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5
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刑法分析
摘 要 基于网络游戏发展之迅速与法律的滞后性,目前对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问题总能陷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探讨中。本文将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认定着手,对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分析。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完全符合传统民法中财产的所有要件,且满足理论上的物权说,理应是民法财产体系中的财产。参照普通财产的相关规定,对于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的行为,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若运营商在发行游戏之初就抱有利用网络游戏吸引玩家,而后删除数据关闭游戏的,则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实际上,对于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案例时有发生,行为主体主要包括运营商自身和其他人,理应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视其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来定罪量刑。
关键词 网络游戏 虚拟财产 物权说 盗窃罪
作者简介:方润泽,西南政法大学民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界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侧重对“虚拟”的理解,认为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纳人虚拟财产的范畴。 狭义概念认为,只有在网络游戏中,能被玩家控制并存储于服务器中的数据资料才是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账号,武器等。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即狭义的虚拟财产。
传统民法认为,要成为民法体系中的财产,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客观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符合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构成要件。首先,虚拟财产的“虚拟”二字并非指虚拟财产客观上不存在,而是强调虚拟财产对网络空间的依赖性。虚拟财产的客观性表现为数据代码和动态图像,人们通过虚拟物品知觉到虚拟财产的存在。可见,此处的虚拟实际上是真实的客观存在,具备实际存在形式和功能,能为人们所感知。计算机通过数据代码和显示技术的组合,可以唯妙唯翘地展现在玩家面前。 其次,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由编程人员编写创作的数据代码,凝结着编程人员的劳动,故具有价值。玩家在游戏中主要是通过个人劳动并伴随财产投入而获得虚拟财产,毕竟在游戏过程还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例如上网的费用,直接购买虚拟财产的费用等。此外,现实中存在着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且不乏金额巨大者,可见,当今时代的社会交易中,虚拟财产亦具备交换价值。再次,运营商需对网络游戏的运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维持运营并盈利的手段就是控制某些虚拟物品在游戏中的存有量以刺激玩家进行消费,同时网游公司为了维持游戏的长久生命力,也会对游戏中的各种道具出现的概率进行控制,以防止道具的泛滥而危及游戏的运营。对于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则体现为在网游公司的控制下,高等级装备出现的概率极低,而且在特定条件下该装备还可能消失。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也兼具稀缺性。最后,虚拟财产本质上为数据,存储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但玩家对其游戏账号内的角色,物品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玩家进入游戏后即可对角色和道具进行使用、删除等处分。这与传统财产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明确虚拟财产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公民财产后,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决定刑法中定罪量刑之适用。理论上,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
笔者认为,债权说忽略了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在玩家正式进入游戏之后,遵循游戏规则而取得虚拟财产之时,运营商与各玩家之间的交付行为的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关系。但虚拟财产交付后玩家即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虚拟财产具有了独立性,其转让、抛弃等行为不再受制于服务合同。可见,虚拟财产并不属于债权。知识产权说混淆了这两者――网络游戏与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由供应商创作完成,供应商当然享有著作权。但是玩家在游戏中仅仅遵循供应商在游戏中设计好的情节和规则进行游戏并使用虚拟财产,期间的行为均为重复性的简单劳动,并不包含创造性,因此,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物权说主张,一个客体只要能被排他性的控制并具有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物。而运营商通过编程构建网络游戏世界和道具,在运营商与玩家达成服务合同之前,虚拟财产掌握在运营商的手中,运营商对其享有排他性的控制权,而在运营商与玩家订立服务合同之后,虚拟财产也随即转移到玩家的游戏账号中,玩家此时即可通过对游戏账号的排他性控制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控制。另外,结合上文对虚拟财产之价值属性的分析,可知,虚拟财产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者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此外,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的财产之基本属性。因此,“理论上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行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而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二、 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之定罪分析
(一)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
运营商主要是通过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等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根据上文的分析,在玩家与运营商达成服务合同,进入游戏并按照游戏规则进行活动和使用虚拟财产后,玩家则享有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控制权,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即由玩家享有,运营商仅为玩家提供了存放数据的场所和供玩家使用虚拟财产的平台,运营商不能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看似仅仅发生在网络空间,但由于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属性,该行为已经侵犯了玩家的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些游戏的顶级账号花费了玩家大量的心血和金钱,如果运营商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则会导致玩家的前期付出化为乌有。网络游戏运营网络运营商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的行为与传统的毁坏财物犯罪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可为传统罪名所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恶意修改或删除游戏数据的行为,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若运营商在发行游戏之初就抱有利用网络游戏吸引玩家,而后删除数据关闭游戏的,则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运营商以外的人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侵犯
对该“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抢劫罪,理应成立盗窃罪。“抢劫”虚拟财产的目的有两种,一是自用,一是转卖,无论虚拟财产最终流向何人,行为都有破坏他人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往往通过种植木马或伪装病毒邮件的方式盗去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其手段具有非法性。因此“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恰恰是公民的公私财产权,通过上文的分析,虚拟财产是民法上的财产,属于公私财物的范围,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故“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的指向对象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中的秘密指的是行为人自认为其行为是秘密的。“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在被害人眼前进行,但是行为人往往自以为其“抢劫”行为神不知鬼不觉,盗窃罪的秘密性只要求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察觉的隐蔽方法将财物盗走即可,故“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笔者认为,利用计算机技术获取他人游戏账号密码,伺机登陆他人账号强行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则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 盗窃虚拟财产。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也不罕见,如台湾刑事警察局就曾查获一起侵入网吧计算机而取得他人账号、密码,进而盗卖网络游戏中的装备与天币、游戏点数的案件。 作案方法同样是利用木马病毒获取他人账号密码,而后伺机转移虚拟财产。而在台湾,此行为被定性为盗窃。
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性或非技术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游戏物品等虚拟财产的目的。 虽然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手段和指向对象上有特殊性,但其本质与盗窃罪没有差异。上文已对“抢劫”虚拟财产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单纯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且案发时被害人往往不知其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此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更无疑异,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我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规定,行为人虽然侵入计算机系统,植入木马病毒,获取他人密码信息,但侵入系统、植入病毒以及获取密码信息仅仅是行为人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手段,这些行为与获取他人虚拟财产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非计算机系统本身。行为人一般不会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的原有信息,窃取账号、密码的行为也不会对计算机的正常操作造成损害。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过程中所使用的病毒或者木马程序导致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则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可在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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