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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程序正义缺乏的根源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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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当代中国程序正义缺乏的根源及对策分析

摘 要 法治的本质是程序之治,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从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至今,我国在程序法治建设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由于没有经历过商品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自然发展的过程,人们也就没有自然地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本文从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四个方面出发,分析了当代中国程序正义缺乏的根源,并相应地提出了程序正义在中国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 程序正义 根源 权利义务

作者简介:张梦雪,北京工商大学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与中国政治。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这一概念源于西方法律文化。从词义上看,程序(procedure)是指“(正常)程序,手续,步骤;(商业、法律或政治上的)程序” ,在法律学中,“程序”与“结果”相对应,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正义(justice)是指“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审判、法律制裁”,有时也特指“级别较高的法官” 。正义一词包含着“公正”与“合理”双重含义,并与“司法”、“审判”紧密相连。可以说,西方法律文化中“司法或审判本身就具有正义的属性,而法官本身就代表着正义,几乎就是于正义的化身” 。在此所述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 。这种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体现在程序法的运作中,也体现在实体法的形成和实施中。对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直觉的观念是:要这样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至少在某一范围而言)。”

法治的本质是程序之治,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实现程序正义,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从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至今已有十七年,我国在法治建设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也在逐渐引入并实践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但发展至今,程序正义的进展却很缓慢,仍存在许多问题:观念上程序正义的意识仍然不足;立法上无论是立法程序还是立法的内容,“轻程序”现象始终存在,特别是行政程序长期不足,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对已有的程序规则,执法司法中也没有得到完全并充分的落实,刑讯逼供、钓鱼执法等难以根除,部分案件,特别是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其裁决结果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影响。甚至可以说,程序正义在其实现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而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程序正义缺乏的根源

(一)经济根源

1.自然经济的影响。作为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决定性力量,经济活动决定了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以家庭为单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在相对封闭的大陆地理环境、稳定的社会秩序下,农业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成就了中国在传统农业社会阶段的高度发达和繁荣。但也是正是这种生产方式压制了程序正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商品经济决定了法律的产生” ,程序正义观念的形成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不可分割的。但在传统社会中,历代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基础无不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严格限制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没有经历过商品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自然发展的过程,也就没有自然地形成现代法治观念。笔者认为,这是当代中国社会缺乏程序正义的根本原因。

自然经济时期相对封闭和保守的经济环境促成了以家为单位、以宗法血缘为基础的“人情社会”。在有限地理范围的社会中,人们彼此熟识,其生活资料的取得更多是与自然而非社会进行交换,人与人之间鲜有利益分化和利害冲突,其社会关系也就不需要通过契约来保障,“情”成为人们判断是非的标准。与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原则相比,人们更偏爱“合情”基础上的结果正义。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的法律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的法律。近代以来中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然经济的瓦解更多是由外力促成而非自然发展的结果,人们的理念和价值观也就不曾随经济和社会的变化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因此,尽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但与之相适的现代法治理念却没有真正形成。时至今日,“合情”依然是人们心之所向,以此为基础的结果正义更能被人们所接受。而对“情”的追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逐渐演化成了“人情交易”,实际上违背了市场经济自由、平等、法制、竞争和开放性的原则,也阻碍了程序正义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实现。

2.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主义改造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中,决策与抉择集中于中央,通过金字塔式的管理结构通过指令计划自上而下地传达指令。这些指令,也称行政命令或特定领导人的命令,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法规。不难看出,这样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与规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这种体制实际上与传统农业社会相同,都属于人治。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一种指令性经济体制,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重集中、轻民生”,“重义务、轻权利”。这种“重集中”和“重义务”的特点与我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也是一致的,因此很容易就被整个社会接受并实行。在追求高效率而非公正的经济体制下,资源的生产、交换、分配等都是由政府通过指令计划与行政手段决定,人们习惯于听从指令行事,以达到指令目标为导向。在特殊时期如战争年代,这种高度统一的经济模式能够最快、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获取所需;但在和平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等诸多条件都未达到应有程度的情况下,实行计划经济反而会阻碍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的正常发展。对指令的重视放大了发布指令者的权力,在我国即行政权;而长期习惯于听从指令行动、忽视指令产生过程既“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 ,也必然导致对程序正义的忽视。

3.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的影响。市场经济是以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引导的经济体系,以工业取代农业成为社会经济主流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在实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法治。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使得旧体制的部分规则依然在发挥作用,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消极干涉始终存在,残存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时期的固有思维模式短期内也不会被轻易抹去。同时,在没有相应法律制度有效保护和监管的情况下,被市场经济放大了的对金钱和利益的追求,又促使人们利用并维护旧体制中对其攫取利益有利的部分,通过钱权交易等方式,形成对利益的垄断,从而更倾向于无视程序法治。另外,程序正义的实现伴随的是高成本。在司法审判中,作为现代法治社会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为“限制公权力、保护个人权利”设计规定的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对案件的侦查、证据的收集和审判本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刑侦手段包括现场勘察、医学分析、武器鉴别等等,对合法证据的取得不仅要求充足的资金、高端的硬件设施,也要求有更高素质、更专业化培养的人才。诉讼成本特别是民事诉讼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而在程序正义对等性和平等性原则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法院需要对无法支付高额费用的弱势一方增加法律援助的投入,这就进一步提高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

(二)政治根源

1.宗法制度的影响。宗法制度在中国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它缘起于氏族公社时期的父系家长制,在夏商周时期确立、完备,并在秦统一后逐步改造和完善,发展成为以维护皇帝权威和封建秩序为主旨的,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为一体的封建宗法制。

宗法制度在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中、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形成。它以血缘为基础、家庭为单位,在国家组织结构上表现为“家国同构”――无论家庭、家族还是国家组织,都由血亲、宗法关系统领,将家族制度政治化,严格执行父家长制。在“以血缘为基础、以等级为特征” 的宗法统治体系的基础上,儒学思想家把“孝道”放在善行的首位,将宗法伦常与法律制度融合,形成“以孝治国”的农业社会法律体系,进一步强化了“家国同构”的政治制度。宗法制度是国家之所以称为“国家”的原因所在:“国”是“家”的扩大和延伸,家族中父权至上,国家内皇权至尊,家长绝对权威的背后是皇权的绝对权威,父母对子女绝对支配权的背后是皇帝对所有臣民、子民的绝对支配权。皇权至上而非法律之上,法律法规是“家长”用以管教不安分的家族成员的工具,是维护家族秩序的“家规”、“族规”。法与刑等同,从制定到实施、从裁决到量刑都由家族的“祖先”、“家长”来决定,其中甚至没有明确的程序,也就没有程序正义。

在传统农业社会两千多年的发展中,中国历经多次分裂统

一、王朝更迭、社会变革,唯有“家国同构”的宗法制度从未真正改变过。宗法制度注重提高人们的道德礼仪修养,推崇“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人生理想和追求,它促成了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与民族心理的文化认同,提高了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成就了中华民族长期的统一。但在这种制度下,一方面皇权而非法律成为至高无上的存在,另一方面对“家”的严重依赖使得人们对权力和权威倾向于盲从,从而丧失作为单个人的独立自主性,对强势群体的特权的存在也变得习以为常,从而限制了现代民主政治和程序正义理念的产生。

宗法制度的影响在当代社会也得到了广泛的延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贸易、合作等经济活动中都少不了“人情”和“礼”的影子,关于“人情”和“礼”的学问为社会所热捧;同时,人们对公权力始终抱持着敬畏与疏远的态度,默认社会中强势群体的特权的存在,遇事时倾向于利用“关系”达到目的,并不相信法律能够真正的、完全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权力专断和权力滥用,使公权力机关敢于在执法司法中无视程序规则或违背程序规定。

2.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影响。宗法制度下,皇帝是“天子”,天下是天子的“家天下”。在家中,“天子”对自己的“子民”拥有至高无上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力和权威;作为一般行政权司法权执行者的州县官员则被称为“父母官”,意味着他是这一州县百姓的“家长”,负责维护家庭的稳定。这位家长集众多角色于一体,不仅负责日常的行政工作,也负责执法司法工作。在这种制度下,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又由于法律地位的低微,行政权长期凌驾于司法权之上,诉讼的政治化与审判的政策功能被无限扩张,对公权力执行者本身却多用道德原则来规范。百姓理所当然地对行政和司法产生畏惧与膜拜的心理,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必然是对的。加上“讼”即“凶”的认知,有罪推定的原则,官员在执法司法中可以肆意专断,其行为无视程序,程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建国后,我国法律中更加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质部分的规定,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尽管有分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意愿,但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仍习惯于传统社会行政化的模式,特别是在地方,由于人员设置规定的不健全,政府与法院通常会形成事实上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导致权力入侵法律。法院从自身利益考虑,不得不依附于政府,听从于政府领导的意见,依人不依法,放弃了独立的审判权。为维护或扩大地方的局部利益,法院违背国家政策、法规,滥用或消极行使司法权,成为行政机关权力的延伸,为其通过法律渠道谋利的工具。比如拆迁问题的案件,法院通常以抽象行政行为为由不受理,即便受理,也难以抗衡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对程序正义的应用上,我国司法实践更加注重程序的工具价值,按照宗法制度维护权力权威的主张,将程序正义曲解为普通民众严格尊重公权力机关的办事程序和步骤,并据此向社会和民众宣传,这也是造成部分民众误解程序正义内涵、排斥程序正义理念的原因之一。比如在“农民工讨薪事件”中,一些人主张严格按照程序办事的同时,对程序正义的对等性、平等性原则视而不见,理所当然地引起当事人弱势一方的强烈不满和反对。这种对程序正义的错误解读实质上进一步强化了公权力,与程序正义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初衷背离。

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使“民愤”很容易就能成为判决和量刑的依据。“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愤代表着群众意愿,代表着社会大多数人对于少数人的一种道德判断(并非法律判断)。” 我国社会历来对“民愤”都十分重视。传统社会中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官员判案时不得不考虑情理上的因素,在审理过程关注民意并考虑民愤,以增加民众的认同感。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对司法权的干预中遇到民愤时都对其予以高度重视,民愤常常成为“某些案件处以极刑的内在动力” 。从前许多死刑案件如张金柱案中,“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明确出现在判决书里;随着社会发展,判决书中已经不会出现这样有悖法治精神的表达,但在裁决和量刑时,“民愤”仍是重要依据之一。如2011年河南高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强调:“对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死刑。” 这实际上是司法的第二次价值选择,与程序正义合理性原则背道而行。司法机关裁决和量刑的依据应当且只应当是法律。然而,从我国国情考虑,当前社会中司法机关完全不考虑民愤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社会影响深远的重大案件中,“民愤”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参考,但绝不能成为裁决的依据和量刑的标准。首先,民愤未必是正确的。如佘祥林案中,民愤是这起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次,愤怒这种情绪不仅难以衡量,并且容易受到误导和干扰。如近年来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当事人都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制造民愤左右判决结果。最后,偏重民愤让舆论绑架司法成为可能,司法的独立地位将进一步丧失,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 在原本就有以政府权力为尊的传统的社会中,长期放纵行政权对司法权干预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司法权威性的丧失;司法丧失权威性,反过来又进一步使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更加不把法律法规放在眼里,于是,在观念、立法以及执法司法中轻视或忽视程序正义的恶性循环也就成为必然。

(三)程序正义缺乏的文化根源

1.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法律文化指的是“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 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 的。孔子继承并发展了西周“礼治”和“明德慎罚”的思想,提出“为政以德”;在此基础上,董仲舒吸收了法家等其他学派中有利于维护皇权的思想,引经断狱,开始将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实践,使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比如规定可用官位抵消一定刑罚的“官当”制度,以功补过、使有功者享有司法特权的“议功”制度,体现儒家纲常名教的“五服”制度以及旨在维护君权与父权的“重罪十条”等。这些严格的等级制度和特权制度强化了“德”与“礼”,强化了宗法制度下“父家长”的权力。

“德主刑辅”的思想对道德教化有积极的作用,却也包含了轻视法律的消极因素。我国社会长期轻视法律,行政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干涉司法、行使司法职能视为理所当然,人们遇事时希望通过“人情”解决,不满时通过“民愤”表达。在古代,法即是刑,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史,主要就是一部刑法史。在这一点上,我国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很大的差别。对传统社会的中国人而言,法律就是规定什么样的人犯什么样的罪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而其他法律,特别是行政相关的法律极为欠缺。时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

与维护权力、轻视法律相一致,儒家法律思想同样轻诉讼、轻权利。讼,凶也。传统社会中,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事物都被贬义化了” ,百姓对诉讼可说是避之唯恐不及。宗法制度下,家族利益高于一切,将“家事”诉诸于法是有伤和气的表现,为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人们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无讼”是整个社会的最理想状态。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调解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但调解的目的不是保护权利,而是平息矛盾,即利用国家公权力,迫使当事人退让和妥协,尽可能避免因一方不满而引起的再诉,从而稳定社会秩序。诉讼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诉讼过程是“对人类事务中合理性的势力由法律机构做出的正式表达的一种手段” 。在法治社会,“通过诉讼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 然而,基于“厌讼”和“耻讼”形成的无讼思想的出现,使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的诉讼程序没能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建立起来,造成了长期的“轻程序”的倾向。

2.实质中心主义法律文化的影响。“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的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 。成文法更侧重于实质性的规定,内容主要是什么样的人犯什么样的罪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在办案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地方官员会按照个案的具体情节进行变通性的操作,这样懂得灵活应对随时变化的情况的官员被整个社会所推崇。这一方面造成我国长期缺乏程序法和程序正义理念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弱化了法律特别是程序性法律的权威。

我国传统司法文化偏重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实质正义是指结果正义:在裁决上追求结果,在量刑上追求“合情”。古代社会各级县衙的公堂上都挂着“明镜高悬”的匾额,暗示着对父母官们“明察秋毫”的最基本要求。与此相应,在案件审理遇到障碍时,官员可以采取如欺诈取证、刑讯逼供等任何手段求得真实。同时,由于是行政兼礼司法,比起追求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司法更多是为“解纷止争”。地方官员更看重所辖地的稳定,更在意个案处理的社会效应。比如《折狱奇闻》中葛建初审条石案,对于没有被告的疑难案件,官员选择了通过骗取围观案件堂审的百姓的钱来补偿受害人、安抚受害人的方式结案。这样的行为不但不会被责怪,反是因为稳定了社会秩序被广为赞扬。另外,对于相同案情的审理,也会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背景等不同,而有不同的裁决结果。

“人们在心灵上认同的仍是情感带动下的实体正义。” 与希腊神话中左手天平右手宝剑双眼蒙布的正义女神形象不同,我国传统文化中象征正义的是怒目圆睁、辨别是非善恶的神兽獬豸,对奸恶之人,獬豸会用角将其触倒、吃掉。两种不同的形象折射出两种不同的正义观:在西方国家,正义更多的是“公正的审判”,而在我国,正义就是惩罚恶人。那些在当代被作为模范备受推崇的、历史上善于断案的官员,民众眼中的“青天”,为查明案件真相可以不择手段,其行为不受法律程序上的限制和约束,比如犯人不认罪的话就“拖下去杖打二十大板”等。若因此查出真实的罪行,就会被歌颂赞扬,而那些屈打成招、冤死狱中的人则往往被忽略。对长期接受这种法律文化的人来说,只要结果正义得以实现,那么即便刑讯逼供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尽管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但这种“宁可错杀三千不肯放过一人”的司法制度解决案件纠纷的效率极高,以致在当今社会仍有部分侦查、检察人员受其影响,对程序规定置之不理,盲目追求高效而罔顾公正。相比当代社会争议颇多的刑讯逼供,欺诈取证往往更容易获得民众的认可,如“摸钟辨贼案”等,至今仍被人们津津乐道、称赞为“智慧”的表现。古代的“青天”们公正廉明、不畏权势的品质值得当代司法人员的学习,他们将兵法计谋应用于侦查的破案方式在侦讯手段十分落后的时期也有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这种办案方式和取证手段看似机智,其实存在很大的隐患,不应被当代社会推崇。首先,欺诈取证和刑讯逼供一样,也是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属于非法证据取得手段,当对象不是罪犯,就成了对其合法权利的直接侵害。其次,在法治社会中,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都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如果将欺诈取证正当化甚至“智慧”化,公众很容易会对其言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长此以往,司法人员将不能使民众信服,不仅办案人员寸步难行,法治也将无从实现。与其寄希望于通过这样的“智慧”取证,不如提高刑侦能力,培养相关方面的专业型人才,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在正当法律程序下获取证据。 3.义务本位价值观的影响。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规定或者确认法律意义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应存在的。一般来说法学中对权利的含义有两个共识,“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权利的内容一般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义务是指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中国自来就不许让人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自身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 在传统社会中,受封闭、保守的自然经济和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度的影响,人们天生就对土地和家族有严重的依附关系。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即“德主刑辅”就是以伦理道德为主导、将血缘亲疏为依据的等级和从属结构等化为具体的律法,规定“下”对“上”有绝对服从的义务。随着宗法制的发展,个人荣辱与家族兴衰越来越紧密相连,父家长的权力也逐渐被有意放大。“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家规甚至可以看作对国法的补充。家族内触犯家规,族长可以依照家规将“逆伦重罪”的族内子弟施以如“沉潭”之类的死刑,官方不会对此追究。在礼教和刑法的潜移默化下,将自己作为维护家族宗亲的一员来考虑问题、为了家族利益必要时可以牺牲自己,成为人们心目中理所当然的事。

同时,即便是在法治中,也是刑法占据主导地位,甚至法就是刑。尽管早在西周时我国已有民事和刑事案件之分,但在其后漫长的发展中,民法始终依附于兼及行政法的刑法,而商法根本不存在,于是“民事与商事,多为相沿之礼或相沿之习惯所支配” 。正是长期以来刑法的一家独大使司法始终处于依附状态,而狭义的“权利”一词在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与法学中则成为十分罕见甚至不存在的词语,人们也就不会去注意乃至考虑权利的问题。建国后,计划经济令行禁止的特点强化了“义务”的观念和“义务性规则”,使义务本位价值观更深入人心。这种命令性和禁止性的法的作用在于社会控制,目的在于维护统治,强调的是“服从”,推崇“义务”的奉献精神,个人权利则微不足道。“义务本位”价值观直接导致了权利与义务长期失衡,这是当代社会立法、执法和司法上轻权利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人们内心深处仍然接受刑讯逼供、欺诈取证等侵害个人权利、违背程序正义的违法执法行为的原因之一。

(四)程序正义缺乏的社会根源

1.经济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多年来国民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与经济的飞速发展相比,政治体制改革和文化建设方面则相对滞后,经济发展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治体制仍不完善,在主张效率优先的情况下,社会公平难免被轻视或忽视,由此带来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其相关的、能够被公众认可并接受的法律法规难以及时出台。如贪污受贿、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别是医疗纠纷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不全面,对权力约束不足,社会矛盾解决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立法、执法和司法中都存在着“轻程序”、“轻权利”的行为。与此同时,人们的法律观念仍深受传统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对现代法治理念却知之不详。语言与文化差异带来的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误解以及程序执行过程中被当作正义的非正义行为,人们内心深处对结果中心主义的认可,长期以来对效率与“合情”的追求,都让程序正义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困难重重。

2.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重权力、轻权利”导致了对公众参与机制构建的疏忽。部分制度规则即便在法律规定有相关内容或有所提及,在实践过程中多数也没有被落实,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备受争议,如部分食品安全标准的设置就难以被公众接受。再比如法律规定公民可以对公开审理的部分特定案件参与庭审的旁听,但在某些地方公民的这项权利常常被无视,甚至被当地司法机关公然否定。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也是导致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左右司法的重要原因之一。不能充分有效地参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件本身就容易使人们对裁决结果不满,这些不满通过几乎遍布全国的网络集中表达,汇成一股表面一致实际无序并且容易被诱导的舆论洪流,自成一派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在我国,这种力量更多的行使的不是正常监督的职能,而是左右审判和裁决的结果,从长期来看不利于法治建设。“在民主的社会中,人们愿意通过一种他们所同意或认可的程序而不是强加给他们的程序接受统治;前一种程序把他们当作人来看待,后一种则把它们当作客体或公共的工具。” 以程序正义的原则来看,民众应该是司法改革的主动的、积极的法治建设者,而不是被动的、消极的改革接受者,不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阻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程序正义在中国的实现途径

从当前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来看,程序正义理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各国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本国实际的应用方式,也为我国对程序正义实现途径的探索提供了可借鉴的宝贵经验,实现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对当代中国来说,实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是充分理解其内涵和基本原则,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我国当前仍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中、从传统农业社会法律思想向现代工业社会法律思想的过渡中、从传统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变的深刻变革中,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因素与现实利益的交织为改革带来了重重阻力。程序正义是系统的、并仍在不断完善的理论体系,实现程序正义不能仅仅依靠口号或照搬他国的现有的成文规定或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营造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环境。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当代中国国情和宪法为依据,总结历史、面对现实,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积极的人文精神,借鉴他国多年实践的有利经验,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角度,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将程序正义理论与当代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为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不同于相对封闭且保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不同于通过国家引导、发布指令来进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内在地要求法治,要求程序正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市场经济体制构建与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但仍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多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制部分。 “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是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方式的变化,正是这种变化决定了法律的演变和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自给自足的传统自然经济统治地位的瓦解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农业社会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用于当代社会。商品经济决定并推动了法的产生与发展。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形成了以市场机制为主要方式,调节经济运行与资源分配的经济体制,即市场经济。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并完善,形成市场经济下的法律体制,二者密不可分。纵观世界经济发展历程,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且拥有较为完备的法制,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民主、平等和自由。市场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市场秩序的良好维护,国家及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与宏观调控等,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中的每个环节都需要由法律来引导并规范。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平等且独立,并拥有交换自由的权利,其法律体系应当是完备的,法律权利关系应当是明确的。可以说,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内在地包含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是促进程序正义在当代社会的实现。

我国传统社会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从来实行的都是重农抑商的政策,商品经济从未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过。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本质上仍是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社会,直到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建设中,才开始自上而下地推行市场经济体制。一方面,由于没有经历过资本原始积累等商品经济发展的自然过程,在建立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人们在观念中并没有自然地形成与之相应的现代程序法治的理念,反而保留了许多传统经济活动相关的习俗;另一方面,在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没有对相应的政治体制做出调整,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对资源分配和市场秩序的行政干预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制不完整。因此,社会经济活动中倾向于重权力、轻权利,轻视甚至忽视法律规定,人情交易泛滥,行贿受贿现象严重。在这样矛盾的环境下,程序正义难以实现。只有转变旧有思维模式,建立与完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法制内容,完善监督机制,限制违背市场经济自由、平等、法制、竞争和开放性的原则的行为,尤其要杜绝权钱交易等以公权力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才在真正实现程序正义。

(二)实施以宪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方略

“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国家并不通过行政的手段管理人们的事务,而只是通过法律调整人们的私性活动。” 法治是一个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保证,法治的本质是程序之治。宪政是“人类法治进化和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高级样态” ,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实行宪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我国于1999年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修正案,为程序正义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法学上的宪政是指通过宪法的形式将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并以法治的精神发展与完善,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政治学上的宪政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和结构系统,是宪法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化的过程。二者紧密相连,相辅相成。宪政以人民主权为基础,宪法至上为理念,公民社会与有限政府为依托,以实现人的自由和权利为宗旨。实施以宪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方略,既要通过宪法确认已取得的民主事实,又要建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和结构系统,实现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化。即以宪法为前提、民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保障人权为目的,要求国家根据宪法进行活动,充分贯彻宪法精神,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即依宪治国。理想化地说,“一部正义宪法应是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正义程序。” 而一个国家的宪政制度是否完善,就体现在该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程序正义的贯彻程度上。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在宪政中以什么样的形式和方法来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各国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和实现方式。英国宪政制度的核心在于人民主权,美国宪政制度的关键在于分权制衡,德国宪政制度的重点在于“自由――民主根本制度”。“宪政改革应该是审慎的和渐进的” ,是符合我国具体国情而非照搬其他国家经验和制度的。但宪政制度“限制政府权力、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的主旨,是全球化过程中各国政治发展中的基本共识。实施以宪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方略,就是坚持以宪法为基础,塑造宪政架构下的程序理念,健全与宪法相应的权力制约与权利实现的可操作程序性规范,完善保证法律法规实行结果的相关配套程序如审查机制、监督机制、司法救济制度等,使宪法不再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

我国社会长期以国家行政权力为核心:宗法制度中行政兼礼司法、计划经济时期行政统领司法、不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司法,这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在未来民主法治建设的道路上,限制与制约公权力势在必行。通过宪政制度规范国家权力运作,统一权责关系,防止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不止是防止其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也包括对法官任命、人员编制等整个司法部门的干预。同时培养并提高司法部门人员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法官的法律素养,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从而重新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众在观念上认可法治,认可程序规则,程序正义才可能真正实现。

(三)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和权利本位价值观

树立现代法治理念,正确认识并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当代中国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法治理念是法治的灵魂,它反映了法治的精神实质,体现了法治的价值追求。具体来说,法治理念包括四方面的内容:法律的权威性、限制公权力、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政制度下,宪法地位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唯一的价值选择,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以法律规范、限制、制约国家公权力,决定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必然是分离且独立的,如前文所述,消除其他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公正且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力,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权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使民众在观念上认可法治,认可程序规则,程序正义才可能真正实现。 与传统社会中裁决求结果、量刑求合情,集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的理念不同,现代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才是法的价值体现;相比义务本位的价值观,权利保护才是程序正义的追求。人是一切制度、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设计强调的是对人权的尊重,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也正是出于对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维护、以及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肯定。要尊重并重视权力,但更要维护个人的正当权利。因此,现代法治理念,既对传统法律思想中人文关怀的积极因素予以肯定,如几经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继承,又结合现代人权保护思想,如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大众传媒的普及使现代法治理念和权利本位价值观的宣传和教育成为可能的,但要在短时间内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和权利本位价值观却又几乎是不可能的。几千年凝练并沉淀的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更改。美国能将正当法律程序对公权力的制约和限制发挥到极致,除了其独特的国家机构设置,更重要的在于美国民众对限制公权力高于惩罚犯罪的理念的认可。这种在实际操作中可能牺牲个案正义、放过罪犯的法治理念对我国民众而言是难以想象的,特别是对引起社会轰动的案件,要让人们从心理上接受为了限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放过一个犯罪现实显而易见无法推翻的罪犯,至少短期内难以实现。比如刘涌案的最后判决就是对传统司法文化、当代社会民意以及法学精英们的理想法治这三方的妥协。相比之下,德国所推行的个人权利保护和执法需要的平衡更符合我国传统文化所推崇的中庸之道。即比起对某一原则的彻底执行,更青睐于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严格细致的规则之间寻找一个平衡。只是这一平衡本身就不易把握,并且给了其他权力干预司法权的机会,也给了司法人员恣意的空间,稍加不慎就是权力滥用或权力专断。

(四)完善并强化公众参与机制

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完善并强化公众参与机制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公众参与机制是指“公共权力在作出立法、制定公共政策、决定公共事务或进行公共治理时,由公共权力机构通过开放的途径从公众和利害相关的个人或组织获取信息,听取意见,并通过反馈互动对公共决策和治理行为产生影响的各种行为” 。其内容包括立法中的参与、公共决策中的参与和公共管理中的参与。

公众参与机制是对宪政制度“主权在民原则”的回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众有权依法通过一定程序直接或间接参与到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公民真实有效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是民主制的基本要求” 。我国当前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利益相关的公众能否参与到政策法规的制定中要看政府的“意愿”,而仅有的几个参与方式如听证会又因为常被政府做成表面文章而失去了公众的信任。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法规都是政府部门独立研究或参考相关研究成果制定出来的,导致“某某部门就某一问题达成共识”或“有了比较统一的思路”成了政策法规出台前的常用语,结果就是部分政策法规出台后引起各种各样的争议,在民间的反对或不满的情绪中被强制执行,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人民群众是直接的受益者,也应该是主动的法治建设者。权力要向选民负责,应通过法律形式让公众参与机制制度化、法律化和程序化,将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真正落实。鼓励公众参与和表达,使法律法规的出台更符合民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行政执法更加公开和透明,不仅有利于消除公众对程序正义的误解,也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可以对司法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加以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专断和权力滥用。

程序正义理论最初针对诉讼程序产生,但其内涵和基本原则都注定这一理论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也适用于其他法律程序乃至非法律程序。从广义上来讲,立法、行政、选举、公共政策的制定,及至资源管理、贸易合作等等,只要涉及“程序――决定”的环节,就有程序正义存在的价值。事实上,对于程序正义的最新研究也正向这些领域扩展、延伸,可以说,实现程序正义是未来社会前行的方向,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背后有两千多年“重刑罚轻权利”的司法传统,且没有经历过商品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自然发展过程,再加上对“正义”的不同理解,整个社会也就没有自然地形成现代法治理念。在传统义务为核心的法律文化被普遍批判、现代人权为根本的法治理念仍未完全建立的过渡期,战争年代残留的丛林社会法则深深地影响着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程序正义观念和意识长期不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与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社会中个人权利意识逐渐苏醒,近年来广为人知的典型冤假错案也让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法治的重要性,在利益纠纷与社会矛盾的发生、调解和平息中,以人的尊严为出发点、个人基本权利为核心的程序正义理念必将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程序正义的实现注定是一个漫长且渐进的过程,无论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政治体制的改革、现代法治理念与价值观的确立,还是公众参与机制的加强,都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对当代中国而言,比起美国式严格限制公权力的正当法律程序,在现阶段建立一个平衡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过渡机制以重构司法公信力显得更为紧迫。如果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在案件的审理中以我国法律未规定的、他国的程序规则为依据来干预审判,那么与行政干预司法、舆论干预司法本质上没有不同。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坚定目标、脚踏实地、不断完备,随着时代的发展,程序正义理念必然与中国社会现实融合,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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