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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论强奸罪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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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15

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论强奸罪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

摘 要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进行修改,试图扩大此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意味着立法者基本承认和保护男性的性自主权。反观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女性,完全否定男性性自主权,使得刑法条文内部不统一。同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种种困境,因此,对强奸罪进行修改,扩大犯罪对象范围已经迫在眉睫。本文拟以强制猥亵妇女罪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为切入点,全面论证扩大强奸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必要性及修改措施。

关键词 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奸罪 犯罪对象

作者简介:单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一、“强制猥亵妇女罪”之修改意义重大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刑修九》草案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条本款被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仅论猥亵行为。

3.本罪修改之意义:本罪虽只进行了寥寥两字的修改,意义却十分重大。犯罪构成的改变,不仅表露出立法者肯定男性性自主权的基本立场,同时填补了法律空白,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一)充分肯定男性的性自主权并给予刑法保护

纵观《刑法》立法发展史,妇女和儿童一直是刑法的重点保护对象,而对于成年男子则基本持防范态度。1979年《刑法》虽将同性强奸行为规定为流氓罪,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本质上并非出于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而是为了达到打击同性恋群体之目的。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和二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三条规定中的犯罪对象均限定为妇女和儿童,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将男性在此三种犯罪中默认为犯罪人,对其进行防范而非保护。在性犯罪中,更是受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潜意识中将男性推定为犯罪人。即使社会生活中,男性遭受性侵害的事件频发,立法者也未承认男性的性自主权,从根本上否定该基本人权。本次修改,立法者将成年男性纳入猥亵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直接肯定了男性的性自主权并给予保护,可谓《刑法》在性犯罪规定上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能够解决变性人法律性别界定难的问题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开放,追求个性与自由的人越来越多,变性人已成为社会中数量庞大的一个群体。当男性变为女性后遭受猥亵时,可否将其视为女性,给予刑法保护?当女性变为男性后遭受猥亵时,是否必须将其视为男性,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同时,变性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手术并非一蹴而就,如在手术过程中遭受猥亵,又该如何界定受害者性别?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却无法可依。笔者认为,变性人在术前术后改变的只是外观也即生理性别,其心理性别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人还是那个人。不能仅仅因其生理外观上的改变就任意剥夺或者赋予其性自主权,从而决定是否给予其刑法保护。发达的医学技术使得变性人的性别处于模糊状态,仅仅依靠法律很难设立一个明确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强制猥亵罪的修改,从犯罪对象这一根源上消除刑法在性别保护上的差异,无需对变性人进行性别界定,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性自主权,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给予同等保护,不仅在理论上站得住脚,实践中也必将解决诸多难题。

(三)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男性遭受猥亵时的定罪难题

司法实践中,男性遭受猥亵的案件频发且屡禁不止,而由于《刑法》将男性排除在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并不能以猥亵罪定罪,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得不到刑法最基本的保护。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审判人员往往只能以其他罪名对行为人进行惩处,如受害人在反抗猥亵行为过程中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且其他案件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时,可定故意伤害罪。然而,男性受害人由于其体力原因,遭受重伤的情况往往较少,因此,实践中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案件实为少数,受害人只能转而寻求民事赔偿。归根结底,无论案件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还是以民事赔偿的形式了结,均是因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受到的处罚,受害人真正被侵害的性自主权始终未能得到保护。本罪的修改,有效的填补了法律漏洞,直面此类案件,能够切实保护男性性权利,使得刑法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实现从无到有的跨越,意义之重大不言自明。 二、 扩大“强奸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必要性

强制猥亵妇女罪之修改实现了性犯罪理论的重大突破,并将有效解决实践难题,而与猥亵罪同为性犯罪的强奸罪,却仍遭受着诸多诟病。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这一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客体仅限于女性的性自主权。这种完全否定男性性自主权的规定,不仅与基本人权理论相悖,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诸多难题无法解决。笔者认为,现行规定的修改和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只有及时作出调整,对国情的变化做出回应,才能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矛盾。扩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消除性别歧视,将男性作为犯罪对象,充分肯定男性性自主权,并给于刑法保护,不仅在理论上能站得住脚,也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性犯罪。

(一)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如前文所述,男性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在本罪中不保护男性的性自主权。换言之,男性遭受了立法上的性别歧视。笔者认为,性自主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无关性别,男性也应享有。刑法作为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对该项权利的保护应当做到兼顾两方,给予两性同等保护,消除性别歧视。性犯罪中的男性受害人,应当与女性受害人一样得到刑法平等的救济。当然,不得不承认,女性在此类犯罪中往往处于弱势和受害地位,刑法给予其特殊保护也在情理之中,但若基于对女性的保护就彻底否定男性性权利,将两者对立起来,未免不妥。唯有将男性也规定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才能从根本上保护男性的基本性权利,这是刑法的基本使命,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二)解决实践难题的重要途径

1.解决变性人性别界定难题。如前文所述,当变性人遭受猥亵行为侵害时,司法机关在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过程中遇到了性别界定难的问题,同样,当这类人群遭受强奸行为的侵害时,司法机关也必然陷入这一困境。变性人由于生理外观的改变,其性别本身处于模糊状态,法律很难进行准确界定,而确定受害人性别又是强奸罪定罪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受害人性别进行界定,全凭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十分混乱。刑法在这类案件中不仅不能给予受害人最有力的保护,还会降低自身的权威性。究其根源,仍在于现有法律规定对强奸罪犯罪对象性别的限制。如将男性规定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从根源上消除性别差异,实践中就无需再对受害人的性别进行界定,变性人性别界定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2.填补男性受害人法律保护的漏洞。男性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当其遭受强奸侵害时,行为人无法构成强奸罪。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只能在受害人遭受重伤时,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当受害人所受伤害未达到一定程度或虽达到一定程度但故意伤害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不齐备时,行为人即可逃避刑罚处罚。此类案件中,男性受害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在其受到侵害后,未能得到公正对待,故意伤害罪或者民事赔偿大多隔靴搔痒,其真正受到侵害的权利未能得到救济。必须承认,这是刑法保护的盲区。这种法律漏洞,一方面使得受害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遭受极大伤害,另一方面也使得行为人有恃无恐,无形中纵容了此类案件的发生,并越发猖獗。

随着同性恋人群的增多,同性之间的强奸案件频发。同时,女性地位的上升和女权主义的盛行,也导致了女性采取各种手段强奸男性的案件逐渐出现并呈现数量上升的趋势。强奸罪中的男性受害人正在逐渐增多,如果刑法不能及时填补法律空白、弥补法律漏洞,给予男性受害人刑法保护,极易引起受害人及其家属采取极端暴力的手段进行私自报复,社会危害性极大,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现行刑法制定年代较早,当时的立法背景与现在的国情已有较大差异,当时制定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因此,必须做出一定的调整和完善,才能更好的规制现代社会行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确实已经迫在眉睫,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此类受害人的性自主权,打击性犯罪,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三)保持刑法条文统一性的必然选择

一方面,随着“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立法者对于男性性自主权的立场已基本确定。刑法承认男性享有性自主权并给与保护。另一方面,刑法中“组织**罪”、“协助组织**罪”中的“**”包括男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所谓买卖即是权利义务之间的交换,在**活动中,表现为提供性服务者放弃自己的性自主权而取得他人货币所有权。仅从这一点上看,刑法承认男性的性自主权。因此,若强奸罪仍保持现有规定不变,将男性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则意味着刑法仍然否定男性的性自主权并拒绝给与保护,这就造成了刑法条文内部的不统一。笔者认为,就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而言,必须充分承认和保护男性性自主权,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这是保持刑法条文统一性的必然选择。

(四)与国际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关键手段

大多数西方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英国、俄国等均在性犯罪中将男性规定为犯罪对象,在此类犯罪的保护上坚持男女平等,无性别歧视。男性遭受性侵害时能够像女性一样寻求刑法的保护,犯罪人不论性别均受到刑法的惩治。此种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性犯罪,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对同性恋群体给予越来越多的保护,对于男性性自主权的认可也更加坚定。中国作为国际刑法舞台上的一员,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应当放眼国外,积极吸收他国科学的法律规定,尽可能地填补自身法律漏洞,唯有如此,才能保持自身的先进性和科学性。因此,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对象,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

三、 关于强奸罪之立法建议

强奸罪的修改完善迫在眉睫,就具体的修改措施而言,因原条文规定只涉及犯罪对象,故而在修改时也只需在犯罪对象上做出调整。强奸罪的犯罪主体随着犯罪对象的改变自然改变,女性可以成为该罪的直接实行犯,原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妇女”修改为“他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或者强迫他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处的“他人”并无性别限制,即可为男性,也可为女性,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应基本与其相同。依照《刑修九》草案第十二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被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他人”也包括男性和女性,取消了原规定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

修改后的强奸罪犯罪对象范围与上述两条中“他人”所代表的范围应当一致,包括男性和女性,因此,完全可以参照上述两条现有规定进行修改。将“妇女”改为“他人”,就能将男性纳入此罪犯罪对象范围内,既改变犯罪对象,也间接改变了犯罪主体,从而改变犯罪构成。

(二)将“幼女”修改为“儿童”

如前文所述,现有法律规定不仅不保护成年男性的性自主权,对于未成年男性的性自主权也是不予认可和保护的。笔者认为,既然应当从理论上承认两性性自主权的平等,那么对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应当不论男女,给予同等保护。依现行法律之规定,奸淫幼女的按强奸罪论并从重处罚,因此,如对犯罪对象进行修改,自然应将未满14周岁的男童也纳入该特殊保护范围内。故而,“幼女”应修改为“儿童”。

四、 结语

“ 强制猥亵妇女罪”之修改,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其基本承认男性性自主权并给予保护的态度基本明朗。这一基本立场在理论上无可挑剔,在司法实践中也必将解决诸多难题,同时又与国际国际刑事立法相接轨,可谓我国刑法在性犯罪规定方面的重大进步,甚至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接下来,应当继续坚持该基本立场,将这一立法观念深入贯彻到其他类似犯罪的规定中去,对于最常见、最频发、危害性最大的性犯罪――强奸罪,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扩大犯罪对象范围、保护男性性自主权、消除性别歧视已经迫在眉睫,唯有如此改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的性自主权,打击性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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