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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实践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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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27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实践与完善

摘 要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点。本文旨在以基层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依托,对检察机关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实践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实践成效

作者简介:刘晓辉、陈丽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和未检部;高清鸣,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教育培训科。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文旨在以基层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依托,对检察机关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问题进行粗浅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

一、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实践成效

2012年新刑诉法在八个方面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以下为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刑诉法特殊程序情况及取得的成绩:

(一)社会调查制度化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 从该项制度实施起至今,我处共对42名未成年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我们对当事人本人及家庭情况进行实地了解,从而有效解决“表格调查”、“电话调查”的局限性。

(二)附条件不起诉完善化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专门的、特殊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制度,是基于对未成年人这样一个弱势群体在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这一制度的确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我院已有两案两人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最终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犯罪记录封存强制化

从2012年实施该项制度至今,我处共对69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有效地促进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我处制作了第一例《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送达了区公安分局,要求其对有关犯罪记录档案资料贴示“犯罪记录封存”字条,并将犯罪事实记录从对外公开提供的资料中予以清除,该做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合适成年人法定化

二、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院从2011年就已经探索、推行相关特殊程序的运行,以下几点为我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在上述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社会调查制度

在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运行亟待规范。一是部分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范围狭小,质量不高,且不能按时完成 。二是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社会调查主体的衔接工作不明确。三是调查报告的效力并不明确。

(二)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是我院还没有出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办法,办案中如何区分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认定被不起诉人具有悔罪表现?这些都是实践中遇到的操作性问题,需要细化新刑诉法的规定,增强承办人办案的可操作性。二是缺少健全的考察帮教机制。

(三)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是法律规定不具体,未明确规定有权查询未成年犯罪记录的主体。二是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各部门之间难以联动配合。三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能与某些法律条款相冲突,使执法者在法律位阶的选择上产生困惑。

(四)关于被害人保护制度

目前,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对于刑事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过多地将关注点落在了涉罪未成年人身上,而忽视了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与救济。一是有关刑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济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二是救济渠道匮乏、救济种类稀少,未遭受物质损失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无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一是规定社会调查程序是必经程序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应该进行法律修订,变“可以”为“必须”、“应该”进行社会调查,重视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必要性。 此外,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法律地位,认可其证据作用,真正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社会调查主体的衔接工作。笔者认为,明确检察机关的“委托、审查主体”定位,且以社会工作者为主,其他主体参与为辅的模式;另一方面通过由政府财政拨款购买专项服务,由专业社团进行社会调查,有利于解决公检法人员、经费紧张的局面,也符合未成年人预防社会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

三是检察机关要与司法局加强沟通。督促其按期完成社会调查工作,避免造成办案期限的拖延。并要求其扩大调查范围,提高社会调查质量。

(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三是建立健全考察帮教机制。考察帮教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不同情况的被考察对象采取因人而异的考察帮教方式。对于外来人员,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为其创设帮教条件和环境,选择适当的单位进行帮助和矫治。对于外地户籍的非在校生应当以社会团体和企业帮教基地为主,按照16岁的年龄划分安排进入特殊、专业学校学习或者进入企业帮教基地,并且一般是不支付报酬的,如果企业认为表现突出,可以给与一定物质奖励。 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信息网络的建设,实现异地帮教考察的信息沟通。

(三)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是及时修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律保障体系中的统一。笔者认为,除司法机关因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对其他单位的查询应当做严格限制。这需要我国部分其他法律在这方面作出相应修改,解决其中的法律冲突,为涉案未成年人重拾自我、回归社会提供良性的平台。

二是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形成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只要是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事实及记录的单位,都应该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检察机关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并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查询,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消除影响。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

一是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救济体系需进一步完善。其一,应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不能仅仅对经济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应广泛、普遍适用这一制度,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的减免以及免费法律服务的提供等。其二,精神损害赔偿法定化。刑事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害人无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这其实对未成年被害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而有必要从法律上赋予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是形成具体、可行的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补偿机制。其一,将赔偿和解机制常态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刑事和解作为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经程序;有必要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积极主动履行全部或大部分赔偿义务的,可依法获得减刑或假释。其二,构建三方参与的经济救济体系。建立劳动改造收益赔付制度、国家赔偿制度,创建社会公益救济金三位一体的救济体系。 其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救助辅导机构。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不仅要依靠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心理疏导室等方式来进行心理辅导,更需要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参与。应与相关社会机构如青少年法律与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沟通协作,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心理特点,引入相关的心理疏导机制,并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专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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