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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公证应注意审查的问题

摘 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了农村土地“两权变三权”的新改革模式,在该改革政策的指引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频率迅速增加。相应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也会与日俱增。本文即在农村土地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公证机构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公证时应当着重对审查的对象进行研究,以指引公证机构更好的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性,防范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维护农村经济发展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 土地承包 经营权 流转合同 主体资格 实体内容

作者简介:骆红,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

为了保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一科学论断的实现,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农村土地改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实行“一权变两权”,大大提高了农村生产效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启动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又将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实施“两权变三权”,并赋予土地经营权以抵押担保权能。这一改革促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加速,为实现农村生产现代化和规模经营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特殊复杂,其加速同时也会加剧矛盾冲突。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将公证这种具有引导、服务、预防、监督保障功能的司法证明制度运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能够有效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维护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一、对合同主体的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1.转让方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也即转让方主体应该是已经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承包方。

2.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我国《土地承包法》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受让方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此,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受让方是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还是可以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其他成员是我们要研究的对象。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五款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该条款确立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的优先受让权,同时可以确定法律并不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曾公开表示不提倡 ,但也并非禁止,江苏省就曾进行了放开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探索 ,为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创了新模式。随着“两权变三权”的农村土地政策改革,承包经营权的灵活性更是需要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的主体范围。即在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前提下,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虽未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对其实质条件做出了要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为了保护农用地的用途,保障耕地“红线”,法律不提倡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公证时,受让方是否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应当是重点审查事项,尤其当受让方为单位时,应当通过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判断其是否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3.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当承包方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但没有具体保障优先权的程序,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为了保证流转合同的合法有效,应当确认承包方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缺失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相应的公示办法,以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主体是否意思表示真实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是所有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都明确的原则,并再三重申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无效。这一方面是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精神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是要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性。

二、对流转合同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规范的审查

(一)文本的形式审查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文化水平差异较大,公证机构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文本的形式审查对于明确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对合同所载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二)流转方式的审查

对流转用途的合法性审查,要充分理解“农业用途范围”。农业用途的范围一般意义上既包括种植业、养殖业,还包括农副产品加工业。尤其是在农业现代化和规模化经营的影响下,不少工商企业和城市居民受让承包地挖塘发展水产养殖业、果园花木业。针对这些现象,地方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农用地的基本情况,以保证全国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红线”为标准,有条件的实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承包耕地不得流转用于养植、加工业和发展果园、花木基地,其余承包地流转用作养植、加工业和发展果园、花木基地的属于合法行为”的方案。

(三)流转期限的审查

土地承包期限是《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特殊规定。公证机构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公证时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对期限的特别规定,只允许承包方在剩余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形式流转权。

三、对流转合同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审查

(一)经发包方同意或向发包方备案

发包方同意这一前置性条件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对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求。公证机构对以转让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进行公证时,应当审查所要公证的合同是否已经向发包方递交申请,取得了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明确表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还规定对以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但备不备案,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审查时,公证机构尽到谨慎合理的告知义务即可。

(二)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的法律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以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借鉴德国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性的特征,对无权转让行为和无权合同行为进行了区分。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当事人是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是不登记,在物权与债权择一保护时,未登记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公证机构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如果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自然是更为明确的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或者害怕手续繁琐不予登记,那么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说明其存在的履行风险及不利的法律后果和危害。

四、结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目前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依据。公证机构依法履行公证职能在当前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稳有序流转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公证机构只有切实履行上述要点,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才能在保护农村土地健康流转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4条.

2002年1月19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马忠臣在答《人民日报》记者问时表示:“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

江苏省2004年出台了《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7条.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8条、第17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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