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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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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4

论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摘 要 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的现象在现代社会频繁发生,随之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侵权人难以查明是此类案件最重要的特征。受害人往往只能确定物体从某高层建筑坠落,却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因而无法主张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确立了高层建筑坠落物侵权中对受害人保护的规则,但引发了学界的诸多争议。应当在准确适用法条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责任制度,应规定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同时要求高层建筑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高层建筑 坠落物 侵权责任人 按份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简介:唐菀阳,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关于从高层建筑抛掷、坠落和脱落下来的物品致害的特殊侵权类型,法学界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将高层建筑的坠落物致害的责任定位于高楼抛掷物致害责任,认为高层建筑抛掷物致害主要是指受害人被人为抛出的物件击中,造成其严重损害,而真正的加害行为人无法确定,即受害人在明处,加害人在暗处。 另一些学者则将该种侵权责任定位于建筑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认为抛掷物的说法值得商榷,因为高空落下之物根本无法确定究竟是人为抛掷、倾注,还是自然坠落、脱落,但是不管是哪种方式落下,损害是同样的。 本文认为,统一用“坠落物”这一概念,概括得更科学,也更易于解决实际问题。

高层建筑的坠落物致害作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突显出来,这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切联系。在科技和经济尚不发达的时期,住宅是孤立的,几乎每栋住宅的所有人都是唯一的,所以高层建筑的坠落物致害而侵权人不明的责任无法产生,更无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和独立的侵权类型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在现代社会,城市人口日益密集,由于空间有限,高层建筑的需求量日益增大,每栋高层建筑由不同的所有人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此一来,当某物从建筑物落下,很难确定究竟哪家哪户才是该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侵权责任人不明使得该类案件在实践中处理起来格外棘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由于其他立法对该类纠纷未做明确规范,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行其是,未能遵照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在真正的侵权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已经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长期争议不休的焦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的坠落物造成受害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如果无法查明侵权责任人,则根据建筑物的物理结构和实际状况界定可能致害的户主范围。属于该范围内的全部户主均须共同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但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责任人的除外。上述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侵权行为时面临的法律适用困难。然而,由于相关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学界的争议并未因《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而消除。许多学者坚决反对上述规定,理由是可能的加害人在确定范围内有很多个,但真正的责任人是唯一的,这就意味着必然有无辜者为他人的过错买单。此种做法有悖公平正义,让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因此,确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尽量兼顾各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建立公平合理的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责任制度。

一、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一)物体是从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中坠落

当今社会,大部分建筑物实行区分所有,高层建筑更是如此。例如:同一栋商品房住宅由不同的业主购买,或者同一栋写字楼由不同的企业经营。因此,当物体从高层建筑物坠落后击中他人,能够确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只有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难以查明,从而无法追究侵权责任人。

(二)受害人可能遭受重大人身损害

高层建筑坠落物可能会给受害人带来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这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共同之处。然而,财物损害频率不高,且在损害不大的情况下,要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成本很高,往往很难引起重视。但是,高空飞下来的物, 一旦击中某人,往往会导致重大人身伤亡。生活中经常发生被烟灰缸、花盆、建筑材料砸中导致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况。同时,坠落物从天而降,受害人对其所致的人身损害往往无法预见,更难以防范。司法实践中,高层建筑坠落物引发的纠纷也基本上集中于人身损害。

(三)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

侵权责任人通常无法查找,这是高层建筑坠落物致人损害纠纷最关键的特点,也是此类纠纷在处理时产生争议的导火索。如果坠落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明确,就没有必要对此种纠纷的解决设计专门的制度,因为现有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则就足以解决问题。然而,基于高层建筑的物理特性,坠落物来源的区域范围通常是能够界定的。所以,处于该区域范围内的户主就是可能的加害者。

(四)正在建造,或者建造完毕但尚未出售的建筑物不存在具体的户主

在现实生活中,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反而更容易发生物件坠落的风险,因为搁置物和悬挂物较多,而且这些物件都属于重量级物件,一旦坠落击中路人,都将造成致命的严重后果。然而,由于尚在建造,或者虽建造完毕,但尚未出售,不存在具体的户主。此种极其另类的情况也给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追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二、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时受害人救济问题的争议

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的特殊性导致此类纠纷的解决面临诸多法律困境。这类侵权责任的追究前提是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如果受害者自己承担损失,无法获得相应救济,则有悖法律的公正;然而,若由一定范围内可能的加害者为真正的致害者买单,则既有加大责任的追究范围之嫌,又有对真正责任人的放任之弊。

三、我国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一定范围内可能的加害者应当按份承担补偿责任

高层建筑坠落物导致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理由如下:首先,建筑物内各户主享有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各自所有某栋住宅的其中一部分,而非共有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不足以构成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建筑物内各户主在主观上未有共同过错,客观上也未共同实施坠落物加害行为,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此外,如果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意味着受害者可向任何一位可能的加害者请求全部数额的赔偿,该可能的加害者在承担全部的责任后仍享有连带责任制度确立的追偿权。这样一来,增加了某一户主的负担,迫使其处心积虑逃避责任。同时,先补偿再追偿的制度也增加了判决执行的难度,使此类争议的解决复杂化。

因此,此种纠纷采用按份责任更为合理,份额的划分也具有可操作性,最好按照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所占面积来确定责任份额。此种做法在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平衡了建筑物各户主的利益,因为按份分担不至于让某一户主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法官可以根据各户主具体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对经济较为困难的户主进行责任减免。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按份责任的归责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某一户主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坠落物致害的可能性,则可将其排除在责任人范围之外,无须按份分担损害。

(二)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工作。一旦小区内发生重大伤亡等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量将损害减轻到最低限度。

物业管理企业与建筑物各户主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由于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物业管理相关知识和能力,也具备一定的管理经验,能够控制其经营管理的场所,从而能够预见到相应的危险和损害,并采取防范措施。具体到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的侵权案件,若存在物业管理企业,则其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来防止和避免坠落物致害。否则,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一般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尽到物业管理法规确定的义务,当然究竟履行安全保证义务到何种程度,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比如,可以在小区的显著位置树立“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标识牌;在最有可能发生坠落物击中伤人的地方放置警示牌等。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其对坠落物致害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并不清楚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无法对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此,为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本质上讲,物业管理企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也是过错推定原则。然而,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被无限扩大,更不意味着只要小区的高层建筑发生坠落物致害,物业管理企业就必须承担责任。

(三)正在建造,或者建造完毕尚未出售的建筑物则由施工单位、所有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若由于物件坠落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此时可按照特殊侵权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来处理,对施工单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而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如果该建筑物是某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建造,则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单位必须与施工单位对坠落物致害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开放企业经营的建筑物建造完毕,但尚未销售之前,由于此时施工单位已经完成施工任务,无须再承担责任,而建筑又物没有具体的户主,那么房地产开放企业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理应对建筑物坠落物致害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因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发生法律纠纷,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责任人,应由一定范围内可能的加害者按份分担损失。如果高层建筑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辖范围,物业管理企业还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可能的加害者仅就物业管理企业赔偿以外的损失进行按份分担。除此之外,法官还应综合考虑受害者遭受损害的轻重,可能的加害者的经济状况,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程度来合理确定责任范围,以求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若发生坠落物致害的建造物尚处于建造当中,则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的建筑物已建造完毕,但在尚未出售前发生坠落物致害,则由房地产开放企业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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