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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腐案赃款赃物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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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7

贪腐案赃款赃物如何处理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日益深入,落马的官员人数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数额也越来越大。多年前,贪污受贿数上百万已经算是大案了,但现在,贪污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案件已不鲜见。群众日益关注,这么多案件到底追缴了多少赃款?

赃款赃物是如何追缴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到143条对刑事侦查中查封、扣押涉案款物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做了补充。根据这些规定,实践中赃款、赃物的追缴方式一般有如下几种。

扣押。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留置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项强制性措施。扣押措施不仅针对涉案款物,还可能是案件的证据。扣押是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之一。所扣押的物品可能是现金钱款,也可能是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字画等物品。通常情况下,扣押物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获得:

一是搜查。许多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了防范查处,不愿将贪腐得来的钱款存放在银行,而是存放在自己或者他人家中,一些受贿人收受的是金银珠宝、古玩字画、名包、名表等贵重物品,通常也是存放在家中。检察机关在办案搜查过程中发现这些涉案的钱款和物品,就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对其进行扣押。例如,大家耳熟能详的河北秦皇岛“亿元巨贪”马超群案件,以及家中赃款烧坏四台点钞机的发改委煤炭司副司长魏鹏远案件中,涉案的巨额钱款都是在搜查过程中被检察机关扣押。

二是主动或责令交还。有些贪腐者为了逃避查处,将贪腐所得赃款、赃物交由他人藏匿;还有一些贪腐者,将收受来的奢侈贵重物品交给家人或者情人使用。忽然一日锒铛入狱,这些钱物的保管者、使用者,或者主动、或者被责令,都要将涉案的赃款、赃物交由检察机关扣押,如果不配合,还可能被追究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例如,2011年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办理的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涉嫌受贿一案中,其得知相关部门正在对其进行调查,慌忙将收受他人的部分名表、古玩等贵重物品交由其情人保管,试图逃避查处,在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后,要求相关人员将涉案物品缴至检察机关,并进行了扣押。

三是主动或责令退赔。这种追缴方式主要适用几种情形,大部分情形是涉案人员将贪腐得来的钱款已经挥霍掉,还有一些情形是贪腐之物并非实体物,无法直接进行扣押。例如,2012年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办理的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副主任曹淑杰(女)涉嫌贪污一案中,其将自己用于美容的消费开成办公用品发票,在单位报销;又如,原中石化北京石油化工研究院基建处主任吴宇宏涉嫌受贿一案中,施工单位出资数十万元多次带其到国外旅游。在这些情况下,应责令涉案人员退赔相关的费用,将退赔钱款交至检察机关或者存入指定的赃款账号,检察机关将这些退赔钱款进行扣押。如果犯罪分子本人有退赔能力或者其亲属主动提出退赔申请并征得犯罪分子同意,或者其亲属应犯罪分子的请求而全部或部分退赔赃款及赃物的折价款的,司法机关可收下,并视为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扣押赃款、赃物主要是通过上述三种途径完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扣押的是物品而非现金,则需要调取这些物品购买时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书证;如果无法调取,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以确定扣押物品的价值。根据相关规定,扣押物品的管理部门应该和办案部门相分离,在贪污受贿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

查封。查封是指检查后不准动用。查封原来在民事诉讼中应用比较广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查封”这一手段引入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解决一些涉案物品在实践中不便扣押和保管的问题,如不动产或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例如,实践中有很多案件,贿赂形式都是请托人为受贿人购置房产、车辆,或者为受贿人的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过去实践中对这类受贿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通常是扣押其产权证书,并函告房屋管理机关,对该房屋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对相关的家具、家电及装修情况也只能是进行拍照登记,无法进行扣押。这种方式中,一方面法律规定不完善,无固定法律手续;另一方面相关房屋没有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和监管之下,他人依然可以随意进入房屋,如果对房屋及其中物品进行毁损和破坏,就会导致房屋贬值或涉案物品毁坏。在刑事诉讼中加入“查封”这一措施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检查后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动用,必要时还会对涉案房屋或物品贴上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对查封的财物,必要时也可扣押其权利证书,同时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查封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受贿人直接收受的贿赂是房产本身或者接受他人购买的家具家电、接受装修等等,如前文提到的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原中石化北京石油化工研究院基建处处长吴宇宏等人受贿案中,都是接受他人出资购买房屋或者进行装修,涉案房产被查封;第二种是受贿人收受的是他人贿赂款,其将贿赂所得钱款购置房产,或者将受贿钱款挥霍,检察机关为了追缴赃款,将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如2013年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办理的原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主任科员陈鹏受贿一案中,其将收受的钱款用于为家人购置房产,检察机关为了追缴赃款,将其购买的位于海淀区西土城路的房产进行查封。 冻结。冻结是指司法机关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其是针对被转移至金融市场的涉案资金。其与扣押、查封的区别在于,冻结针对的是由金融部门保管或代为保存的款项。检察机关在接到案件举报线索后,通常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就可以对存放涉案资金的金融账户进行冻结。

实践中,冻结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账户中的钱款数额大于所需要冻结的数额,可以仅就需要冻结的这部分数额进行冻结,超过部分户主可以随意支配;另外一种是账户余额低于所需要冻结的数额,就需要对该账户本身进行冻结,在这种冻结形式下,该账户可以入账,但不可以出账,入账资金自动被冻结。通常情况下,金融部门对账户的最长冻结期限为半年,半年后如果需要继续冻结,检察机关需再次到相关金融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手段也是检察机关追缴赃款中最为常用的手段之一,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案中,办案机关先后在北京、上海、太原等地100多家银行,冻结关联赃款赃物等资产近30亿元。

赃款、赃物处理流程

根据处置方式的性质来分,扣押、查封、冻结应属于诉讼过程中为保证最终处理而采取的暂时强制措施,它们仅是禁止或剥夺款物持有人控制、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不具有处罚性,只是暂时的、阶段性的处置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随案移送是指办案部门审结案件后按照诉讼程序将涉案的赃款、赃物移送至下一个部门或单位继续审理的程序。具体是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时需要把涉案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决定起诉时需要把涉案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一般是赃款赃物本身,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真正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具有最终处理权的是人民法院。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关于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刑法第64条用词不是非常精确,追缴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责令退赔也是追缴的手段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缴的阶段性处置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实体处理结果就是两个:退还被害人和上缴国库。

退还被害人。在受贿案件中,并无明确的被害人,因而不存在赃款返还的问题。在贪污案件中,很多人认为,追缴来的赃款赃物,如果是犯罪分子贪污所得,因为其犯罪行为使得单位遭受损失,发案单位一般应理解为受害人,根据刑法规定,赃款、赃物理应返还受害单位。但在实践中,笔者近年来所办理的贪污类案件中,法院最后判决贪污所得的款项很多也都是上缴国库,而没有返还给被害单位的。有人认为这样判罚也有一定的道理,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了单位的钱,单位管理肯定存在漏洞,也有责任;另一方面,贪污款项都是公款,归根结底属于国家,国家也可以理解为“受害人”,上缴国库实际上等同于退还被害人。不过,目前实践中各地对于贪污款项是否退还给受害单位判法不一,如2013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重庆市市委书记薄熙来贪污罪的判决书中,判决将薄熙来贪污所得赃款500万元返还大连市人民政府;而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北京市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一案的判决书中,判决涉案赃款上缴国库,之所以出现这些判决上的不一致,实因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应从立法上予以明确。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赃款赃物的处理还存在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是在随案移送上,现在各地的做法有区别,有的是赃款赃物不移送,只将有关赃款赃物凭证移交法院,待收到法院判决后由检察院上缴国库;有的是将起诉书认定的款物移送法院,由法院判决并由法院没收上缴;有的是将涉案款物全部移送,由法院全权处理。在移送过程中,有些因为登记不清,导致登记凭证和实物难以对应,给法院判决带来很大阻碍。笔者曾经接触一个案例,案件事实和定性都非常清楚,但就是因为查封、扣押的物品非常多,由于登记不规范,法院在判决时无法将登记凭证和实际扣押的物品进行对应,导致迟迟无法判决。

二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追缴的赃款、赃物是否真的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被办案机关截留的情形。上世纪80年代,由于政法机关办案经费缺乏,一些地方曾出台规定,在财政机关核准后,罚没收入可以返还20%至30%,这种情形在很多地方长期存在。部分司法机关为了逐利,随意使用扣押、冻结等手段,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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