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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与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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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17

论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与倾向性

摘 要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关专家辅助人的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其中立性与倾向性不明晰。基于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诸多不同,专家辅助人不可避免带有当事人倾向性。基于对国外诉讼制度改革的考察、专家辅助人对科学精神负责的理念、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有效运转的追求,专家辅助人应具有中立立场。但是片面强调中立性或倾向性均有失偏颇,专家辅助人具有双重性。应当以专家辅助人中立性为基础和前提,采取措施完善其中立性,同时承认倾向性的合理因素,从而达到中立性与倾向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中立性 倾向性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高歌,东南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引入了民事诉讼程序中,这就表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成为一种正式的诉讼参与人。该规定对于弥补原有鉴定制度的缺陷、认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理论界对此的理解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过于强调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倾向性,也有学者则强调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 ,还有学者赞同弱当事人主义化 。专家辅助人的立场问题直接影响到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与倾向性展开讨论。

一、角色定位决定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

事实上,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是存在很大不同的,而且这直接影响到各自的立场。首先,参与诉讼的方式有别。专家辅助人是由双方当事人聘请而来的,而鉴定人则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要求这两种情况。其次,诉讼功能不同。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将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予以处理并出具鉴定意见,效力较强。而专家辅助人的观点仅仅是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参照的依据。最后,费用承担有所差异。鉴定人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先支付,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而专家辅助人的费用则是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从以上不同可以看出,鉴定人不能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申请进入诉讼程序,这就决定了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具有倾向性。道理很简单,当事人不会花钱聘请一个专家辅助人来进行倒戈,要求其绝对的中立性是不可能的。同时,我国大多数的鉴定人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充任专家辅助人的,单纯为了职业理想、促进司法公正而充当专家辅助人的不算多。因此,在具体个案中,专家辅助人如果能够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增加胜诉的砝码,不仅能够获得金钱利益,还能够获得业界的尊重。但是应注意,如果专家为了使当事人胜诉而出具违背科学可靠性和职业道德的专家意见,则其就会被物质利益所绑架,影响司法公正。

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职业中立性

(一)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倾向性缺陷的考察

考察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无论是中世纪的专家陪审团和法院顾问,还是16世纪到18世纪由法院传唤的专家证人,都以中立性为其本质特征。直到19世纪中期,专家证人制度才偏离了中立性而转向了当事人倾向性。

专家证人制度实践中的这种制度异化掏空了专家证人制度这栋大厦的根基,也因其半生的不良后果而遭致许多批判。这些专家们不再秉持客观、独立、公正的态度,而逐渐沦为了律师的工具。无数杰出的医生、化学家、地质学家、工程师、显微镜专家等在证人席上激情作秀,相互指摘对方证言中的缺点,怒斥对方职业道德的沦丧,这些也使得公众对科学的权威性和专家证人的公正性产生了疑虑。

可以说,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倾向性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是专家证人制度的设计者所始料未及的。但是,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未采取放任的态度。譬如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将专家证人的职能规定为利用其“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来“帮助实施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帮助确定争议事实”。从法条的字面解释可以看出,专家证人本身应当是持中立态度的对裁判者的帮助者。

由此可见,当事人倾向性并非立法本意,专家一旦失去其中立地位,法庭必将成为各方专家的必争之地。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必然会不惜代价聘请各方专家,这将会增加诉讼成本,还可能因当事人经济能力的差异造成诉讼不公。

(二)职业定位要求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

专家辅助人虽然是由当事人所委任或聘请,但其作为“科学的代言人”,必须以尊重科学、实事求是的精神对待所遇到的问题,专家辅助人必须忠于科学、忠于真理,除了科学和事实之外就不应当有其他上司。

因此,即使受雇于当事人,专家辅助人也应当坚守底线,不得任意解释甚至歪曲科学原理而做出错误的推断,不得偏向诉讼的任何一方。美国的《注册法证科学执业者理事会行为守则》中就要求,法证科学实验室人员应当认识到其“对法院和司法承担最主要的职责是:以公平和不偏不倚的方式说明你的调查结论和依据”。

(三)中立性能确保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功能

我国立法机构之所以要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原因就在于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有重要影响,但因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其他诉讼参与人仅凭其自身的知识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有异议时往往只能申请重复鉴定,法官往往唯鉴定意见是从,这就造成了鉴定意见地位畸重的局面。因此增设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专家们在庭上质证,从而帮助当事人和法官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促进双方当事人更有效地质证。

专家辅助人若未能坚守其职业中立性,提供的专家意见便难免侧重于当事人的诉求,这就容易引起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之间的分歧,法官在最终认定事实时也可能会更加困难。

三、专家辅助人中立性和倾向性的调和

(一)应当坚持专家辅助人的中立客观义务 1.要加强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的标准要求并不算高。然而,我国现阶段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不够完善,若不提高准入门槛,就容易导致一些“伪专家”滥竽充数,扰乱诉讼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设置高标准的适格制度:首先,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但不应当以资格证书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强调其积累下来的经验;其次,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建议法院在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追踪和记录,以便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更加准确地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认定。

2.要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质证行为。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容易偏离其中立性,因此必须对其出庭质证行为进行规制。专家辅助人在出庭作证时,应当向法庭报告能表明其出庭资格的信息,同时应当作专业性达标陈述和中立性声明,以展示其中立性。同时,应当对专家辅助人规定质证守则,进行相应的引导。此外,对于专家辅助人质证所依据的科学标准也应当有相应的细化规定,这样才能向诉讼各方展示鉴定意见质证所应当依据的科学标准。

3.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行业责任。专家辅助人所属的行业应当建立具备约束力的行业规范和共识,在法律暂时管不到的地方,行业内部应当先行予以规范。如果某一协会具有足够的影响力,具有相应的行业规范,那么专家辅助人作为其中的成员,都必然会受到足够的保障和约束。譬如足球运动员怕被罚款、怕被法庭追究责任,但是他最怕的恐怕还是国际足联或者中国足协的禁赛,因为这关系到他的职业生涯。而这样的道理同样也适用于专家辅助人。英国和美国就存在许多专业团体,这些专业团体为其成员规定了相关的行业规则,成员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否则将遭到其所属团体的制裁。通过团体内部的监管,就可以强化专家证人的中立义务,确保其遵守职业道德。对此我国可以进行合理借鉴。

4.规范专家辅助人报酬制度。贝卡利亚曾说过:“任何雄辩,任何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足以长久地约束活生生的物质刺激所诱发的欲望。”因此,对专家辅助人的报酬进行规范,是防止专家辅助人因利益关系而丧失独立性的有效措施。笔者建议建立专家辅助人收益与当事人收益相分离的制度,可以规定当事人将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交给第三方即专家辅助人管理委员会予以保管,只要专家辅助人没有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背事实、法律和科学的意见,就应当由管委会在审判结束后负责支付每次出庭的报酬。同时,可以在行业内规定相对统一的报酬标准,从而规范专家辅助人的薪酬标准。

(二)应当承认对抗的适度性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属性不能完全被中立性所覆盖,因为但凡涉及诉讼均强调对抗的思想。在日本诉讼法学界存在一种“手段论”,即对于民事争议,当事人均对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利用当事人的心态,法院把收集诉讼资料的责任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必将尽全力提出利己证据。在这个过程中,发现真相是目的,对抗则是手段。然而,人皆有趋利避害之心,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也可能会捏造事实、滥用诉权。因此,对抗还必须坚持适度原则。

具体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笔者认为适度的倾向性是具有其合理因素的。实际上,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可以发现,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都允许专家辅助人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倾向于委托方的专家意见,只要这种倾向性在法律规定与技术标准的范围之内即可。假如其所提出的专家意见确实对当事人不利,可以选择仅仅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发表观点或者对某些问题予以回避,也可以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委托合同。

总之,中立性是保证专家辅助人意见准确性的基石,也是公正审判的前提。但是比较两大法系的制度改革,可以发现英美法系进行了“中立性补充”,而大陆法系则进行了“倾向性补充”,原因就在于各国均希望在不改变原有专家制度的基础上,缓和已经出现的制度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定位,不可一味强调其中立性,还应考虑到其倾向性和对抗性,基于我国的国情逐步确立相应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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