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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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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1

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初探

摘 要 在我国,要达到追求实质公平的效果,民事优先权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随着社会法律问题的日渐复杂变化,必然昭示着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我们并不能忽视其立法价值,对于特种债权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纷争入手,对现行法律规定中的优先权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从而给出了一条切实可行的立法模式和道路,以便于优先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 民事优先权 属性定位 模式选择

作者简介:杨金川,贵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事优先权概念综述

对于优先权概念的辨析是关乎优先权适用的一个基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而对于概念的揭示无非是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概念的抽象、规范、全面;一种是倾向于从现象、内容和外部特征等方面来规范事物的含义。我国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复杂多样,到目前为止主要有四种:

特定债权人优先受偿说,认为这是特种债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所谓民事优先权,是指某些特殊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标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说法首先肯定了民事优先权的法定性,但是仅仅把优先权视为优先受偿权是不完善的,在社会实践中,民事优先权也包括着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的权利。

特殊效力说,此说认为民事优先权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特殊债权的共同效力。包括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于债权。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优先权指向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当性质或内容不同的两个甚至是两个以上物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或者说物权与债权共存于某项债务人标的物之上时,那么先物权将优于后物权,共存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种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解决同一债务人标的物之上物权与物权、债权与物权的先后行使顺位问题,但同时也混淆了民事优先权的属性。

效力强弱说,这种观点认为,我们所关注的民事优先权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权利所产生的一种效力后果。如钱明星教授认为“我们所知的物权的优先权,它的本质是指权利效力的一种强弱。” 这种理论视民事权利具有优先性是权利强弱问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简单而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这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互矛盾。

特定权利优先说,认为优先权是一种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民事权利,例如,蔡福华认为:“当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之上性质不同的几种民事权利产生纠纷之时,我们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的特殊规定或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来运用优先权制度保障特殊权利人权利的优先实现。” 应当肯定的是,这种学说把民事优先权作为是一项独立完整的权利且在某种程度上是有一定从属性的。但是,另一方面该学说认为,当事人可以仅仅依照诚实自愿的原则对民事优先权的内容和行使等一系列问题加以自由约定,这点肯定是不可取的。如果民事优先权能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而任意设置,则就违背了其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立法初衷。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优先权作出界定:

1.民事优先权不是一项从属性的权利,而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

2.民事优先权的主体所指向的是特定债权人,且一般是弱势群体的债权人并不是任何当事人都享有的,优先权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

3.民事优先权的客体指向的是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或特定财产,其客体是有相对特定性的。

4.民事优先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当事人不得事先约定成立优先权,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

我们认为,民事优先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优先权的上位概念,民事优先权是指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共存于某一特定标的物之上时,则依照法律规定,某一权利人可以优先行使其在标的物之上的权利。

二、民事优先权的属性辨析

(一)民事优先权的物权属性

1.民事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由于民事优先权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保护且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所以民事优先权需由法律的直接规定,民事优先权的性质、内容、种类、适用条件及顺位都由法律所直接规定,完全符合物权法定的法律规则。

2.民事优先权具有支配性。物权的根本属性即在于其支配性。在特别优先权之中,优先权人是对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利益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一般优先权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享有民事优先权,在法律上,此二者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支配物的权利,即享有物权的支配权。此外,民事优先权的实现不需借助外力行为,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由此看来,民事优先权便具备着物权性质。

3.民事优先权具有排他性质。其具有排除他力干涉、独立存在的属性,包括位序性和特定性。位序性主要指实现权利的优先顺序性;特定性指的是权力行使指向的是特定标的物。当多个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同时存在于债务人的同一标的物上时,债权人可有有效的排除其他权利优先行使,此为位序性。特定性主要表现在,无论特别优先权还是一般优先权,其客体都是债务人所固有的、特定的财产。

4.民事优先权具有优先性。于外部而言,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其效力必然优于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于内部而言,具有较强效力的民事优先权利必然优于较弱的民事优先权。

(二)民事优先权的担保属性

民事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指若担保标的物被损毁灭失,那么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标的物的代替物债权人有权及于。民事优先权所关注的并不是物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是权利能否得到优先实现,因此,民事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民事优先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当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全部获得清偿之前,其权利可及于债务人标的物的全部,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同时也享有全部权利。

民事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其必须以特定债权的成立和存在为前提,由此看出优先权不能独立存在,此便为从属性。这使得优先权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可能脱离债权人而单独存在。它会因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民事优先权的现状分析

最早提出优先权制度要援引到《海商法》之中,其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是最早彰显民事优先权制度的。之后,我国在《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合同法》等中,陆续在各领域中提出了优先权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对优先权做出一个系统的规定。仅仅在某些领域的部门法中简单的设置了有关优先权的概括性规定,尚未全面的对民事优先权制度作出一个详细的规制。我国当前的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还不完善,体系也较为分散。此外,由于基础理论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导致优先权没有一个宏观上认定的概念。

首先,从立法体系上来看,我国目前尚未把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分类的一种,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实体法尚无有效规制,程序法和实体法运行起来不匹配,现实中大多是通过程序法或是特别法的形式来加以规定的。

其次,《物权法》中没有对优先权的总体架构和规定,仅仅在债权受偿顺位方面有所提及,致使民事优先权性质无法判明,易与优先受偿权相混淆。

再次,民事优先权种类欠缺,且效力层次较低,保护的范围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使许多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得到特殊照顾。

最后,民事优先权的适用性不强。目前,有关优先权的立法规定较为混乱,特别法和程序法规定虽不少,但很多规定无法达成统一,在实际操作中造成诸多争议,致使有些规定形同虚设。

四、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民事优先权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法时期,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比各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规定来看,均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于我国,弱势群体的问题仍然是一个相当大的问题,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仍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需要。民事优先权允许某些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的平等性。这并没有打破公平正义的实质,与此相反,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是对特殊社会关系下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的一种保护,而这种保护正是对实质公平正义的彰显。因此,优先权并不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打破,而是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

五、我国民事优先权的立法选择

纵观各国,民事优先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法国――日本的立法模式”:将民事优先权的概述性问题规定于民法物权法总论之中,而将其有关的详细规制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德国――台湾立法模式”:在民法中不对优先权作出统一法律规定,而是在遇到特殊债权时以特别法的形式进行例外规定。

根据我国的当前社会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法国――日本的立法模式,采用“总分式”的立法体系。因为,我国优先权的种类繁多且权利产生基础不尽相同,假若将此都在民法中予以详细规定必会致使民法的冗长、结构混乱。所以,我们可以在考察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同时吸取各国经验,采用“总分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在民法总论中,对优先权的概述性问题加以规定,例如: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等一系列问题。

民事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首先是保障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其次是弱小债权人基本生存利益的费用,最后,因特殊社会关系产生的特殊债权,此条款可作为一种兜底性条款在特别法中加以特殊规定,在具体案例中分情况适用。

优先权的对象应当明确是债务人所有物或财产权利。在民法典中还应当明确优先权的顺位,从相同类型的优先权到不同类型优先权的效力问题以及优先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顺位履行问题都要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将民事优先权的性质、种类、原则等概括性问题作出一个总括性的法律规定,而对于每项具体的民事优先权的具体运用问题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特殊法的形式来加以具体规定。这样,民法典中的总括性规定可以起到补充特别法不足的作用,而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又可以作为一般性的指导意见,这样总分相结合来对民事优先权制度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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