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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强未成年性侵受害者保护的思考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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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21

对加强未成年性侵受害者保护的思考

近年来,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屡见报端,如海南万宁校长带小学生开房案,云南省临沧云县民族中学多名女生被性侵事件等,有时一段时期内在全国多地会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密集发生,更有甚者罪犯会在施暴后将受害人残杀。这一系列调整道德底线的恶性事件激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普遍憎恶。

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社会地位及相应的生存状态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预防极为重要,保护已遭侵犯的受害者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现有保护措施

2000年5月,联合国大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基础上通过了《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和儿童色情的任择议定书》(下简称议定书),以推动国际社会保护儿童,消除日益猖獗的残害儿童的犯罪活动。《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犯下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犯下的:……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活动;……每一缔约国应规定这些罪行将按照其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③

除了上述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我国也通过一系列立法来保护遭性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针对组织他人**或者强迫他人**罪的处罚方式,该条第二款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设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对此类情形中犯罪情节严重者,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等性侵害行为的量刑标准。

二、 保护难点与盲点

虽然在立法上,遭性侵未成年人得到了一些保护。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保护未成年性侵受害人的法律规制亟需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规制存在缺陷

1.“恶法”嫖宿幼女罪

关于遭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条款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自创设以来就一直引发各界争议,而在过去的几年中,关于该罪的存废之争更是不绝于耳。

第一,它与强奸罪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导致嫖宿幼女罪往往过于轻判。首先从法律规定法定刑格上,嫖宿幼女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有期徒刑高于强奸罪的最低刑3年,但反之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是15年。其次从犯罪情节来看,奸淫幼女多人的,依据强奸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若依据嫖宿幼女罪,无论侵犯多少幼女,只要无其他情节,最高也不过15年。由此可知,强奸罪对于幼女的保护要远高于嫖宿幼女罪。同时由于两罪存在竞合,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实为强奸甚至轮奸幼女,但企图利用该罪逃脱和减轻责任逃脱的情况,这也是嫖宿幼女罪引起广泛争议被称为“恶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该罪的创制本身即存在逻辑悖论。14岁以下幼女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再民法上行为都会被认为无效,何况在在涉及刑法的方面,不具备实际意义上的性处分权,无论其是否做出性承诺都无效。

第三,该罪涉嫌污名化幼女。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嫖字意为玩弄娼妓的堕落行为,嫖宿则是指和妓女或女娼住宿在一起。由此可见嫖宿幼女罪的二字首先将?本罪的犯罪对象定义为**的幼女,即娼妓。而现实中,在遭受性侵犯的同时,由于诱骗、安抚、补充等多种原因,许多受害者会收到侵犯者的小礼物或一定数额的金钱。按照喜欢将性和权力结合在一起的福柯的理论进行分析,可发现嫖宿幼女罪的创设和应用其实体现了男性和弱势的未成年人之间的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而对涉世不深的幼女随意贴上“**女”的标签,即有悖于人伦善恶,又体现了对幼女的性剥削。此外,如果被侵害的幼女并非**,只是由于现实中的种种黑幕被安上了**的恶名,对其将是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

第五,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中的章节位置有待商榷。有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幼女的人身权利,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它应当保留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章节,而非移去社会管理秩序章节。否则就有悖于国际儿童公约中的“优先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⑦。

2.取消强迫**罪的死刑罪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二)立法存在空白区域

1.无针对14-18岁少女的刑法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行为的惩罚措施,而对于嫖宿年满14周岁却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的,却只能依照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此外只有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有限的罪名与其相关,而缺少了对未成年人应有的法律保护。另外对于14-18岁之间少女自愿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上也就难以处理。

2.对性侵男童的保护有限

3.难以取证与维权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往往或针对在校学生、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及未成年劳动者。因而相对受害者而言,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实施者往往与受害者相识且具有较为强势的身份或更高社会地位,利用师生、亲戚、老乡、邻里等关系接近受害者;且犯罪行为具备一定隐蔽性,多采用哄骗、恫吓和威胁等手段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控制。加之出于恐惧、羞耻、自我保护意识弱等多种原因,受害未成年人往往不敢主动反映求助,一般都是被家人或他人发现后方才吐露实情,因此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的现实困境。

同时对于一些发生在低龄儿童身上的性侵案件,当受害者长大后理解并认为自己曾遭受过性侵害,打算诉诸法律武器时,可能会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无法维权的问题。

4.侵犯者同为未成年人时难以追责

如果犯罪行为本身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则有可能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精神正常的公民犯罪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等八种重罪负刑事责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可知,在一起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中,如果犯罪人实施强奸却未满十四周岁,或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未满十六周岁,又没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其将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受害人可能被二次伤害

有研究表明,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心理干预和治疗,一些遭受性侵犯的未成年人和其家人可能因受到严重的心理创伤而难以走出性侵犯所带来的阴霾,一直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常见的心理创伤反应包括:安全感缺失、幽闭恐惧、做噩梦、社交障碍、暴食或厌食、药物滥用、抑郁、躁狂、易怒、具攻击性、自毁及自杀倾向等。更有一些受害者的三观遭到扭曲,在长大后会形成“性可以换面包”、“性可以换感情”等畸型价值观⑨。

在另一项研究中,龙迪发现性侵犯给受害儿童造成的负面心理和行为影响会持续至少五年。成长不意味着难以控制,将痛苦内化于心或外化于行为是很多长大后的性侵受害者。男性通常以外化痛苦的方式应付童年期的性虐待,女性则多采用内化痛苦的方式⑩。同时由于受害者的父母家人同样遭受到致命打击,相对于受害者本人,他们的痛苦、内疚和耻辱感更加难以用言语表达,因此在精神重压之下,有的受害者父母不仅不会给予子女精神支持,反而会用冷漠、指责、排斥等行为使受害者受到进一步伤害 。虽然法律可以惩戒性侵犯实施者,受害者也有可能获得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精神支持和物质救助,但这些外物补偿并不能替代专业的心理疏导,更无法帮助受害者获得真正解脱。

此外受害者及其家庭还可能会遭受更多的间接损害:怕遇到熟人而不愿上班、上学会影响正常生活,而为躲避社会舆论而移居他地将带来生活不适和经济损失;如对司法判决结果不服,需要走上漫漫上诉路,耗时耗力耗钱;更有些时候,周围的人们不仅不会给予未成年人性侵受害者应有的关心保护,还会围观、嘲讽、处罚他们,如有的案例中被强奸的女生却遭到学校开除,这些平庸之恶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却会在受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伤口上再添一把盐。

此外审理程序不合规、对受害者不当询问或不当评价、暴露受害者隐私等都可能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三、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加强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保护十分重要和必要。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深入的司法改革,这实现依法治国的突破口,也是践行法治中国梦的必经之路。而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大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保护力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具体来说有如下建议:

一是在法律制定上,应尽快撤销嫖宿幼女罪并保留强迫**罪的死刑罪名,或如学者刘白驹所提议的,针对性侵14岁以下幼女的,一律定强奸罪;针对14-18岁之间的“援助交际”,增设嫖宿少女罪。

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实际中案例尤其是最高院定期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审判有非常强的指导作用,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本着量刑均衡、罪刑责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原则,加大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犯罪人的惩处力度。

三是加强家庭、学校和社会全方位的教育作用,以提升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四是引入应激心理咨询等心理学方面的技术手段,加大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心理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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