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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行为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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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无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行为之评析

摘 要 本文探讨了对于无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行为,而相对人并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笔者对合同解除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了探讨,建议合同相对方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以书面回函、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表示异议时,应认定其与向法院起诉具有同等效力,以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 无解除权人 合同解除行为 评析

作者简介:赵邱晨,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

一、案情

某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上诉称:某投资管理公司出于经营策略的调整,向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和某商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两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在法定异议期即三个月内没有提起异议,合同应自被上诉人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终止。

被上诉人某商管公司答辩称: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因此通知是无效的,且商管公司也以书面回函的方式提出了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寄送给某投资公司和某商管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生效,《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二是某投资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能予以支持。

二、《租赁合同》是否解除

(一)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不适用有关异议条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效力,《租赁合同》不当然解除。其原因如下:

2.合同解除相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起诉,可能由于是他不了解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在与解除方商议,或者以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表达异议。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因先行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违约可以获利而任意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往往按照朴素的理念认为其不符合合同解除实质条件而置之不理,由此造成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此乃违约者获利守约者失利,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适用有关异议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投资管理公司虽然不享有租赁合同解除权,但是某投资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该《租赁合同》已解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异议权的法律性质。为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法律赋予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异议权。对于异议权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是请求权。 笔者并不赞同。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对请求权的概念进行界定,通说认为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王利明先生认为应该区分请求权与诉权,请求权人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继续存在,权利在时效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要求。 而逾期异议法院不予支持,意味着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起诉便丧失实体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将异议权归入请求权范畴不妥。 依笔者看来,异议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有学说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将其分类为单纯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反对权。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赋予形成权相对人可以对形成权人行使反对权,以使其形成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这种权利是形成权的一个特殊种类,其作用在于消除或者修正他人形成权的法律效力,被称之为形成反对权。 法律赋予相对人对合同解除权人行使的异议权即为一种反对权,目的在于消除合同解除效力,使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

3.异议期间的性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逾期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即超过异议期间,异议权丧失法律保护,成为一项裸体权利。且异议期间为一固定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异议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这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异议期间为除斥期间,异议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然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异议期间届满,异议权即告消灭,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4.就立法目的而言。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限定。一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到相对方回应之间的时间段内,该合同其实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相对方不及时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不确定状态的放任,从而影响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合同异议期间的设立就是为了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对解除通知作出回应,尽可能地压缩合同不确定状态的时间,提高市场交易效率。

过了异议期间再提异议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的起草者的意见是不影响解除通知送达生效的效力,实际上意味着权利不用过期作废,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上还可以研究。逾期异议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支持指的是实体权利,当然在程序上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还是受理,但是受理以后不支持。从理论上来说这是实体权利的否定,这个是通知的效力。由此推断,对于超过约定或法定期限提异议的当事人,法院只需对合同解除作形式审查即可。只要解除通知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实质上具有解除权,相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合同毫无争议地解除。

三、完善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一点建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相对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根据文意解释,“可以”一词意味着除了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外,还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其他的异议方式。但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

(二)规定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将当事人异议的方式限定于诉讼与仲裁,似乎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偏离。第

二、司法解释

(二)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异议权,避免合同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以稳定交易环境。但诉讼与仲裁两种异议方式需做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且历时长,并不能起到使合同在短时间内稳定下来的作用。第

三、维护交易稳定是否就一定要限定司法和仲裁两种手段?笔者认为,适当扩大异议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稳定市场环境。从理论上讲,形成反对权和普通形成权一样,既可以通过一般的意思表示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8)那合同相对方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后,以书面回函、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表示异议的,均可引起与诉讼、仲裁相同的法律效果。从市场交易情况来看,诉讼与仲裁两种方式都需花费较多的时间、财力,而口头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等方式简单灵活,合同双方直接交流更有助于快速地达成合意,稳定交易市场。第

四、从合同相对方来说,上诉案例中商管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即书面回函表示反对,认为达到了异议的法律效果。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存在,他们朴素的思维认为书面回函等方式已经表明了自己的异议,并不需要向法院起诉。等到判决结果下来,后悔莫及,开始埋怨法律不公,甚至走上信访路径,影响社会稳定。

综上所诉,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扩大异议权行使方式,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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