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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审讯的法律界定及其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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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疲劳审讯的法律界定及其应对措施

摘 要 疲劳审讯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手段,主要表现为办案人员擅自延长讯问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其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双重的痛苦,从而迫使其做出有罪供述。疲劳审讯在刑事诉讼中的频频出现,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人权。本文指出为有效防范疲劳审讯,立法应明确疲劳审讯的法律界定,及时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从而避免因疲劳审讯导致的冤假错案。

关键词 疲劳审讯 法律界定 人权 供述 冤假错案

基金项目:2014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

作者简介:方淳,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

纵观法治社会的发展史,刑讯逼供的不法行为都客观存在,从“云南杜培武案”到“河北李久明案”,从“陕西徐梗荣案”到“内蒙呼格吉勒图冤杀案”,无不表明刑事案件的审理制度不尽人意,办案人员缺乏科学的证据思维和实事求是原则。仔细分析,几起重大的冤假错案在审讯过程中无一不经历着疲劳审讯的环节,最终酿成惨痛悲剧,从根本上否定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这一特殊手段一方面不易留下肉眼易见的外伤,其精神创伤也难以鉴定,相当程度上掩盖了施刑行为,使施刑人员逃脱法律追责,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此又无明确界定,因此助长了审讯人员对该手段的滥用。

一、疲劳审讯的概述

(一)定义

疲劳审讯,是指在审讯过程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逼其认罪,审讯人员剥夺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温饱、睡眠等生理需求,对其采用连续长时间审讯,不让其睡觉、吃饭、连续站立等软暴力形式,迫使其交代犯罪过程的审讯方式。

(二)特征

综合我国法治环境,疲劳审讯方法或手段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隐蔽性、间接性与非暴力性,而肉刑的方法或手段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直接性和暴力性。

疲劳审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轮式审讯、夜间审讯、饥饿审讯、强光照射审讯等。这些审讯方式都是非暴力性的。其实从人的生理角度出发,用生理的弱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这种方式具有隐蔽性。因为其并不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体上明显的皮肉损伤,却会引起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的痛苦。其次,虽然利用该种方式,审讯人员并未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等行为,但是这种审讯方式间接达到了刑讯逼供的效果,当犯罪嫌疑人生理所能承受的极限被突破时,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继续承受痛苦,便会“屈从”,进而达到刑讯逼供的结果。

(三)成因

1.审讯手段受限,由“肉体”转向“精神”的变相用刑。目前,我国法治建设日益进步,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受侵犯,国家特此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等等,这使得审讯人员利用肉体逼供手段获取的口供均不得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直接导致了审讯人员进行讯问的过程手段受限,为执法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压力。因此,审讯人员开始另辟蹊径,找寻获取口供的“捷径”。由于法律上对于精神用刑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肉刑渐渐被精神层面的变相用刑取而代之,通过延长讯问时间同样可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底线,从而使其被迫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供认所谓的“犯罪事实”。

2.司法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不力。由于我国法制尚不完善,当前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立法上对诉讼程序监督的措施仍不够具体,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致使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频频受阻。其次,“人情监督”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由于当前部分公安局局长是地方党委常委,检察机关对诉讼的监督势必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束缚,容易出现“官官相护、人情监督”的现象,使得审讯人员讯问时使用的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否未能得到很好的监督和保护。此外,即使侦查人员被疑似曾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但由于责任分散,监督部门追责也是困难重重。

3.强大的司法权力和弱小的诉讼权利配置失衡。当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权力和当事人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失衡。公权力相较于私权利过于强大,审讯人员的地位远远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极易导致公权力被滥用。

(四)疲劳审讯相关问题在侦查实践中的现状

1.侦查人员对疲劳审讯存在一定程度的“宽容”和“支持”。经初步访问,绝大部分侦查人员认为疲劳审讯属于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且对疲劳审讯的防治措施也有一定程度的认可,但令人堪忧的是,也有部分受访者对疲劳审讯表示宽容和支持。

2.立法层面尚未明确树立无罪推定原则立法层面上,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特补充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内容,这是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初步引进,有着巨大的飞跃性意义,但仅仅就立法上的这一点改动并不足以证明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换言之,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初步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并没有完全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相关立法并未明确无罪推定的实际“地位”,虽然我国有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但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此时只是有作案的“嫌疑”,绝对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相反,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有部分疑罪被当作有罪处理,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频频发生。纵观《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可知,虽然在法律层面出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身影,然而,无罪推定仍未能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准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并未贯穿于司法实践的整个过程,因此,侦查人员在审讯中,其执法行为更倾向于依据的是有罪推定的原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审讯人员认为采取疲劳审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进而助长了疲劳审讯现象的恶化。

3.律师作用重视不够。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责便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现行法治环境下,律师在侦查阶段受到的限制过多。我国2012年对于刑诉法进行了一次修订,在该次修订中重要的一点便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点,将律师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点提前。这是我国刑诉程序中具有进步意义的一点,但是,我国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也作出了限制――对于特殊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种规定的存在间接性的降低了律师的作用,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监督者之一,其作用被忽视,间接性的也将导致对疲劳审讯的放任。

二、疲劳审讯的法律界定

陈光中教授曾提出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超过24小时就该被认定为疲劳审讯,而疲劳审讯应该视作刑讯逼供。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疲劳审讯应该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界定。

(一)结合司法实践对审讯时间予以明确的界定

首先,对于审讯开始的时间点予以明确。司法实践当中,犯罪分子一般在从事犯罪活动后都会实施逃避,司法机关需要开展追捕,那么,在嫌疑犯被捕后是否立即进入审讯应当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素质情况以及被捕时间点考虑。

若被抓捕时,犯罪嫌疑人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可以通过医生进行诊断),且时间点为人正常睡眠期间,则审讯时间应当待犯罪嫌疑人生理症状处于平常水平时方能开始。

若被抓捕时,犯罪嫌疑人生理状况良好,则自其被抓捕时间开始计算被审讯时间。

具体操作如下:

2.例外,若遇到重大疑难等紧迫案件,办案人员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这段时间内进行审讯,但是每次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中间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适当的休息时间。

主要依据是:从生理角度来看任何人都有固定的生活习惯和作息规律,讯问人员以不间歇地连续讯问,不给犯罪嫌疑人保留必要休息和思考的时间,使其大脑连续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最终犯罪嫌疑人将于崩溃的状态下被迫做出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口供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因此,对于审讯时间应当予以规定,并可作为判断疲劳审讯的标准之一。

(二)审讯行为是否给受讯人造成“剧烈”的疼痛或痛苦

在认定疲劳审讯行为的性质时,究竟“剧烈”的疼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疲劳审讯呢?从可操作性角度来讲,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凭借一般生活经验和作息规律判断。例如,为了在讯问中打破犯罪嫌疑人的承受能力底线,讯问人员会采取轻微程度的强光照射和大声斥责等手段,这类不规范的行为虽有损人格权益,却未造成身心上的“剧烈”疼痛,因此一般不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第二,结合个案具体状况,综合考察。在判断是否构成剧烈痛苦时,根据具体个案中每个受害人各自的身心状况进行逐一判断。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即明确指出,虐待行为究竟是否达到了可以被认定为酷刑的程度,取决于具体个案中的考察。

(三)医生介入,以科学的标准进行认定

三、应对措施

(一)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监督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米兰达警示要求讯问人员在对被讯问人员进行审讯之前,必须及时明确地告知被讯问人员,在审讯过程中被讯问人有权要求自己的辩护律师在场。律师作为法律的一个专职行业,其拥有一定的法律修养,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法治环境,律师在场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司法公正。在司法审判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审判程序就会被立即中止,侦查人员又得针对案件翻供的事实情况重新补充侦查,这样一来必然会造成司法程序的繁琐化,但若能充分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讯问人员的讯问行为就会受到严格的监督,获取口供环节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口供的真实性便会得到辩护律师的在场证明,被告人在当庭审判的过程中翻供的现象就会得到很好的控制。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展开辩护人在场制度呢?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对于律师在场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即律师不在场时的供述,不得采用,但是结合实际情况,其适用的情形可有一定的限制,但必须要有合理的依据并且经过相关部门严格的程序审批,侦查人员还须在事后对这一特殊情况进行举证。其次,适当扩大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权利,放宽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使其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指控材料。

(二)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录制人员与讯问人员分离

按新刑诉法的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必须录音录像。同时,修正案草案补充要求侦查人员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须将其及时送至看守所羁押,必须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依法讯问,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录音录像方面的问题屡出不鲜。

针对于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大力支持司法部门录音录像等设备的完善,并给予资金上的资助,确保录音录像的音像清晰,能长时间完整保留。同时,摄制的图像应当如实反映讯问场景的具体情况,并清晰显示同步的时间数码、当时空气温度和环境湿度。若讯问中出现特殊问题不能继续摄制的,应当立即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次讯问,关于讯问停止的实际状况应当如实在笔录中予以具体反映,并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一同签字确认。此外,对于关键性定罪量刑口供必须有录音录像辅证才可适用。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绝对的享有沉默权,完善自由辩护制度

目前,我国立法上未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口供规则仍存在不完善之处,缺乏自愿性和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依旧没有不回答的意志自由。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54条的口供排除规定,可见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并没有被列入排除之列,对此,我国应完善非强迫性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绝对的沉默权。

(四)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条款的完善

一般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起源于17世纪末的英国。1487年,英国星座法院运用纠问式宣誓来达成其广泛的政治目的,甚至置一些限制性条件(用来防止教会法院滥用自证宣誓的)于不顾,此后,这种程序也被运用于一些充满政治色彩的高级法院,并且伴随着刑讯手段,这无疑激起了人们对纠问式宣誓程序强烈的反对。自英国的李尔本一案发生以后,李尔本极力呼吁在立法上确立不自证其罪规则,这一想法获得了议会成员的大力支持,于是英国的行政法院和高等委员会被废除,同时自证宣誓也被废除。在之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特权条款逐渐被确立和完善。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与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矛盾的,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纵观近年来发生的宗宗冤假错案,不难发现其原因正是因为刑诉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办案人员不断采取刑讯逼供,甚至变相的疲劳审讯方式获取与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相悖的口供。从顺应社会法治前进脚步、尊重和保护人权、遏制冤假错案的再度重演等方面综合分析考虑,立法应当全力摒弃“如实供述”的要求,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立法层面的根本原则,从而有效地推进人类社会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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