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5-08-04
西部暴恐案件刑事判决中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国内恐怖事件刑事化的加剧,国内各界对于出台新的《刑法修正案》的呼声也是日渐高涨,尤其是有学者认为国内关于处理暴恐事件的法律太过分散、不成体系,因此亟需有新法律或修正案修补之。但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是否有力的角度而言,法院判决的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无疑最具有研究价值。近年来西部地区,尤其是新疆南部发生的几起典型恐怖事件,法院都已形成了书面公开判决。通过判决,不仅可以更加清晰的认识到中国西部地区法院在此类案件审判活动中的新特征,也可以更加客观、符合实际地为《刑法》的修改和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的定位建言献策。
关键词 暴恐案件 刑事判决 定位
作者简介: 姜昱同,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
一、近年公开判决的暴恐案件概述
二、案件判决中主要罪名研究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本罪是上述判决中均被引用的罪名。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安全,因为在现实发生的许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具体案件,在犯罪的进行过程中往往出于不同的政治意见、宗教倾向而策划犯罪,意图颠覆政权。而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因为其所侵害的是一个复杂客体,恐怖分子犯罪手段的暴力性和破坏性的特征,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管理、公共安全等法益造成多层次的侵害,但主要客体仍是公共安全,若将所有恐怖事件定义为国家安全,反而会不利于打击现阶段诸多“独狼式”的恐怖袭击事件。原因并不是它对哪个国家的内外部的安全造成危害或威胁,而是它的实施将所有无辜群众的合法权益置于可能受到侵犯的境地。所以我国刑法立足于对恐怖事件的全面防范,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
上文6起案件的判决中仅有1起引用了本罪,但不代表着本罪名不重要,而是很多资助行为具有高度的隐密性,且即使抓住相关嫌疑人也通常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佐以罪名。我国《刑法修正案
(三)》中所以明确规定:“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是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就想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客体除公共安全之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客体也必须涵盖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这样才能确保在发生类似案件时,能及时纳入罪名中来,不至遗漏。
(三)以恐怖手段实施的其它犯罪
三、暴恐案件审判特征与法律定位研究
近年来,暴力恐怖活动在地点的选择上与以往有所不同,呈现出由南疆转移至新疆其它地区、由新疆转移至内地的趋势。具体特征如下:第一,在公开平台上搜集到近几年关于新疆暴力恐怖活动的案例,虽然仍主要集中在喀什、和田等南疆传统区域,但已出现趋向于向其他重点县镇及偏处内地的北疆扩散。例如巴楚地区的色力布亚镇、巴州库尔勒市、鄯善县等。第二,暴恐犯罪主体趋于“独狼化”。近年来,“暴恐”组织不断蛊惑、影响平民发动、参与事件,暴恐活动“独狼化”趋势明显加强。这一趋势的产生除了与当代网络信息传播不受国界所限之外,还与当前极端宗教势力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其中以“伊吉拉特”最为典型,又有“迁徙圣战组织”之称,其实就是一群流动的狂热分子,他们为进行“圣战”远离居所,抛弃所有财产,集中迁徙到一个地方发动暴力活动。第三,暴恐袭击目标针对性增强。我国西部地区素来作为境内外暴恐事件的“中枢站”,在境外暴力恐怖组织的支持下,主要体现在:其一,攻击对象直指军警系统、政府部门,以及具有政府和汉族象征意义的标志性场所。在收集的案例中,攻击政府等标志性场所的案例占到了五成左右;其二,攻击地点多为人流量较大的公共领域。例如,喀什“7・31”参与者在商业街制造爆炸;其三,受害者中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人数增加,暴恐分子对于阻碍“暴恐”活动的实施者,不论族别,一律大开杀戒。
依据上述现实态势,从法院判决中,分析所得如下:
2.依据不同的暴恐犯罪行为,依法依据组合法律定位罪名。早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以及《反恐法》亟需颁布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中国尚未形成处理暴恐犯罪的完整法律体系,过于被动。笔者虽然同意这种观点,但并不完全赞同:其一,从体系定位来看,我国反恐法体系不健全的问题需要马上解决,这是客观事实,不容争辩,否则我国针对恐怖活动的制裁永远仅可止步于事后制裁而与事前预防无缘。但通过公开审判的案件中法院适用的罪名,从中不难发现,绝大部分的暴恐行为是可以为现存刑法中罪名所涵盖的。因此笔者对部分学者关于《刑法》以及《反恐法》在反恐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探索。通过借鉴外国的刑事法典以及反恐法规,大篇幅且单纯规定和评价恐怖犯罪的并不多见,可见各国目前关于反恐立法体系中各部门的定位较为一致,即反恐法规主要协调和完善关于恐怖行为事前防范、轻微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以及应属国际、区际协作的广度规制法典,而刑法仅评价和处罚事后犯罪行为的深度规制法典,其仍应作为社会及公民安全的最后防线。其二,从性质定位来看,《反恐法》究竟是刑事法还是行政法,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或规章,是法律规范还是政治方针政策,也给立法工作带来了极大困扰。笔者认为《反恐法》是一项综合性法律规范。但就基本法律属性而言,《反恐法》应当属于国家特殊法律规范,从属于刑事法律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反恐立法需要完全机械地遵循刑事立法规律及立法技术,在《反恐法》的具体法规结构与细则、相关制度和法律机能方面,应当依刑事法规范为蓝本,以体现国家对恐怖主义犯罪行为最为严苛的态度及予以严厉惩治的决心。比如,暴恐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关于正当程序规则、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人权保护规则等,亦可纳入其中。但其它涉及反恐的相关规范,例如安全防范、情报信息搜集、区域反恐合作等内容,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范式在《反恐法》中加以规定。决不可偏废一侧,使其丧失作为特殊法的“特殊性”。
3.更加注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当代司法程序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被许可旁听庭审;被告人是少数民族的,许可其在庭审的过程中使用本民族语言,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法院依据公诉方提供的各项证据资料,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等等。这些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之所以在“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暴恐犯罪”得以实施,其一是由于我国的程序性法治建设水平是在不断进步和发展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不同情节的犯罪分子进行区别对待。例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这种情况可以依据刑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我们要尊重宪法,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严惩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西部地区本是少数民族聚居之地,对于此类案件审判更加敏感,加之我国关于宗教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防止因程序性问题处理不当而涉及民族宗教问题,最大程度地民族之间的感情;其三,是防止被持有“双重标准”的部分国家、组织或媒体出语中伤并以“人权和平等”的旗号渲染西部部分地区紧张气氛,阻止更多我国境内不知情的少数民族同胞卷入这场恶战,进而在群众基础上得到更多帮助,为这场“持久战”做好充分准备。总之,为了反恐工作能够长期、顺利地进行,只有充分把握客观现实情况,相关部门对基本问题达成共识,才能为国家反恐立法活动及法规职能做出更准确的分析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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