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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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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6

浅析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摘 要 随着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趋势,在未来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将会有更多的证人站在法庭上,这势必影响公诉工作,作为公诉人应当转变思想,提升业务能力,积极应当证人出庭给公诉工作带来的调整,也应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确保证人出庭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 证人出庭 公诉人应对 公诉工作

作者简介:周虹,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扮演重要的角色,95%以上的刑事案件的卷宗里都有证人证言的“身影”,而且很多时候,证人证言对定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在刑事法修改后,证人的出庭率还很低,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发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证人出庭也将会从特例到常态,这对于公诉工作而言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完善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提升公诉人庭审应对能力势在必行。笔者将结合公诉工作实际对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做以下探讨。

一、证人出庭作证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变化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犯罪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障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在控辩式庭审模式下平衡公诉权与辩护权的有效方式,同时证人出庭作证也将给公诉工作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加剧诉讼风险。

其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时,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同时可以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因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书面证言细节不完整或表述内容模棱两可。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语义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减少执法过程中笔录制作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降低公诉人的职业风险,有利于司法的公开和公正,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其二,证人出庭作证,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公诉人要承担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改变证言带来的不利后果。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不可避免的受到感知、判断、记忆和复述等能力的影响,尤其是在庭审中,面对辩护人带有目的性的发问、设陷言语的诱导等,容易使证人出现表达不清,语义不明等情况。这些都是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难以掌控的,一旦证人出现上述问题,将带来巨大的诉讼风险,庭审效果就不再朝向控方期待的方向发展。

其三,证人出庭作证,翻证的风险大。虽然说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证言相对客观。但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尤其是基层院办理的案件中,证人多是和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让他们到公安机关做笔录都很困难,肯出庭作证的多是为了某一方利益的,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指使下出庭,碍于情面,该情况下所作的证言基本都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真实性值得商榷。同时开庭时间离案发时间较长,这期间有足够多的时间让案件当事人一方对证人使用威胁、贿买等不正当的手段,使得证人在当庭翻供,作出不利于控方的证言。

其四,证人出庭作证,提升庭审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使得举证环节从原来只是简单的宣读证人证言转变成需要通过询问引导证人如实表述自己的所言所见,同时辩护人必然会抓住机会通过诱导性发问等使证人证言偏离公诉人指控事实,因此公诉人举证的难度增加,控辩双方的对抗强度也增大,这要求公诉人要有更强的应变能力和庭审控制能力。

二、公诉人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方法及措施

司法改革的方向就是庭审中心主义,在未来的庭审中会有越来越多的证人出庭,面对证人出庭,公诉人要积极应对,确保可以顺利指控犯罪,维护公平正义。

其一,改变思想观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证人出庭将该会增加诉讼成本,如通知证人,和证人的庭前沟通等都将增加时间成本,还要顾虑证人出庭翻证带来的风险。公诉人对于证人出庭,多持消极的态度,在目前的司法改革形势下,公诉人应对转变思想,从消极回避改为积极应对,要看到证人出庭给诉讼带来的好处以及从长远角度对司法改革的益处等。同时也要改变“重言词证据,轻客观证据”的证据审查方式,在办理案件中不能一味的依赖言词证据,要侧重分析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和客观证据是否相符等。

证人出庭作证给公诉工作带来的风险和挑战,除了公诉人不断提升自身的指控能力外,还需要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让证人在庭审中说实话。

其一,引入宣誓制度,在目前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证人出具伪证的现象层出不穷,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而且容易导致案件的错判,影响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可以引入欧美国家的证人的宣誓制度,虽然说目前中国社会没有什么信仰,不能像欧美国家那样手持圣经宣誓。但是在法庭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将受到的惩罚后,让证人在法庭上庄严举起右手宣誓:“我保证在法庭上所说的都是实话,如果不如实陈述,我将受到处罚”,虽然说只是一个形式,但是庄严的形式是能够克服证人作证的随意性,让证人明白作伪证的后果,对法律的权威心存畏惧,提高证人作证的责任心和义务感,也能够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实用价值。

其三,完善对于作伪证处罚措施,在这个人际复杂的社会,因为各种的亲疏、利害关系,证人做伪证是难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不是所有的作伪证行为都可以够成犯罪,毕竟用刑法处罚一个行为,还是要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除了在刑法层面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还应当规定完善多层次的证人做伪证处罚,如将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记录在证人的个人诚信档案,将影响作伪证人员的就业、升迁、申请银行贷款等,这些贴近生活细微处的处罚,更能撼动人心。

其四,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庭前会议等方式,控辩双方先对证据进行梳理,对于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就以书面的形式出具证言,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控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如果超出案卷范围,有新的证人出庭,应当以补充证据的形式先制作书面证言提交给法庭,辩方在卷宗材料之外另申请证人出庭的,包括证人与本案的关系,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等,避免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

建立健全证人出庭制度有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有利于国家法治化进程。作为守护公平正义的国家公诉人,应当不惧挑战,积极应对,在实践中不断地尝试、摸索、总结,让证人出庭的利剑为我们所用,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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