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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运行机制的审视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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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19

合议庭运行机制的审视与完善

摘 要 我国法律对于合议庭功能的定位是明确的,学界对于合议庭作用的认识是清晰的。只是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有关合议庭运行的司法政策、具体制度应当重新加以检视,应从外部机制和内部运行两方面同时入手,完善法院合议庭运行机制,提升司法公信。

关键词 审判权 合议庭运行 外部机制 内部运行

作者简介:夏鸿,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合议庭运行机制的内涵

“合议”,按照《辞海》的解释,是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从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看,合议庭一般由3-7人组成。合议制度是一种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协商决策机制。合议庭运行机制,包括了如何准确界定参与人的职责、充分发挥各参与人作用以及该集体与外部之间关系如何处理这些方面。具体而言,是指围绕这些方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程序、活动、制度等的总括。

二、合议庭外部运行机制的建构

从合议庭外部运行实践看,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院庭领导、专门审判机构的关系必须理顺。

(一)合议庭运行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均是基本的审判组织,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高于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职权不能充分行使,案件主要由院、庭长们层层把关和审核决定,导致很多案件中,合议庭缺乏责任感,怕承担责任,往往将案件层交庭长、院长直到审判委员会,造成学界广为诟病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界定进行了一些明确,作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应按照该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予以严格控制。审判委员会应将主要工作放在案件的宏观管理和审判经验的总结上,讨论决定的案件限于明确确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从而理顺与合议庭的关系,提高审判质效。

(二)合议庭运行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法院的院庭长等领导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从题意而言,这里规定的“相适应的职责”应当是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责,但众所周知,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践中院庭长更多的是掌握案件的把关权、裁判文书的签发权甚至最终决定案件结果。 笔者坚持赋予合议庭审判案件时相对的独立性,并无意排除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即便是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也并不排斥审判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实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采取了各种方法,以混合行政管理科层制和法官独立的因素,尽可能使两者兼容。 只是,院庭长的管理,更多的应当是一种宏观上的管理,程序上的监控,业务上的指导或示范,而不是代替或者指挥合议庭作出结论。

(三)合议庭运行与专门审判管理的关系

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特别是专门的审判管理,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的热门话题,也是审判权运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指通过各种管理手段,提高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虽然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主要是一种协调、沟通的作用,但加强审判管理,必然会对合议庭运行机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审判权运行中,“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机制与其他国家大不相同。审判实践中,案件处置确实存在着科层制管理的问题,表面上院、庭长不直接过问案件的处理结果,但往往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如裁判文书的签发审批、组织重大疑难案件在特定范围内的共同讨论、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甚至选择办案人员、调整具体岗位等方法影响案件的结果。因此,不如由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代替这种科层管理模式。当然,要明确审判管理不是对案件的具体管理,更不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指手画脚,而只是一种程序上的管理,是为审判工作做“体检”,明确审判管理的本质属性在于服务, 在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寻求平衡。

三、合议庭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内因决定外因。现在的合议庭内部运行,从规定到现实都不尽如人意,应从合议庭职责、评议方式、程序规则等方面加以全面规范和完善。

(一)妥当确定合议庭及其成员的职责

(二)灵活规定评议案件的方式

合议庭审理的所有案件,必须经过合议庭的评议后才能作出作出结论。可见,评议这一环节在合议庭运行中的重要性,最高法院在《02合议庭规定》中第十条中对合议规则作了规定。但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佳。比如说,由于审判长选任制的普遍施行,选任的审判长一般是相对而言水平更高、经验更为丰富的法官, 因此往往多承担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主审工作;而一个证据繁多、事实复杂的案件,尤其是经过一次或数次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熟悉程度,也远非其他合议庭成员可比;还有些开庭审理后较长时间因故未能提交合议庭评议的案件,承办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对事实、争点也会有遗忘。所以,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无论承办法官是否是审判长,均应由承办法官先发表意见。之后,为防止不当影响,无论是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或是程序性事项,均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就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的指导意见, 由审判资历较浅的合议庭成员先发表意见,资历较深的后发表意见,如为审判长的,则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三)规范评议时限

最高法院《02合议庭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际上,这一规定并未得到落实。据笔者所知,实践中,很少有合议庭作出评议结论后,因院庭领导或审判委员会的原因,而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往往是合议庭未能拿出裁判结论。这一情况足以表明这一工作要求未得到很好的落实。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总体上是得当的,但该规定未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形,一律规定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也有失偏颇,应加以修正。从实践看,可作三方面的修正,一是如出现合议庭成员因病、出差等意外情况,可规定应在原因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二是规定在评议新类型案件或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经庭长许可,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进行评议。三是第一次评议后,如果结论为尚需调取新的证据或因其他情形出现需重新开庭审理的,可规定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再行评议。

四、结语

总之,现行的合议庭运行机制,无论是从制度规定上,还是从运行实际上都存在着诸多问题。要从上而下,树立正确理念,运用各种手段,规范合议庭运行的各个方面,再加上与其他制度,如司法政务管理、人事管理、纪检监察管理等的协调配合,努力将合议庭打造成为“权力清晰,职责明确,监督到位,裁判公正,运转高效,运行阳光”的审判组织,为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打好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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