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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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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6

大陆与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摘 要 受中华文化和风俗、道德的影响,海峡两岸的民诉法都对法院调解极为重视,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对方有益经验,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文通过对大陆地区法院调解现状和台湾地区法院调解现状进行对比分析,提出了两地区在法院调解制度上应相互借鉴的措施。

关键词 海峡两岸 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丁明强,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院调解在我国有悠久历史,是民事诉讼中极富特色的制度之一,合乎诉讼经济、迅捷、效益原则,有判决难以达到的优势。有利于比较彻底的解决纷争;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和当事人讼累;有利于有效履行,避免执行困难。如能良好运作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

海峡两岸同根同宗,同文同种,同受华夏民族和为贵习俗的影响,在民诉中对法院调解都很重视。比较二者的异同,借鉴台湾地区法院调解的有益之处以完善大陆的法院调解制度,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大陆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法院调解在大陆民诉中具有显著的作用,它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形式之一,与判决一起构成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双轨制。

(一)调解的适用范围

大陆民诉法规定在裁判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该遵循合法和自愿这两个原则进行调解;如若调解不成就要及时裁决。法院调解是民诉的基本原则之一,除了依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调解外,其它的案件均可调解。调解贯穿于除执行程序外的民事诉讼始终,无论一、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都可调解。

(二)调解的运行

大陆民诉以专章形式对调解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调解既可由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也可以由法院在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依职权提起。调解既可由审判员独自进行也可由合议庭来主持进行。调解可就近就地进行也可在法院办公地进行。法庭可将当事人、证人用简略的方式来通知参加,还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要将事实查清楚,并在此基础上分清是与非,分清责任与过错,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类情形之外,法院应出具院方制成的调解文本,否则要以笔录的形式来制成文本,并要有参与各方的盖章或具名。调解书在当事双方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三)调解的救济

依据大陆民诉的相关规定,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如有证据可证明协议条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调解是在强制胁迫下进行的可提请法院再审,法院查实后应再审。

通过以上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民诉法对调解制度的规定显得比较笼统、原则而粗糙,对相关规定没有细化,对调解期限的限制等重要内容甚至没有规定,欠缺可操作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调解适用混乱的重要原因。

二、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以专章的形式对调解程序进行了规定,学者将之视为非讼事件,言明设此程序目的是为了劝谕两造杜息纷争,以免诉讼。

(一)调解的适用范围

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案件,且仅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前。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申请调解与起诉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将适用调解的案件分成强制调解案件和申请调解案件。

强制调解指对某些案件,法律明文要求当事人起诉前必须经法院调解,否则不得起诉,即调解是起诉前置条件。这类案件大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及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依据台湾地区民诉的相关规定,以下类型的案件是属于强制调解的:涉及不动产相邻权益之争;涉及不动产分界之争;涉及不动产共有权益之争;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权益之争;涉及不动产租赁收益之争;涉及道路事故之争;涉及医疗纠纷之争;涉及雇佣合约之争;涉及合伙之争;涉及亲属之间财产权益之争。并且要求争议标的额要在10万元以下,特殊情况下可低至5万元或上调至15万元。

申请调解指除强制调解案件以外的其它案件,当事人均可在起诉前申请法院调解。这种申请既可由当事人以明确的言词或书面提出,也可是以法律规定视为拟制调解的申请。这种视为拟制调解的申请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规定应该于起诉前先经法院调解的案件,但当事人直接起诉的,如果另一方据此抗辩抗辩,则将其之起诉视为调解之请求。二是如果案件是属于强制调解类型的,但在起诉状内没有表明可以径行起诉的相关法定或酌定事由的,也没有法院出具的或其他的相应证据来支撑可以径行起诉的,其起诉之请也会被视为是调解之声请。

除此之外,台湾地区民诉法对不得申请调解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视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两造的状况以及其他情事,已无调解之必要者;已经调解而未成者;票据之争者;属反诉类型者等等。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径行以裁定驳回调解声请,并且不允许抗辩。

(二)调解的进行

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了严谨细致的法院调解操作程序。简易庭法官具体负责调解的组织工作,不以开庭的方式来进行调解。法院设专门调解室专用于调解,但在必要时也可在其它处所来进行调解。调解的法官和书记官可不穿制服。并将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生活经验或信望素孚的社会公认正派人士列册以供当事人和法官从中挑选来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选不满还可提出异议。法官可授权调解委员或直接依职权来确定调解期日,由法官通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可处3000元以下罚锾。

调解开始后,前期先由一到三名调解委员独立进行,如果有相当大的调解成功希望时,再报告法官,由法官到场继续进行。在法官认为应当提前介入或者两造认可时,法官也可不经先期调解而直接予以调解。调解的组织人有权对调解标的进行现场察看并可进行相关证据调查工作。对于财产权类争议的调解,调解委员会可以商定调解条款,但需经当事人的同意并要求调解委员要投票且需以过半数通过才可;法官对于财产类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虽达不成合意但双方的期望值已非常接近的,可以经与调解委员会协商后,充分考虑两造情况意愿后依职权提出院方的协议方案后交予两造考虑,如不同意该方案则需于10日内提出异议,如不提出异议则方案视为已生效。 对于强制调解类的案件,如经调解仍达不成合意的话,法院应以开具官方证明书的方式来结案,当事双方持该证明书即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妥协以及调解委员或法官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对双方所作之劝导在调解失败后的提起的诉讼中,不能被法庭采信为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三)调解的救济

根据台湾地区民诉的相关规定,调解成立之后,当事人认为调解具备法定的不合法或不合理情形时,可以通过向原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撤销或直接宣告调解没有效力,法院应该依再审程序对原申请调解事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通过以上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台湾地区民诉法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细致、详尽而具体,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其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调解制度差异的解读

通过上文对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概况的描述,可以发现二者在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差别却是更显著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

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要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进行,且一、二审和再审均可进行调解。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且限定于起诉前进行。这是二者对法院调解性质认识的不同造成的,大陆视调解为审判权的行使形式之一,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台湾地区视调解为非讼行为,认为调解应独立于起诉。

(二)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

大陆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调解的适用案件进行划分,几乎所有的民事、经济类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对于诉前调解奉行自愿原则,不具有强制性。与之相反,台湾地区的民诉法则将调解分为申请调解和强制调解两种形式。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就是自愿,无论一开始启动调解制度还是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牢牢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之上。台湾地区民诉法的强制调解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完全相同

大陆民诉法规定,除当事人申请调解这一调解的启动方式之外,调解还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而按台湾地区民诉的规定,调解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法院不得主动来进行调解。在大陆,调解被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这样的认知下,法院主动提起调解程序就无可厚非了。而在台湾地区,诉讼与调解是要严格分离的,调解被定义为非讼事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因此法院也就不会主动来启动调解程序。

(四)调解程序的公开性不同

与审判的要求一样,大陆的调解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样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使程序更加公正、民主。在台湾地区,调解不用开庭的形式,案件相关经办人员还要保守秘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科学。以公开的方式调解,公众可以旁听,碍于脸面,当事人会不愿让步,较难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成立方式不完全相同

大陆民事诉讼调解采用法院促成当事双方达成协议,制成调解书后由双方签收而生效。台湾地区除这种方式外,对财产类纠纷可主动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送达,如当事人在10日内没提出异议则生效。这种方式从本质而言依然属于调解范畴,但具有更强的引导意味。更迅捷而彻底的解决纷争是设立调解制度的根本目的,因而这种依职权干预是值得肯定的。

(六)调解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同

依照大陆民诉规定,调解一旦失败即恢复审判程序,调解进程中所采用的资料可为判决所采用。但据台湾地区民诉规定,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可于一年内起诉,当事人于调解过程中所作陈词及让步不得为裁判所采纳。二者对审判和调解关系定位的不同是造成这一差异的原因所在。

四、反思与借鉴

在大陆民诉中,审判与调解是相互融合,密不可分的,奉行的是调审合一的体制;而在台湾地区民诉中,审判与调解是分裂独立,严格分立,泾渭分明的,奉行的则是调审分立体制。审判和调解是不同的解决纷争方式,审判属裁判权,依据法律和证据,有严苛的程序规范;调解则在自愿基础之上,由当事双方自由处分,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自由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因此,如果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交互运行,就会造成调解阻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审判权介入调解程序则会给当事人合意的形成造成阻碍。可见调审合一体制会造成法官一身二任,集审判者和调解者的角色于一身,会使其对在调解中的地位、作用和权力义务认识不清,导致本来是以自愿、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成掺杂有调解人员大量主观意志的强迫调解,使调、审二者互相干扰而处于一种难以抉择的困境,弊端是十分突出的。为此,我们需要吸收借鉴台湾地区调审分立模式的优点和成功之处,改良我国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以使调解能更充分的发挥优势,迅速、经济、彻底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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