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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中“以事立案”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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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1

渎职犯罪案件中“以事立案”的探索

摘 要 随着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以及新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查办渎职犯罪案件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以往单纯的“以人立案”的立案模式已渐渐开始不能满足于当前的办案需要,而“以事立案”的立案模式因其具有的独特优势使其呼声也越来越大。本文试从“以事立案”这一立案模式的现状、特点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探索其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中所具有的优势,以便能更好的开展查办渎职犯罪案件工作。

关键词 渎职犯罪 以事立案 以人立案

作者简介:张跃华、吴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韩志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一、渎职犯罪的立案模式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查办犯罪的过程中所采用的立案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人立案”的立案模式,一种是“以事立案”的立案模式。这两种立案模式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各自不同之处。尤其是在公安系统中,这两种立案模式都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运用。然而,在我们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查办渎职犯罪过程中,却一直倾向于采用以人立案的立案模式。随着渎职犯罪查处力度的加大,《刑事诉讼法》等相应的法律的修改,“以人立案”模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办案需要,而“以事立案”模式的优势却开始渐渐显露出来,侦查部门运用“以事立案”模式进行立案侦查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二、渎职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渎职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关键点就是渎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能否够罪的基础。而在渎职犯罪案件中,“多因一果”或“多果一因”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果关系复杂。比如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堤溪沱江大桥特别重大坍塌事故中,既存在桥墩裂缝、沙石含土量过高等质量不过关的原因,也存在工程分包、管理混乱等人为原因,是由这些原因共同作用下才导致的这一结果。但如何厘清这些关系,如何抓住重点,这便是需要我们侦查人员从这复杂的因果关系中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涉案部门的行业性

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因此所涉及的行业、部门也较为广泛。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每个部门每个工种都有各自的特点,不同的行业都有着不同的行业规则。同时其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一般人不易掌握这些行业法规和政策的“底线”,这就造成渎职犯罪难以被发现。相对于行业内部人员,我们这些侦查人员就显得有点外行了。所谓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在查办这些案件过程中,我们侦查人员必须要深入该领域,成为其内行,否则在不了解掌握各部门的专业知识、专门政策情况下,容易影响侦查决心,丧失侦查良机。

(三)证据的易灭失性

渎职犯罪相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其对证据的要求显得更高。渎职犯罪取证的关键在于对书证、物证的提取固定。然而任何以实体形态存在的东西都有灭失的可能性,由于渎职犯罪的社会认知度不高,且极易隐藏,外加上有些部门对渎职犯罪者存在同情及侥幸心理,试图阻止我们侦查人员办案,因此往往会发生许多重要的书证、物证因人为损坏或灭失。又比如发生的一些重大事故中,人们往往将目光都聚焦在遭受事故的人员身上,而忽略事故背后可能存在的渎职情况,致使对案发现场的保护不被重视,现场容易遭受破坏,以至于无法提取书证、物证,为及时获取客观全面的证据带来困难。

三、“以事立案”模式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优势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受到的制约也越来越多,办理案件所遇到的困难也随之而来。尤其是在办理渎职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对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取证的难度也日益加大。运用“以事立案”,能够使查案工作及时进入到侦查程序,实现由调查式办案向侦查式办案的转变。①相比“以人立案”的传统立案模式,“以事立案”的立案模式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中显示出了其独有的优势:

(一)有利于更早开展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规定了刑事犯罪立案后可采取的侦查措施。立案侦查并不要求同时采取强制措施。但现行的“以人立案”,实际上是立案即破案,所以一经立案就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对某些案件来讲,不仅增加了立案前的调查难度,而且一旦立案后发生差错,由于已采取了强制措施,必然造成被动。②而如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则能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即使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但只要存在犯罪事实,亦能进行立案,进而及时采取侦查手段,发现并确定犯罪嫌疑人。

(二)有利于降低办案风险

在办案实际中,我们侦查人员往往会存在这样一种思维,即一旦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则必然要保证其最终会被法院定罪。虽然这种思维在一定程度上有点偏执,然而我们侦查人员存在这种思维的原因也是有其客观性的。就像前面说到的,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犯罪嫌疑人都是有着背景、有着地位和有着社会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些甚至是单位业务骨干或者领导。一旦将这些人立案,势必对其单位和个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而证据一旦出现灭失或者变化,使得我们最终不得不选择撤案或者法院不得不判为无罪,则对他们的这些影响将会成倍的反加于我们检察机关和侦查人员身上。这巨大的风险,使得我们侦查人员不敢轻易立案。而由于渎职犯罪的特殊性,我们可以通过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来减少这种办案风险。

(三)有利于扩大案件线索的来源,加大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③

由于渎职犯罪独有的特点,使得我们侦查人员在查办渎职犯罪的时候困难重重,尤其是面对“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渎职犯罪的时候,要想从中罗列出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并一一击破那是一件难度相当大的事,而且遇到的阻力也会相当大,容易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利影响。而采取“以事立案”模式能缩小知情面、隐蔽侦查意图,也使得在侦查取证的时候能将证据收集得更详尽,能将案件了解得更透彻,待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则相关的涉案人员再抱侥幸心理也将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起到扩大战果的良好效果。

(四)有利于及时挽回损失

刑法的任务中除了惩罚犯罪,还包括了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追缴赃款和挽回损失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任务。比如渎职犯罪中最常见的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在立案标准里都有关于造成国家和个人经济损失的规定。一旦发生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案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则必然是立法的目的要求,然而为国家和个人最大程度的挽回损失则是最大的效果体现,也是最大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取了“以人立案”的模式,则一旦犯罪嫌疑人死亡,则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已经追究的,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的决定,则追回造成的损失或者赃款也将无法可依。然而如果对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则就算犯罪嫌疑人死亡,也无需撤销案件,而可以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将造成的损失追回,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四、采取“以事立案”模式需要注意的问题

“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是对立统一的,其作用殊途同归,都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④然而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因此我们在采取“以事立案”模式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发挥两种立案模式各自的优势,防止运用扩大化

“以事立案”的模式在查办渎职犯罪的过程中有着独特的优势,然而我们不能一味的去采用“以事立案”的模式,而去否定“以人立案”模式的作用。“以事立案”实际上是侦查措施的灵活运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准确、全面的“以人立案”。⑤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案件,我们应该果断采用“以人立案”的模式,充分发挥该立案模式的高效、方便的优势;对于有犯罪事实却没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我们就应该更倾向于采用“以事立案”的模式,发挥其侦查措施前置、隐蔽性强等优势。

(二)要更加注重初查,防止立案盲目化

因为“以事立案”模式可以普遍运用于那些犯罪事实清楚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明确的渎职犯罪案件,对于立案的标准显得没有“以人立案”要求的高,同时通过运用“以事立案”模式,又可以让侦查手段前置,所以许多人在运用的时候都会产生一个误区,会觉得只要还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都直接可以进行“以事立案”,通过更加有利的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破案,而忽视了前期的初查工作,这种想法是有问题的。通过“以事立案”运用侦查手段进行破案,不等于放弃了案件前期的初查工作。初查阶段相对于侦查阶段来讲,其隐蔽性更强,能获取到的信息量更大,初查的内容是否细致准确往往是案件是否能成案的关键。而一旦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我们必然会出于舆论的风口浪尖,需要在群众的关注下完成侦查取证工作,然而一旦因为初查工作的不仔细,导致后面侦查工作出现严重的纰漏,甚至无法正常的开展下去,最终案件难以成案,则检察院也将要承受来自外界重大的压力。因此不管接下去是采取“以人立案”还是“以事立案”,我们都应该将初查工作做仔细。

(三)要充分认识“以事立案”与撤案的关系,防止观念偏激化

“以事立案”不同于“以人立案”,“以人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及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成案的几率相对较大,而撤案率则普遍较少。而“以事立案”则不同,其立案的前提是只需要有犯罪事实即可,因此在接下去的侦查过程中仍会存在许多变数。 “以事立案”的高撤案率,也是许多侦查部门慎用这一立案模式的原因。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以事立案”与撤案之间的关系,撤案只是立案后处理的一种方式。只要符合法律立案要求,我们就可以立案,同样只要达到撤案的要求,我们也可以撤案。立案只是一种侦查方式,立案的目的就是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并不等于说立案后就必须得到有罪判决。为更好的运用好“以事立案”的模式,我们必须树立一个明确的观念,即撤案不等于错案,撤案和移送审查起诉都是在基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都是合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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