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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相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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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4

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相关思考

摘 要 随着社会家庭离婚与重组数量的增加,继子女及其继承权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继子女继承权的存废问题以及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问题都需要明确并加以解决。

关键词 继承权 抚养 扶养

作者简介:何玄哲,华东政法大学。

随着社会发展与人们观念的变化,离婚的人数在逐年增加,继子女与继父母出现的次数也越来越频繁,由此带来的继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直接的继承纠纷数量大增,因此亟需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甚至是合理的重构。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笔者翻阅众多大家的著述发现学者的态度都有比较一致的看法 ,但笔者认为该条文本身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讨论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存废及具体适用。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的特殊性――继子女法定继承权存废的思考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通过生父或生母与他人的婚姻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与其他亲属关系比较,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最“生疏”的关系,这从国家鼓励鼓励有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就可以看出,我国《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因此其按照远近的排序要后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正是由于在远近的排序上相对较远,这也使得是否赋予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存在争议。

纵向地看,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为嫡长子宗祧继承制,故无继子女继承的问题。而从横向的看,与同为中国法域组成部分的香港、澳门、台湾相比较,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则是大陆的特色。香港、澳门、台湾都只规定了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而都刻意回避了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同样的文化背景下,大陆对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的规定是出于一些特别的原因而并非是一种文化的传承。笔者认为,这是建国以后“平等”观念带来的影响的延伸,而这种“平等”体现在继承法上却有些过于的简单而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我们不得不思考继子女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与养子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思》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这说明继子女既可以是其生父母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可以是其继父母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显然这样的规定对继承人而言是十分有利的。但是比较养子女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养子女尽管在亲疏上要优于继子女,但是两者在权利的衡量上却发生了倒置。如此的权利安排将会导致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的立法安排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而言,接受继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情感上通常不是那么容易的,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当继子女和亲子女同时存在并享有继承权时,出现继承权纠纷的概率相当高。法律的规定不应仅考虑形式上的“平等”而忽略实质上的“平等”以及法规适用的社会效益。法律的制定,尤其是婚姻家庭类容易触及社会敏感神经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时,应当注重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尽力减少家庭内部的摩擦,而不是制造不必要的矛盾点。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赋予继子女相应的继承权仍然是必要的,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的实施已经有一定的时间,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观念已经逐渐被大众所接受,此时不宜对该规定进行废止。另一方面,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复杂,且有多重情形,简单地排除继子女的继承权同样是不合适的。故笔者认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应当予以保留,但其继承权亦应当受到限制,此种限制包括抚养教育关系上的认定限制以及特殊情形下的继承权剥夺制度(该继承权的剥夺应较之于亲子女与养子女的继承权剥夺更为宽泛,即对继子女而言更为严格)。

二、抚养教育关系的的认定――继子女法定继承权适用的思考

(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实质认定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内部也有重要的分类,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区别。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形成一种近似于生父母与亲子女的关系,从而双方享有一定的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反之则不享有。而对于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故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认为应当从承担继子女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角度认定;有的认为应当从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角度认定 ;有的认为只要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等行为就可以认定;还有的认为必须同时符合之前几个条件的才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笔者认为,由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与直接的经济利益挂钩,故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利益的平衡,但是不能唯“钱”是举,同时应当充分结合其他因素进行个案认定。

除以上几个要素外,笔者认为时间的要素亦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短时间的抚养教育与共同生活并不足以当然地赋予其自然血亲间的法定权利义务。理由在于,我国将继子女视为子女并赋予其法定继承权是出于对继子女平等对待的考虑。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更为融洽,法律赋予继子女同等的继承权也能更为大众所接受。而在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下,如形成扶养教育关系时继子女已经接近成年,而这种情形下机械地赋予其法定继承权,则对于原有的家庭成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地,这极易引起家庭内部矛盾。

(二)“扶养”抑或“抚养”

“抚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辅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亲属身份、辈分的区别,是扶养、抚养、赡养的统称。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扶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而“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上级对下级的教养保护。有鉴于此,“扶养”与“抚养”之间的区别亦应当区分广义与狭义。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辈分的不同,将扶养区分为扶养、抚养、赡养。夫妻及兄弟姐妹之间平辈的扶助为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扶助为抚养,而晚辈对长辈的扶助则为赡养。这说明我国的立法对于“扶养”的认识实际上是采用了狭义扶养的概念。故出于维持法律系统内部的同一性而言对于《继承法》中的“扶养”和“抚养”亦应作相同的解释。然而我们发现《继承法》第十条所用的是“扶养”,如果仅以狭义之“扶养”概念则难以进行解释,而如果以广义之“扶养”概念进行解释则会出现新的问题,即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是否可以认定为“扶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被许多学者直接援引作为对《继承法》第十条的解释,然而这一条文从文义上仅规定了狭义扶养的情况而没有否定广义扶养的情形,故不足以解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能否认定为“扶养”的依据。

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如果认定了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可以形成所谓了“扶养”关系,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由于继父母之前并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继子女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继子女可以为了获得继父母的财产的法定继承权选择是否赡养继父母,相应地,继父母却无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样将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转变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义务显然有违公序良俗也有违立法的初衷。故笔者认为应将此处的“扶养”作广义解释的同时进行目的性的限缩,当然最恰当的做法是进行法律的修改以维护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三、总结――对《继承法》修改

除以上两点外,当继子女从生父母处继承得大笔遗产时是否可以减少其在继父母处的继承份额亦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由于此种对于继承权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面临诸多问题,故本文暂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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