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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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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摘 要 近年来,新刑诉法增加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明确了案件的范围、程序、条件以及法律效力,弥补了传统刑诉法律的不足,成为了公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完善刑事和解的检察政策创造了条件。但是,也给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带来了新的问题。比如,司法公正等。本文主要根据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及问题,对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效对策进行了探讨,以期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 新刑诉 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

作者简介:尹琳,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一、前言

刑事和解是指发生犯罪案件后,在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主动的进行调解或经第三方出面调停,加害人通过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和解的,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实行减免刑事责任的制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积累总结了很多有效的经验。面对随之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应及时修正和调整,以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一)缺乏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

1.检察机关自身缺乏监督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双面性。恰当的使用该项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其优越性,进而更好的解决社会矛盾;如果使用不当,则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缺乏监督机制,在外界压力或者是利益的诱惑下,部分刑事和解的办案人员极易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一缺陷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谋取一己之私,最终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加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并不明确,比如“可能”、“可以”这些词语的使用使得检察机关具有较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利。而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时,承办人独自负责启动调停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给部分不法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一定条件,导致司法腐败。

2.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不够。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监督的方式及监督的时间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注重的是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结果成功与否,即被害人和加害人是否完成和解协议。因此,检察机关并未能从解决矛盾冲突的目标出发对刑事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虽然同意调解,也签署了和解协议,但是却不一定彻底悔悟,也未必完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为和解后产生新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司法标准各不相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1.赔偿标准尺度不统一,刑事和解工作难于开展。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实施过程中,赔偿能力强弱已经成为阻碍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加害人自身的经济情况各不相同,面对高额的赔偿金额没有支付能力,而受害人自然希望赔偿金额越高越好。因此,刑事和解工作难于开展。当前,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尚无统一标准。基本上都是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决定,致使刑事和解出现僵局。因此,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以钱赎刑”的问题十分严重。这样的尴尬局面,也给检察机关的居中调解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2.罪同刑不同的现象普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国家增设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居中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可以使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致歉,因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当前,当事人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减轻罪行的现象普遍。加害人及其家属更多的是直接通过支付赔偿的方式减轻罪行,致使刑事和解过程中“花钱买刑、放纵犯罪”的问题泛滥。而此时的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沦为被当事人利用的工具,不能达到惩治罪犯的目的。同时,这种违法行径也是当事人对国家惩治犯罪公权力的挑衅和蔑视。由于和解以后,同样罪行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产生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问题,与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谅解,减少刑罚,从轻处理,使越来越多的人产生“花钱可以买刑”的错觉。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罚威慑力,也弱化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作用。

(三)和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极易反悔

三、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效对策

研究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应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是为了全面的理解并掌握新刑诉法的出发点,进而使刑事和解这种新兴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的发挥作用,最终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新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过于原则,不够细化,也不便于操作,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新刑诉下的刑事和解实施细则,才能改变刑事和解的僵局现状,减少和解隐患和纠纷问题。

(一)设立检察监督机制,制约司法腐败的滋生

为有效防止部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一己之私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滥用职权,设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十分必要。一方面应该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成立一个刑事和解的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监督机构不但要注意合理使用自身的权限,也应该积极的发挥监督职能。比如,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整个办案过程的监督:监督机构应对检察机关承办人所提交的刑事和解案件相关资料进行仔细审查,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注重行使实际情况的调查权,确认解程序是否启动;旁听承办人主持和解;审核并指导签订和解协议,最终提出关于和解的建议性处理意见;对发现存在胁迫或者其他有失公平的情况应及时中止和解程序,并重新转入到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等。另一方面应构筑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体系。比如,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定量的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以及社区代表等外部人员参与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评议等。同时,公开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等各相关人员的意见,积极鼓励关注刑事和解案件的人民群众参与旁听及监督。为保证刑事和解过程的透明性,应该进行公开承诺:任何参与旁听的人员一旦发现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不良违法情形,可以立即向纪检监察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控告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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