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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的正义观对司法权威树立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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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26

民众的正义观对司法权威树立的启示

摘 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原则和目标,也是民众对司法的期许。然两者对正义的偏好所造成的冲突有损司法权威的树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关系到法院的解放和权威的树立,本文出于对司法公正的现实困境的考虑,认为有必要转变民众的此种观念。

关键词 司法 正义 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李杨润,西南民族大学。

自古而今人们对正义的讨论未曾间断。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论述是其近期对政法机关提出的努力目标和要求。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对国家实行法治建设的回应,也是其永恒追求。

然基于正义的多面性、不确定性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使得司法机关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遭到社会民众的质疑。这种局面减损了司法权威,也让司法公正的实现更为艰难。然司法权威的来源不限于此,也绝不能因受制于民意而就此妥协。

本文拟在对司法公正的现实困境即两种正义的冲突进行分析,并由此困境建议司法权威的依据可能的转变。此观点论述是笔者一家之言,有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请读者谅解并指正。

一、正义冲突的产生及原因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正因为正义本身的模糊性和其价值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关于正义的表达始终是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追求而试图进行的理性的描述。然而,各家的正义言论并非没有共性可言。即便正义尚未有被所有人认可的足够理性的标准,然在中国社会背景下“正义”是中国民众关于“天理”的替代词汇毋庸置疑,是中国民众对司法所能实现的最高目标的价值期望。但这种期望与司法机关所要实现的司法公正产生了冲突,或者说是两者追求的结果并非完全吻合。

正义冲突的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两者对正义所关注的侧重点不同。虽然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一个原则既有实体公正又有程序公正,但因为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显著的程序性,因此,司法机关倾向于程序的正确适用并以此增加结果公正的可能性。而社会大众受朴素正义观影响只青睐判决结果本身的公正,即实体公正。

就司法机关而言,其主要功能和活动是协调冲突各方的利益并解决纠纷。这一活动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该过程受时间、技术和成本等条件限制。这就决定了法院从追求实体公正到追求程序公正,从探求事实真相到找寻证据的方向性的转变。传统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也遭到一定程度的挑战。因为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居于中立地位,审判模式也不再是传统的“纠问式”而是“对抗式”,法官通常是对立各方进行“对抗”的见证者和双方举证证据的合法性认证者,法院所追求的是“看得见的正义” 。另外,从法律实践理性的角度来说,案件的真相本身是不可再现的,因为裁决是一种事后的判断,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官只能通过查证属实的证据尽可能推测出“真相”。而且,真相的探知具有技术不能、成本不能、时间不能和认识不能的问题。 正是这些原因,使得法院对真相的探知不再追求绝对“真实”,诉讼活动的中心不再是查清真相,法院也无此天然义务。程序的正当性将是裁判结果可被接受的主要来源,而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则不再是唯一目标。

而对于社会民众来说,其对司法的期许是“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种理想的实质正义。一般而言,每个人都有一种正义观。这样的正义观无知而有觉,根深蒂固于人心,它是人对是非曲直的达致共通的理解。坦率地讲,大多数土生土长或者受传统中国家庭教育模式影响的中国人都有着一种传统的“志善而造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法律观。 林语堂在分析中国人的普遍性心理时曾说过,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很难对一种制度树立任何信心。因为一种制度,一个机器,总是非人道的,而中国人则痛恨任何非人道的东西。中国人不接受法制,总是喜欢“仁政”。因为它更符合个人利益,更灵活,更人道。 故尔,民众总是倾向于关注法官个人品质和个案结果的公正,视“以事实为依据”为司法天然的使命。

其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能的有限性与民众对司法期望过高是正义冲突产生的又一原因。即便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但这并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务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始终达到这一标准。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理想和法律信仰始终高于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的权能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的。第一,司法权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展开;第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是以一种被动的身份完成的,其带有消极性的中立立场决定其不能对任一方当事人更偏袒。第三,司法机关所享有的资源是有限的,且其工作效率必须能满足保障社会稳定的需求,因此,案件审判又有时效的限制。第四,司法工作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完成的,尽管该职业团体具备一定水平的法律职业技能,但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法官个人的专业能力和品质素养并非完美,因此,出现差错在所难免。综合而言,司法因受各种条件限制,无法保证绝对公正。但民众却对司法抱有莫大的期望。在他们眼里,法官对所有案件事实都能明察秋毫,是能给他们“申冤”的“青天大老爷”。“天理”是中国人心中的上帝,而法官就是能给“一个说法”的德高望重之人。中国民众把自己心中的这套道德准则、“生活样式”套用在法官身上,指望法官对一切案件都能做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并有权对既有法律规定加以变更,使所有的案件都实现实质正义。 这确是一种奢望和对司法的过分期许。

最后,司法活动与大众生活的逻辑形式具有较大差距。这与法律活动的专业性和民众法律知识的欠缺有很大联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解决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的。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及大量复杂的法律专业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以外,无法也不必备的条件涉足的领域。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特定圈内人的事。” 在这样的条件限制下,大多数人对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和理由都不关注或不知情。法律运作的逻辑形式与大多民众相隔离,变得神秘莫测。对多数人而言,只要结果还在预料中,法律如何运作早已无所谓。当事人往往都是将纠纷交给法院后就不管了,对有关证据的收集也并不在意。正因为这些人的“无知”,使得一些超出人们预料的法律结果难以被人认可,因为按照民众的生活逻辑判断而出的结果经法律运作却变成了相反的评判。这样,民众就指责法院裁判不公,把不在其预期的结果归咎为法院“误判”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冲突。 二、正义冲突对司法权威的影响

这种由正义冲突所造成的局面不仅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也使法院难以解放。且不论司法正义是否确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单就司法功能而言,司法并不能一力扛起社会正义的重担。人们对司法的盲目崇拜使其忽视了司法权的消极性、事后补救性以及因自由裁量权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司法并不必然实现公正是事实,社会正义的维持也并不仅靠司法之力。可见,民众的正义观所承载的内容与司法功能并不完全匹配,这对司法权威的树立极其不利。

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裁判地位,享有最高的威望;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及结果,能够使人信服并自愿履行裁判结果。 总之,司法权威应当具有的基本要素就是合法的权力和服从。其中,“权”即权力,令人服从的影响力。“威”既有权力所含有的外在威慑力,也包含因司法本身的魅力而为人自愿服从的威望。从司法权威的来源来看,民众的认可是法治社会司法权威最重要的构成,也是最能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

一方面,从司法权威另外两个来源来看,其中司法权力是司法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前提,权力的授予使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力义务关系,这种规范性的影响力继而形成了权威。另外,正当程序也是法治社会中理性权威生成的基础。“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 当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完成由身份向契约的人际关系转变后,司法权威不再来源于血统或个人威望,权威的生成需要经过理性的论证和选择。而“一个充分参与、理性交涉、公开论辩的程序,一个各方主张或异议都得到充分表达、相互竞争的多种价值或利益都得到综合考虑和平衡的程序”无疑会受到民众的追捧,将正当程序作为司法权威的来源既符合司法对形式正义的倾向性需求,又能给民众呈现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可以说,正当程序是缓解权利与权力紧张关系的良药,故需将正当程序视为司法权威的来源。司法权与正当程序是司法来源的前提和重要保障,但即便二者都能被满足司法权威也会因民众的不认可而大受减损。

另一方面,虽然司法权是司法权威的前提,但权威的维持必须要有民众的认可和服从。任何一种制度的长久运行,都不可能仅靠强制力的约束。法治不仅需要有制定地良好的法律,还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服从。司法具有权威最终是因为民众的选择,司法权威因为民众的认同而稳固,也因为民众的质疑和不信服而受减损。

显见,受司法偏重的形式正义和民众青睐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会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司法权威树立的关键――民众司法正义观的转变

既然民众的认可如此重要,为了巩固司法权威,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似乎应多加考虑民众的意见,但事实并非如此。民众不可能肆意干涉法院的审判活动及结果,司法也不可能为了照顾民意而恣意更改法定程序和结果。因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法治中国的当下,民众的朴素正义观不能扩展到所有的社会规范中。在司法领域,民众不能奢求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做到绝对真实,对证据的搜集责任一力承担。这种观念的扭转决定法院是否能真正解放,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巩固也至关重要。

关于民众对司法权威的影响,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不是因为审判结果公正而具有权威,而是因为司法拥有权威而审判结果正确。既然正义具有多重标准,司法公正的概念就应被重新建构。民众对司法的认可不能因为先入为主的“天理”、“公道”而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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