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10-20
论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及其与相近罪名之界限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和建设工程发展速度的持续提升,在建设工程的发展过程中中其施工环境中存在着各种矛盾纠纷,强包、强揽、强做等问题突出,已经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严厉打击破坏建设工程施工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维护建设工程施工环境长效工作机制,已成当务之急。但是,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中的各种矛盾纠纷万象纷呈,准确区分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相近罪名,是积极发挥检察职能,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环境的突出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 建设市场秩序 寻衅滋事 敲诈勒索 强迫交易
作者简介:俞科挺,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一、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行为表现
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出现的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行为主要有“强揽工程”、“强卖材料”、“强行阻工”等,其中“强包强揽工程”,表现为工程项目承接中的欺行霸市、恶意承包、强行承建等行为;“强卖建筑材料”,表现为建材供应中的垄断经营、漫天要价、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行为;“强行阻扰施工”,表现为工程建设中采取非法手段阻挠施工、寻衅滋事、聚众闹事、毁坏设备等行为。如部分行为人专门到各建筑工地,以各种托词,采取无理取闹、软磨硬泡等非暴力或轻微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建设工程业主出钱消灾,甚至有行为人采用拦路、殴打、威胁的方式驱赶外地企业参与,以到达垄断货源、承揽工程等目的;此外,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行为还表现为违法加层、抢搭抢建、抢种抢载、突击装修、聚众闹事、违法阻工、毁坏设备等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
(一)扰乱建筑市场行为与抢劫罪的关系
通常来说抢劫罪一般是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对于其他财产所有者或者财产保管者通过暴力、威胁或者是其他方式来强迫其当场将财产或者其他有价物品交出的行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于抢劫的定义往往是狭义的定义,这种抢劫仅仅是对人的抢劫,因此这也是其区别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关键点之一。后两罪相比之前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是其暴力的具体程度则相对较低,并不会使受害者失去身体上的反抗能力。扰乱建筑市场的“强揽工程”、“强卖材料”、“强行阻工”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经常会采用拦路、殴打、威胁的方式驱赶外地企业参与,有的直接发生对于被害人的人生伤害,或者是选择用其他方式来进行胁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暴力以及其带来的后果往往都更加严峻、更加恶劣。因此这类涉及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一般很难以抢劫罪论处,定性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比如定海区院办理的史某、张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2008年初,在定海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舟山市公交总站工程期间,犯罪嫌疑人史某、张某等人多次向该公司项目经理夏某提要承包打桩工程,因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承包打桩工程的资质条件,夏某担心工程质量问题而予以拒绝。史某、张某等人又多次纠缠夏某,并以“不给我们做,别人也别想”相威胁,迫使夏某答应给史某等人人民币5万元。史某、张某等人采取轻微的暴力相威胁手段,其程度远低于抢劫罪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仅符合寻衅滋事罪构罪要求,以寻衅滋事罪处理较为妥当。
(二)扰乱建筑市场行为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
三、以寻衅滋事罪为切入点,解析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的构罪情形
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主要出现在我国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故其所保护的客体通常为社会秩序,但是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共秩序这一概念目前仍旧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这意味着之前的法律解释较难对于本罪的构成要求和判定标准给予足够的支持。并且过于抽象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量刑不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法律一直所贯彻的定量定罪选择有着较大的矛盾。除此之外,所谓社会究其本质,也不过是每个人行为的集合体,社会法益是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因此为了更好地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性质进行较为准确的判定,则检察人员应当注重结合这一罪名的不同表达方式,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判定其所侵犯的客体,如强拿硬要的情况必然会对于公共和私人的财产造成较大程度的侵犯,则与财产权相关联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有序就是此种寻衅滋事行为的客体。再如对于他人进行肆意的殴打、追逐、侵犯、辱骂等行为必然会导致他人的人生安全、个人财产、个人名誉受到较大的影响但是联系寻衅滋事罪的保护客体,那么本罪的立法意图绝不会单纯地是为了保护个人人身安全与名誉,而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对应的一般的非特定人的人身安全与名誉。
(二)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看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故意的判定标准需要检察人员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情形进行有效的结合才能够更好地进行确定。例如,在强拿硬要的判定过程中,其判定标准应当满足明知自己的行动会给他人的财产和行动造成影响,但是仍旧希望或者放任这一行为的出现。与此同时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内容也必定包还了故意伤害的内容。
(三)从寻衅滋事罪法条及其与敲诈勒索等罪的关系看
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最早是根据旧时期的流氓罪所发展而来的。通常来说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表现形态的一种,即寻衅滋事罪被包含于流氓罪中。在新刑法的发展与完善过程中,虽然将寻衅滋事罪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全新的罪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独立并没有改变寻衅滋事罪自身的口袋属性。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刑法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的判定,其与西方刑法的寻衅滋事罪的判定内容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西方刑法中,我国寻衅滋事罪判定的内容都被归类为暴行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等。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有着相应的数额限制,即犯罪金额如果不达到某一数值这无法将其归为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通过上文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其本身是一个具有口袋性质的罪名,这一罪具有较强的补充性质。因此这意味着这种补充性质往往会导致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故意伤害等罪等不同的罪名存在相应的内容交叉、判定重合的问题。
另外,在寻衅滋事的团体犯罪判定中,其与团体敲诈勒索的判定差距主要体现在了其组织并且领导犯罪集团并且自身也参与犯罪活动,或者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为主要作用的罪犯往往被判定为主犯。而与此相应的,敲诈勒索的主犯判定其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敲诈勒索的主犯对于指挥下的犯罪以及敲诈勒索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对于超出其自身指挥范围的敲诈勒索以及其产生的结果,一般并不会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就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故意伤害等罪在团体犯罪上的判定差别。综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表现的“强揽工程”、“强卖材料”、“强行阻工”等行为,多数均可以寻衅滋事罪得到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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