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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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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6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摘 要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法律规范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同样也是深化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之一。该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种特有的制度,该制度对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司法的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浅显的探讨。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检察长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刘刚,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一、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渊源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一项特有的司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均对此作出过表述。从上述规范来看,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其负责对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行监督,肩负着捍卫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的重任。故,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属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

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应该厘清的几个问题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需要先厘清几个问题,其一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其二是法律监督的含义;其三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察长的主要职能。

(一)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来分析,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并不是承担审判案件的任务。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还存在“存废之争”,由于本文旨在探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故,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存废之争”不再一一赘述。

(二)法律监督的含义

通说认为法律监督有广义说、狭义说之分,本文所分析的法律监督采狭义说――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一项专门职权,具有职权的单向性和方式、程序的法定性。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和督促,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法制统一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权能。

(三)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与属性

一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主要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与司法机关的属性,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享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责。司法机关的属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上(主要体现为追诉、指控犯罪)。虽然检察机关具司法属性的特点,但是这些特点都是为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服务,公诉职能只是诉讼监督职能的一个分支,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其他国家权力依法行使,对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和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长不但是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同时检察长还具有检察官本身担负有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功能。

三、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根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不公开性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前提条件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的职责之一是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进行决定,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方式属于封闭式运作,其透明度和公正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强化对审判委员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增加审判委员会司法裁判的透明度、有利于保证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公正性。

(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司法程序正义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基础

正如英国法谚所说“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正义先于实体正义,然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完善性、不公开性的议事程序往往会在议事过程中容易滋生程序失衡的危险。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并对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实行法律监督有助于提升审判委员会司法程序的核心价值,进而有利于实现个案判决的实体正义。

(三)目前我国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

毋容置疑,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上具有极其进步、重要意义,检察机关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判委员会封闭的格局,对于推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有很大的裨益。但是,当我们从多种视角去审视这一制度,却发现这一制度本身还有很大的缺失。

1.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缺少细化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而且该条文仅仅只是原则化的表述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会议,但书,“可以”从字面可以理解,仅仅只是一枚缺乏刚性的、细化的“橡皮图章”而已。

2.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程序上的“正义”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自身的定位不明晰,检察长是以何种职能列席审判委员会?究竟是仅仅以公诉的职能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还是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对审判委员会程序的正义性进诉讼行督?因此,法律规定的缺失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导致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是缺乏程序上的“正义”性。 目前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做更多法倾向于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支持公诉的情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同时就案件的定性、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与审判委员会成员进行沟通,以便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有更全面的了解,进而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的合法性、合理性。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此类实践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有利于提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

3.检察权的相对弱势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流于形式。目前在我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即―审判权有凌驾于检察权的趋势,检察权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尤其刚性条文的缺失使得目前我国部分人民法院法院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强烈的抵制,部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权利的行使一般要事先与人民法院协商,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必须以人民法院的配合为条件,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更趋向于一个协商、沟通制度,这就导致了一个本末倒置的现象发生。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不少检察权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地方仅仅流于形式。

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应然构建

(一)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定位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实践实质上是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定位于检察长以公诉的职能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从而将检察长作为一位个案中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公诉人对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

笔者以为此类实践值得商榷。首先从审判委员的职能来看,审判委员的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并不承担审判案件的任务,承担审判案件的任务是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故,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定位于检察长以公诉的职能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缺乏合法性。其次,从公诉职能来看,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为追诉、指控犯罪。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定位于检察长以公诉的职能出席个案并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实质上只有控、审两个支点。这样的定位无疑剥夺了被告人参与、辩护、的程序性权利,进而导致出现控辩力量的失衡。故,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定位于检察长以公诉的职能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缺乏正义性。

综上,检察长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是公诉人的身份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长不能把公诉观点从合议庭转嫁到审判委员委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应该定位于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程序的合法性、正义性。故,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定位于检察长行使公诉职能对个案进行监督在形式上显得尤为荒谬可笑。另外,法律规定检察长是列席审判委员会,并非出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长主要是“聆听”并非“发表意见”。

(二)改革、完善、强化诉讼监督机制、细化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改革、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和细化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上做了大量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出台了很多意见和实施细则,但是这些意见和实施细则最终具体落实的效果却不是很好。笔者以为,首先应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明确规定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才能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再是一枚缺乏刚性的、细化的“橡皮图章”而流于形式。

其次,应该细化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律规定,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启动机制常态化、介入方式主动化,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配套措施以保障该制度及时、规范的实施,才能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再流于形式。

五、结语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和延伸,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揭开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工作程序的神秘面纱,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工作程序的合法性、正义性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工作程序的促进了我国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化改革的趋势。但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工作程序的本身还存在很大的缺失,实际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这项制度还需要不断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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