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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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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20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及完善

摘 要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制度规定,成为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介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中间的一项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半限制状态也对其适用提出了严苛的程序性、制度性要求,避免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不合法行为的出现。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特别是较为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其运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何“善于适用、谨慎适用”,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获得平衡,就成为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行法律规定入手,总结、分析该项措施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运用情况,提出制度设计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作者简介:刘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74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的批准程序、条件、监督、范围、执行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形式诉讼规则(试行)》和《检查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刑事诉讼法》为指导和原则,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问题的具体适用做出了在执行上和程序上的配套规定。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相对限制,在立法过程中议论颇多;在具体实践中,作为一项新规定尚存不完善之处。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性。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

(一)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完善,其中较大的突破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然而,社会各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却比较有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正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将过去不规范甚至非法的情况合法化、为刑讯逼供提供场所和条件、成为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应全面立法背景,以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任务和基本原则为依据,才能正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真正内涵和实践价值。

《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由此,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协调、相统一的过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督和控制,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其目的在于防止其毁灭、伪造、窜改证据、串供,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减少社会危害性。从立法初衷来看,是要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替代实质性羁押的重要措施。

(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中政委司改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及部分专家在该座谈会的讨论和“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1年年会”的研究探讨情况,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的独立意义有以下四点:第一,减少逮捕、拘留,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绝佳方式。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和住所处监视居住更有利于保全证据,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和在住处监视居住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难以有效防止其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因为犯罪嫌疑人与其家人共处一室,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第三,针对贿赂犯罪案件自身的独特性而言,较于逮捕,由于它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宽大处理的希望和可能上要高于逮捕,从而对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会更有利,同时在清退赃款方面也会更有利,挽回国家损失。第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长于逮捕,对特别复杂、案情重大的案件,尤其是串案、窝案,对缓解侦查羁押期限的紧张更为有利,确保顺利侦破案件。

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但相较于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会大一些,逃跑、自杀等安全事故问题不得不重视,故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要高度重视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同时,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针对个案,其居所的选取和管理缺乏统一性和集中性,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的可能。为了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效地发挥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作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依法适用、善于适用、谨慎适用,形成“程序制约权力”、“权力制约权力”。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尤其是特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有碍侦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既有利于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惩治犯罪,又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贿赂犯罪中应当用好这一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以严格的程序推进实体公正。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项强制措施。该项规定就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贿赂案件中的适用做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予以界定。

2.在住处“有碍侦查”的界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常态,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属于例外,若没有妨碍侦查的情形则不得使用该项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规定了有碍侦查的以下6种情形:

(一)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二)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六)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目的在于,使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相对封闭状态,排除因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从而可能造成妨碍侦查的情形,为顺利侦办案件提供保障。

(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批准程序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以此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权力制约和严格的审批程序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使其更加谨慎、有效,避免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结合具体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批准和监督。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1条第3至5款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此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下级院提交的提请报告和主要案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决定准予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由该院分管侦查的副检察长或者该院的检察长决定。同意批准的,向下级院制作《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并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下发,不批准的制作《不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下级检察院收到《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后,据此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上除正确记载犯罪嫌疑人基本资料外,明确载明指定的居所、执行期限、执行依据等内容。

(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宣告和通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3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侦查案件的检察机关根据《监视居住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决定书内明确记载的执行监视居住的依据、期限、地点,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捺指印或者盖章,同时告知其监视居住期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除没有办法通知的以外,侦查该案件的检察机关应该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侦查案件的检察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并将公安机关送达回执入卷。根据该条规定,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时,人民检察院有在必要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具体而言,侦查案件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必要时协助执行。

(四)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更或解除

2.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根据实践中办案的需要,对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取拘留措施。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强制措施在变更的同时应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3.解除或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启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作出的相应规定,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由侦查机关依据办案阶段和情况自行作出决定,也可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决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位并作出原则性规定,通过最高检出台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工作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更为细致、具体、有操作性和针对性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新的强制措施在侦查工作中的适用,以达到“程序制约程序”、“权力制约程序”的目的,从而以程序保障实体公正,最终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诉讼的要义。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拟以一起真实的特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为依据,总结、分析指出在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足和问题。

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罪,其行贿人数众多,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同时其中几起单笔行贿数额和累计总额超过五十万元,已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经营家族企业若对其采取住所监视居住,则有伙同家人串供,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的情形。通过前期谨慎排查、细致收集证据,该犯罪嫌疑人已符合逮捕的条件,但由于案件情况特殊,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案件侦查,根据上述出现的“有碍侦查”的情形,遂对其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负责案件侦查的办案人员在立案后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意见,制作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审核;逐级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出具《提请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并连同主要证据材料一并交由本院案管部门移交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通过审查,作出了《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对该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负责案件侦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根据上级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内容,制作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等,并依法予以宣告、通知、送达,程序合法。 该案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上严格依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备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然而,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难题。

(一)执行主体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则)》中,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后,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等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依此规定,原则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必要情形”出现时,检察机关予以协助。可见,检察机关仅为必要情况下的协助作用,而非执行机关。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检察机关先把相关材料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实施、执行,或者直接由该检察机关代为执行;也有的即有公安机关执行,也有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场。 如此情形,就可能出现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权力交叉、互相推诿的情形。虽然监管执行人数多,却给办案留下不安全的隐患和风险。

(二)执行场所的确定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专门办案场所和看羁押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的外延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即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和办公地方。选择指定居所时,除了上述明确予以禁止的场所外,此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排除宾馆或招待所作为执行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场所的可能。然而,在宾馆或招待所作为指定的执行场所,作为公共场所存在社会人员混杂的问题;而如若选择一些“培训中心”,则有与“双规”等同之嫌。针对上述执行中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又与逮捕、拘留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同,具有分散性。而如若投入较大司法资源同时实行统一集中化管理,则指定的场所又变相成为“办案场所”,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就需要投入不少的人力以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个体化、分散式监管模式所要求的是高成本的投入,这对于任务较为繁重、资源较为紧缺的司法机关单位来说,将会是一个比较严峻的考验。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适用的完善

(一)对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执行主体的完善

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同时检察机关也有配合公安机关执行的义务。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候,其职责重点应有所不同,分工明确、权责明晰。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重点,是防止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居所、擅自会见他人、擅自与外界通信及传讯不到案等。监视居住的主要方法包括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检察机关应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执行负责人保持日常联系,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应予以积极配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安全工作由检察机关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则作为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办案安全则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为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按照办案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发挥司法警察协助办案、依法参与检察活动的重要作用。安全防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即防止自杀、自残和防范来自外界的人身危险,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办案安全。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居所的完善

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第4款中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休息、生活条件;

(二)便于管理、监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在选择指定居所的时候,绝对排除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则必须满足上述条件。首先需要满足办案安全的要求。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在房间内做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避免坚硬的器物,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选择楼层较低且有护栏的房间,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其次需要满足便于监视、管理的要求。一方面,指定的居所要有相对宽敞、无死角的空间,能够放置必要的监控设备,方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同时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对指定的居所的选择要便于管理,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也是对其他社会闲杂人员的管理,防止非侦查人员接触案件、泄露案情、通风报信,遗误侦查时机。最为基础的一点是,要满足生活、休息的要求,确保犯罪嫌疑人正常的饮食起居。因此,一些正规运营、成分单

一、客流量小、远离市区的宾馆或培训中心,可能是较为适当的选择。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完善

综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有其存在的价值,与减少羁押的国际惯例相一致,并能够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其实践意义很重要。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刑事诉讼法》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监督和执行等内容,依法规范检察机关严格适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但因为是一项新的司法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仍存在一些弊端和难题,如执行主体的分工、执行场所的确定以及从审批到执行的监督。因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中,要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务必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放在与惩治犯罪相平衡的位置,以权力的制约保障程序的遵守,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实体的正义,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目标。在后期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要秉承上述原则,强化法律监督与自身监督,“谨慎适用、善于适用”,不断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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