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10-18
我国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初探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网络交易市场的日益繁荣,在传统监管模式下,越来越多的监管问题和难点暴露出来,本文会论证通过行政立法来解决行政监管的范围和限度问题,对行政监管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再就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交易 行政监管 电子商务
作者简介:张琳,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生,团支书、信息员,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一、 网络交易的概念
(一)网络交易的界定
对电子商务的定义,目前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表述和分类,包括以电子商务平台不同进行的分类、以电子商务的主体进行的分类以及以电子商务客体所进行的不同的分类。这里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做出狭义与广义这两种不同的分类。
广义的电子商务(EB=Electronic Business),是指所有使用数据电讯手段从事的商业活动。这些电子手段包括从初级的电报、电话、广播、电视、传真到计算机网络,到NII(国家信息基础结构-信息高速公路)、GII(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和现代网络等现代系统。狭义的电子商务(EC=Electronic Commence)是指以互联网运行为平台的、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这样去划分,可以更显著的区分电子商务与网络交易。笔者认为,对传统电子商务的定义应作广义的理解,而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网络交易仅指狭义的电子商务。
(二)网络交易的特点
1.交易行为的“虚拟化”。何为“虚拟化”?很多人认为,互联网网络是一个完全虚拟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们隐藏了自己的姓名、住址、年龄等真实信息,用虚拟的信息来伪装自己。在一般人的意识中,网络交易行为,包括搜索,下订单,到卖家确认订单,买家收货这些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的,所以形成了网络交易“虚拟化”的意识。但,网络交易的很多环节,并非完全的“虚拟化”。比如因为网络交易网络交易之后所导致的侵权或者其他后果,都是真实存在的。这不同于专业的网络虚拟化,专业的网络虚拟化是指基于互连设备和路由器的虚拟化,仅存在于技术层面。
2. 交易市场的全球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的电子商务市场打破传统形式,成为一种极度开放的全球化大市场。只要能连接到互联网上的人,都可以参与到电子商务之中,这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国际化程度远超传统市场,越来越多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交易。互联网的发达为网络交易奠定了基础,也使得网络交易市场自然具有全球化的属性。交易市场的全球化使得各个国家,各个地区的人们通过网络连接在一起,这样庞大的市场给信息自由的控制和监管都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二、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不全面,内容存在缺失
但是,现有的相关法律,对网络交易的立法内容不够全面。首先,涉及的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内容很有限,还存在很多空白点。比如对市场准入规则的规定,对行政监管内容的限定以及对政府违法监管行为的救济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内容。其次,立法内容的缺失与网络交易的全球化、无国界性密切相关。单纯的一个国家的立法是无法满足行政监管的需要,比如一个新的规定在中国实施,而网店主不想受到这个规定的约束,完全可以把他的注册地址改到其他地区。对某些方面进行行政监管,是需要以一个统一的国际立法为指导的,没有国际立法的引领,使得国内的立法内容存在缺失。
(二)立法缺乏系统性,难以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管体系
日本和韩国都在国家立法层面颁布了针对网络交易的专门法。比如日本的《电子消费者协议及电子承诺通知相关民法特里法律》,韩国的《电子商务中消费都保护方针》等。而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较,网络交易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从国家层面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其他的规范均属于法律层次以下的法规规章。上位法的缺失,使得下位法缺少指导,无法与之配合,整个行政监管立法难以形成完系统。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仅仅只能针对当地网络交易进行规范,这与网络交易全球化的性质相冲突,以致于监管的力度和范围极为有限,对跨区域的侵权行为的规制缺少可操作性。
(三)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冲突
前文所提到的网络交易的全球化的特点,决定了单纯靠国内立法来规制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不够的。所以,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要领先于国内立法。网络交易的无国界和开放性决定了单纯依靠国内立法的规制是很难根本解决问题的。举例来说,各国家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欧盟体系内的国家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而美国作为网络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对网络交易实施免税政策,这极大促进了美国对全球的网络交易的输出。而印度作为发展中国家,明确规定对网络交易征税。而我国,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对网络交易征税的政策。 在网络交易进行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这样的冲突,单单靠国内立法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争议,其力度是很有限的。
三、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立法的必要性
前文在讲述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特点时,证明了有些交易行为其实是可控的,在某些环节可以通过有力的监管来控制违法行为对网络交易的侵害,这位行政权介入提供了正当理由。但在立法的内容上也要注意行政监管的范围,不能影响合同的意思自治。同时随着我国网络交易的日益发达,从网络交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来看,通过对我国网络交易立法现状的分析,证明了行政监管立法的必要性。提高立法位阶,明确各部门法之间对同种侵权行为监管界限,注重与国际立法的平衡。
四、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立法完善
(一) 行政监管立法内容要全面
在监管的内容上,要进行严格的限定,要尽量突出监管的社会服务职能,而不能把行政监管权力扩张到意思自治的领域。从市场准入阶段 在处罚手段上,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也要严格控制。按照比例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对某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要照顾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过适当的比例。这就要求从立法层面对处罚的限度和力度进行规制。
在事后监管上,缺乏对政府违法监管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限制,所以政府在违法监管时,会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人没有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会导致行政监管权的滥用。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进行完善,赋予网络交易相对人一定的权利。同时,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加强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为网络交易的安全保驾护航。
(二) 提高立法位阶,完善行政监管立法的体系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网络交易行政监管方面,国家层面的法律还为零。弥补上位法的缺失,才能更好地指导下位法的建立,以形成更加完整行政监管立法的体系。
在提高立法位阶的同时,也要强调行政立法的必要性。人大立法在位阶和适用范围上都具有最高的地位。人大立法需要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所以,人大立法保证内容的完备和严谨,但是也有效率不高的局限。对于网络交易这样发展迅速的市场,人大立法的程度相对复杂,而行政立法的主体多元,程序相对简单。在人大就网络交易监管的立法不成熟的时候,人大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相关立法权,以更及时的应对出现的问题。通过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的监管做出统一的安排,从而保证下位法对行政监管立法工作的开展。
(三) 增强国内外合作和区域协调
由于网络交易的全球化的特点以及网络交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特点,各国要在立法和技术上都进行深层次的合作。传统的立法模式通常是各国先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国内法,之后再由一些国际组织或者国家牵头来促成各国接受一个个相对统一的国际条约或者法案。但是网络交易的全球性和国际性使得任何国家单独制定国内法都是无法根本解决问题的,因而现实中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构建一个国际性法律框架,来尽可能的协调各国间的政策关系。
同时,国内应该注重政府间的区域合作协调。因为网络交易的变化快、范围广,这样可能导致:在横向上,掌握了相关资料的监管部门无法向别的部门迅速传达;在纵向上,上级行政机关,无法及时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政机关传达信息。所以要加强区域间的合作,加强政府之间信息的流动。以确保相关部门及时行使行政监管的权利,维持网络交易市场秩序。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完善对网络交易的行政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我们还可以看到,对网络交易的监管,主要集中在侵权法等领域,很少有行政法发面比较全面的尝试。所以,这就给我们很大的空间去研究行政监管方面的问题。而要解决网络交易行政监管的问题,首先要通过立法来给定范围和方向。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完善对网络交易的行政监管,可以更好地规制这个庞大的新型的交易市场,同时避免大量的诉讼与国家赔偿问题,对维护市场稳定和接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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