集体经济组织就可以刻公章,对外从事活动了。

回到前面案例,1980年,C县政府为A生产队颁发了林权证,就表明A生产队当时是林地的权利主体。A生产队是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社分立后,B村委会虽然吸收了原A生产队的成员加入村委会,但在原A生产队全体成员对其名下的林地处分,加入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前,但这并不代表原A生产队的林地就归属于B集体经济组织。因此,A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其架构残缺,实质上还存是,可以是权利的主体,原A生产队的成员,可以不服就以C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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