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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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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最新司法解释,其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较以往的处理方式有了较大的变化: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从待定到认定有效。态度转变之大引起了社会比较强烈的关注。针对这样一条新司法解释的效力及意义,本文进行了简单的探讨,认为其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作者简介:谢艳媚,暨南大学法学院。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假如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合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理由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我们可知最高法院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态度是肯定为有效的,无论真正权利人是否追认。与此显然不同的是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反面可推知,假若真正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此为“效力待定说”,是我国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通说。在“刘芳诉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案” 中,法院没有直接判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仅以被告方主观恶意这一要素,藉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在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司法界也举棋不定。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51条 “看似”截然不同的规定背后之间的联系。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

二、细看内容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具有强大的现实意义

从实践的需要看来,《合同法》是1999 年颁布的,当今的现实较之于以往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在现实生活中,交易非常地频繁,物之流转也非常地迅速,出卖人对于标的没有所有权是经常发生的现象。假如仅因为没有所有权就断定交易无效的话,那么很多的买卖交易都面临着被法律否认的风险。我们可以探讨一下无权处分合同可能关涉的主体并简单分析由此可能引起的利害关系,藉此判断一下法律做这样坚决的无效认定的可行性。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很显然,这里面牵涉到三方主体:无处分权人、买受人与真正权利人。 首先,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对真正权利人来说其实是没有太大影响的。根据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化,必须要有事实交付或者登记要件方可发生物权的变动。现分情况讨论。情况一: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交付给买受人,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并没有发生,此时物权仍然在真正权利人手上,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则真正权利人一定可以取回标的物。可以说,无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丝毫动摇不了真正权利人的物权 。情况二:假如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此时合同的有效或是无效是否真的对真正权利人有救济作用呢?A.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当事人未追认),假如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关于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则其能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下而原始取得标的物。B.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物之所有权。由此看来,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买受人都可能取得物权。此时,真正权利人追不回标的物似乎已经是铁定的事实了,就算法律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

但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无处分权人和买受人之间是有实质性意义的。现在讲情况假设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我们来分别讨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基于有效的合同却不能享受到合同履行的效果,则买受人可以以此追究无处分权人违约责任;反观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下,无权处分合同会被判定为无效。既然没有一个有效的合同为基础,那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来说,相较于违约责任,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显得更加困难而且难以量化,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对于无处分权人来说也有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且难以量化,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但是还未付款的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合理基础何在呢?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下买卖合同效力是未明朗的,这样一种请求权没有合理的存在基础,况且一旦真正权利人未追认的话合同还归于无效。即使主张不当得利也不能完全对抗买受人的善意取得。如果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话,这样的情况就不会出现了。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实质其实就是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生效与否主要决定于真正权利人追认与否,使得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尽管效力待定的合同有可能在真正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转化为有效,但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买卖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在整个市场交易中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于合同效力的维护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无论从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是从赔偿的范围来看,缔约过失责任都不如违约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全。

法律设立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是要同时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正当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彰显的是法律是保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功能;保护买受人彰显的是法律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功能。经过上述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处理较之于《合同法》第51条来说更加全面、灵活,兼顾到交易各方面主体的利益,较好地实现了立法目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90]民他字第 37 号,[1990- 0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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