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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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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6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摘 要 为进一步发挥诉讼效率价值,立法中引入的新的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传统的诉讼程序,新制度具有成本降低、效率增高、调解并.重,程序掌握方便简洁的特质。对于这项创新的制度设计,新民诉法的小额诉讼程序在一些方面还有待改进。笔者以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小额诉讼程序作比较,并站在司法实务的角度,结合我国法治传统对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效率 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梁明山,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小额诉讼程序将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简化,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且程序运用简便灵活,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注重调解的显著特征。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还面临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标的额划分不科学、缺乏救济机制、程序适用率低、易导致诉讼权力滥用等诸多缺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解析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审判部门的压力也日益增大,案件数量的膨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到挑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只依靠程序相对复杂的传统程序。现代社会中权利明晰、标的额不大、当事人要求快速裁决纠纷成为常态化,这样程序灵活方便、审理迅速的裁判制度更利于矛盾的化解。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优化配置原则决定了我国诉讼法推出小额诉讼程序,既能让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又利于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行。

(二)便于矛盾纠纷的迅速化解

小额诉裁制度的确立能充分发挥审判效率最优化,合理分配审判资源,让大量简单、明晰案件迅速解决,为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得不到迅速解决,诉讼效率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正因如此,在如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阶段,更应该引入先进适应社会法诉讼制度以确保案件质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职权主义的合理运用,同时提升法院威信

与现有的一审普通程序和当事人可选择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裁程序更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及对法学知识的运用,积极主动的介入当事人当中,促成双方平等协商,最后达到和解结案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民众解决纠纷,还在于能够通过民众对纠纷的诉求让立法者知道民众的需求,从而使的公民能更好的得到司法救济。这样的良性循环能够使公众对法院产生信任感,法院的信誉及权威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探讨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

(一)立法缺陷

1.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在法规的字面上看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适用该程序:一是案件标的额是上年度本省区内就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幅度外合意适用并未明确。二是规定了这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除了案情要求简单和争议不大的要求外,对于案件类型却没有明确规定。像以金钱给付为主的债权债务纠纷、证券纠纷和其他金钱可替代性纠纷显然在此列,但是涉及到一定金额的人身关系类纠纷,小额的物权纠纷和简单的只是产权案件的适用未置可否。

2.标的额适用的划分不科学。划分的标准是一个每年浮动的标准,并且各地区间差异会很大。我国近年来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但是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明显不均现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等都存在明显的经济差异,单单只规定这一严格标准也缺乏可执行的科学性。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比如在大中城市1万元的标的,算不上太大的争议标的,甚至不及诉讼成本的付出,而在同一省份边远县城或农村地区1万元也许就是全家积蓄,对于争议双方都是“大额诉讼”,因适用小额程序而丧失上诉权也有失偏颇。

3.审理机构不明确。对审理的具体操作不够明晰,由于原有法治化的不完善,法官习惯于运用“解释”、“指导意见”甚至“会议纪要”来作为办案指导。在实践当中就可能现各地的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不统一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

4.缺乏救济机制。由于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容易造成一线法官无所适从。尤其是,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无上诉权,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救济就可能走上信访之路,造成许多基层法院不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司法水平普遍不高,再加上小额诉讼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人情利益导致司法不公,这些因素都必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质量产生影响。而一审终审的硬性规定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却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陷入尴尬局面。

(二)司法实践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从制定实施至今已经过去两年,但在基层法院的适用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初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新民诉法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如受案方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送达等。乡镇法庭习惯于原有的简易程序适用,新的小额程序法官无具体操作规程而往往并不主动援用。另外,案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并不太接受,公民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也处于普遍不被信任的状态,如果适用这一无上诉权的程序就更易导致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怀疑。因此,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无论是法官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新生程序都存在抵触情绪,造成我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很低。

2.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理念未深入人心,小额程序优势未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司法领域中还处于初步确立的阶段,公众对该程序普遍缺乏了解。而实践中对该程序的宣传力度的欠缺,也使得该程序一直难以进入公众的视野。许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诉讼主体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加上对该程序的陌生,也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普遍较低。 3.一裁终局,案件质效很难保证。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为终局救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适用该程序不能上诉,立法和实践当中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又十分有限,因此适用该程序也必然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上诉率的问题。此外,我国目前还处于司法资源紧张,法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普遍不被信任的一种状态。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关系案、人情案现象偶有发生,适用小额虽然诉讼效率提高了,但缺乏了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会导致部分办案人为了尽快结案以及降低案件的上诉率。

三、对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的探索

(一)完善小额程序的设置

我们可以探索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官有义务告知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原告才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该程序。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诉讼主体适用次数作要出一定的限制。如电信公司、金融机构、电力公司等这类容易产生小额纠纷的诉讼主体,就应该对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的目的。小额程序的立法初衷就为提高诉讼效率,适用案件也是简单、小额标的案件,应进一步明确更为灵活高效的审理期限。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案件繁多,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综合业务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建议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7日,审限10日为宜。受理当事人起诉上借鉴外国简便、低成本等方式受理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通过填写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方式,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结后的归档整理工作。减轻当事人上诉成本,不建议采用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这样既减小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制作不同类型案件的小额诉讼专门的格式化的判决书,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案件审结后,便于马上书写成文,审结当日即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由于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全部过程,因此直接由承办法官亲自将判决书送达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此外,这样的方式也有助于解决法院送达部门及当事人舟车劳顿等送达难的问题。

(二)完善救济机制

新民诉法中对小额程序的规定过于僵硬、简化,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保障不足。要想保护公民的合法诉权,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确有必要。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做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违法这两种情况,应允许有条件上诉,通过当事人举证或其他监督救济,二审可以采取更为方便简易的程序审理,且为终局裁判。

(三)制定灵活标的限额,科学、具体划定标准

小额诉讼的价值追求决定其受案范围应该是以金钱给付类的简单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应该是具有给付性质的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可替代性种类物。一些虽然标的不大,但诉讼结果难于救济的案件不应列入小额程序审理。根据我国目前发展的国情来看,要合理的划分小额诉讼中标的额的具体数额,依小额案件标准分地区确定的精神。

(四)多元化程序启动制度,纠纷双方可协商选择

日本和美国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适用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民事纠纷有明确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范围内的案件,采用当事人更多的私权处分意思,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各种审理程序中进行选择,法官不得主动采取小额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突破了民事 审判制度之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规定,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权利被依法剥夺,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受到来自立法本身的悖离。从云南、浙江等地高院的相关规定看,对此均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为,从立法上应考虑:一方面,各个高级法院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针对具体情况设定浮动或多档次的小额程序适用标准限额。另一方面,对于超出该上限一定金额,且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的小额纠纷,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程序,以达到简化诉讼、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的目的。

(五)建立小额速裁法庭

在我们分析梳理了各国小额诉讼程序后,不难发现,把小额程序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并单独设立审判机构是常态做法,更有利于这种类型化案件的裁判。该程序设立的立法本意也是为进一步促进诉讼效率的充分发挥,更利于节约社会经济成本,各种更多地参与司法。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大量纠纷数额不大,案情简单明晰的纠纷涌入法院,探索出一条能迅速满足群众诉讼需求的小额程序确有必要,这就需要我们在现有的司法队伍和素质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审判效能。其中设立小额速裁庭或人民法庭率先应用该制度是现阶段的有效方法。我国法院始终坚持为民公正司法,建立人民法庭就是因为方便群众诉讼的需要,人民法庭是为民公正司法、服务群众的前沿阵地。因此把人民法庭作为小额诉讼先试先改的审判机构更有利于审判效能的发挥。诉讼当事人就近选择人民法庭或基层法院的速裁庭,对自身争议不大、简单明了的案件,要求迅速裁决的诉讼需求就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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