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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平衡与架构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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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6

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平衡与架构

摘 要 信息时代公共生活更加趋于公开化和透明化,对隐私权的保护应从法律、道德和社会多个层面来观察分析,找到众多矛盾的平衡点,进而架构一个科学有序的综合保护体系,才能更全面的解决隐私权保护这个社会问题。

关键词 隐私权保护 平衡点 体系架构

作者简介:王常静,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信息时代,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和快速传播性对公民的隐私权形成了巨大的冲击,隐私权纠纷日益增多,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更为迫切。如何找到隐私权保护的突破点,建立一个系统的保护体系,在日益透明和公开化的现代信息社会给予权利主体更为周密的保护,成为社会公众的关注方向。

一、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平衡问题

(一)“公”与“私”

作为政府,为了职能的需要必然要了解掌握大量公民的私人信息和动态;而相对一方的公民个人,也因各种因素而极少意识到个人隐私的维权重要性,以致形成政府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失衡状态。保护公民隐私权首先要打破公权力唯我独尊的局面,应认识到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文明的繁荣必然导致私权的崛起,代表广大公民个人利益的私权终将登上历史舞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民众所代表的私人利益必然会处于一种对立而又关联的微妙状态,我们应当正视而且重视私权利的存在和特殊作用,给予私权利合法的地位和平等的话语权。在具体的平衡过程中,一方面是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民私权利特别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改善私权维护的“积弱”现象;一方面是应特别重视强化对公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而且鉴于公权力所特有的强势地位,对公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必须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控性,严防权力滥用,以保证在行使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二)“众”与“独”

现代社会个人利益、他人利益抑或共同利益往往错综交织在一起,私权主体的意识提升使这些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化。对于隐私权而言,与之息息相关而又时时对立的就是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三者之间的和谐相处恰恰就是隐私权保护过程中要把握的“众”与“独”的平衡问题。第一要明确界线。通过法律来规定公民个人的哪些事情可以被公众或媒体了解,哪些是未经当事人许可就不能被了解的;哪些公民是可以被公众或媒体了解的多一些,哪些是不可以随意采访报道的;哪些权利是公众或媒体可以行使的而哪些权利又是公众或媒体所不能侵犯的。比如:一些演员、艺人,由于需要通过抛头露面的公众形象而获得利益,而他们的利益也依赖于他们在公众面前建立起来的形象,因而他们的私人生活就要更多地被媒体关注;而对于普通的个人来说,由于他人并未从抛头露面中获利,所谓 “知情权”实际是一种对他人生活的窥探和对他人隐私的破坏,因此个人的隐私权就不需要克减。第二要加强限制。即通过制定一些行业性的法律法规或借助于道德的舆论力量来防止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的滥用。此外,也可以倡导教育、文化、科技等部门联合起来,共同培养公民健康的兴趣爱好和审美价值观,使之向更合理的方向发展,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让纯粹的炒作和花边新闻没有市场,让媒体退出靠挖掘爆料吸引眼球的恶性竞争的循环,达到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三)“利”与“权”

信息时代的发展,隐私权也体现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基本可分为非法获得的利和合法获得的利,即可以是通过传播、散步、泄露他人隐私而使自己获得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利益,也可能是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公示自己的个人信息从而来满足自身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求。对这两种“利”而言,无疑前者是应被否定的,而后者虽被认可,但也是要有一定限制的,不能说因为权利主体自身愿意就罔顾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其次,“权”也可分为两种。即自己的隐私权和他人的隐私权。当然,二者同样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只不过一般来讲,大多数人都能认识到他人的隐私权是不能侵犯的,但是对于自己的隐私权就会有人认为:既然是我自己的隐私,那么我想公开就公开,管别人什么事,这是我的权利。其实这是错误的,因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所有自由都是相对的,权利也只能是在法律框架中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大都是有行使限制的,而隐私权的行使底线就是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在整个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利”与“权”都是相伴相生的,协调好二者的平衡关系关键就是在于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要保护权利主体合法利用隐私而得到的利益。

(四)“失”与“得”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利用自身隐私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必然会放弃一些权利,而侵犯他人隐私则会在获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社会而言,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势必要以限制公众知情为代价,而支持公众知情又肯定会使个人隐私受到克减;对于法律而言,保护隐私权不可避免的就要影响到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等权利行使。所以,在当前法律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不够详尽完备的情况下,在处理具体的隐私侵权事件中,应本着“避重就轻,保大舍小”的原则来妥善协调“失”与“得”的平衡关系。也就是说,同为“失”,要保护损失最重的一方;同为“得”,要支持得益最大的一方,而这里的“重”与“大”不仅仅是数与量的考究,更多的应该是从宏观意义上来把握的。

二、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体系架构研究

(一)“引”与“罚”并用

“引”即引导,“罚”即惩罚,对于隐私权保护而言,引导的目的在于教化、在于辨别、在于防范,意图是公民加强自修,提升内在素质。通过知识的增加、道德的增强、前人的警示、内心的自律等方法明确了解隐私之于个人的独特意义,隐私所涵及的范围以及何为侵犯隐私、何为利用隐私,进而努力做到存是去非、弃恶扬善,降低隐私侵权的可能性。惩罚的目的在于公平、在于弥补、在于警示,意图使侵权人得到影友的处罚,以此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同时也可警钟常鸣、以示后人。当然,惩罚可以是法律法规的制裁,可以是道德舆论的谴责,可以是物质上的惩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拷问,总之就是要侵权人付出相应的代价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虽然惩罚这种理念很能代表大部分民众的心声,引起被侵权人的共鸣,而且操作起来简便易行见效迅速,不失为处理隐私侵权问题的好想法,但是我们也应该明白仅有惩罚是不够的,它的效果短期性和适用滞后性并不能降低危害、节约资源,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罚”要与“引“并用,充分发挥二者各自的作用,在两种理念共同配合的状态下,理清思路,找寻方法,构建框架,更好更远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德”与“法”互补

道德与法律一直以来都是互相配合、互为补充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来说,立法当然很重要,离开法律的保护,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可以以立法的形式来确认隐私权的存在和权利内容,可以以诉讼的模式来确认侵权事实、严惩侵权人,可以以法治的理念来理顺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维持正常的社会程序。但是法律的这些作用大都是体现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后用来善后的,虽然效果明显但当事人的隐私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有些损害可能还是无法弥补和挽回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能满足于事后问题的解决,我们应该想得更多的是如何能把事情控制在未发生状态,如何能让当事人的损害减到最小,而道德就刚好弥补了法律的缺憾,对于侵权事件的处理,道德的舆论评价有时可能也要比法律的惩罚制裁影响深远。所以,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要依靠法律手段,更多的时候还要依靠道德手段,效果才能更为久远。

(三)“自保”与“社保”共存

权利的保护是来自多方面的,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对隐私权的保护分为自我保护和社会保护。自我保护是指依靠权利主体自身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利益,社会保护是指依靠权利主体之外的力量来保护主体的隐私权,这种力量可以来自他人、来自社会、来自法律或来自政府。虽然二者相比社会保护的力量看起来更为强大,但也不应忽略自我保护的作用。自我保护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应具备高度的自保意识:一是要清楚自己的哪些个人情况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要明白什么情况下不能随意泄露自己的个人情况;三是要知道如果自己的隐私遭到侵犯,可以采用哪些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这么说,自我保护是隐私权保护的第一重保障,这一环节简便易行,投入低、成效远,我们应下大力气做好隐私权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尽可能的节约诉讼资源和社会资源,为社会保护减轻负担。此外,社会保护也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保障。其中,他人对隐私所有人的尊重和维护是社会保护的基本保障,公众对个人隐私的肯定和支持是社会保护的重要保障,法律对隐私权的界定和救济是社会保护的底线保障。由这些层层保障组成的社会保护,和公民个人的自我保护体系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四)建立“防、疏、堵”三维模式

隐私作为公民个人最为私密的信息是不允许大肆在公共生活领域宣扬和流传的,阻止这一恶劣态势的产生和发展的最佳办法就是构建“防、疏、堵“三位一体的框架模式。所谓“防”,意在预防。法律的界定、道义的肯定、社会的宣传、个人的防范都可以是有效地预防手段,都可以从最大程度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所谓“疏”意则在疏导。对于行为教育来讲,疏导的意义很大。对隐私侵权行为来讲,疏导的方法可以使侵权人明白是非,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敦促当事人寻找合理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可以是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悄然止步。当然这些作用都是要通过普法教育、道德教化、舆论导向等具体方法体现出来的,是三维模式中难度最大的一个,也是意义最深远的一个。而所谓“堵’就是堵截、杜绝的意思。对于那些无法防范又无法制止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就只有通过严惩来截住事态的恶化趋势,通过严惩来杜绝此类时间的再次发生。很明显,在这一模式中法律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也正是借助法律天生的国家强制性,才能将“严惩”执行到底,才能真正起到“堵”的作用。总而言之,“防”、“ 疏”、“堵”三种模式从不同时间点、不同着力点以不同的方法达到了不同的目的,三者立意有别、手法各异、张弛有度,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应做到“防为先、疏为主、堵为轻”,争取大部分的隐私侵权行为都能被化解于无形,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促成了社会文明的进步。

信息时代公民的隐私权得到极大的拓展,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亦由单纯的人格权向着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转化,网络让隐私的财产价值特性日益突出,隐私权不仅可以消极地保护隐私、维护个体的精神尊严与安宁,还可以积极地保护隐私主体利用隐私信息获取物质利益。但是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虽然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强势不可替代,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法律的局限性和与其他调控手段的互补性,需要找准保护过程中的一些平衡点,构架一个科学合理的综合保护体系。只有将各种保护措施有序化在一个整体的框架下,才能确保它们能够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发挥出最大化的效果,更加全面的解决隐私权保护这个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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