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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害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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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轻微害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定性

摘 要 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判断介入因素的作用,本文以案释法,提出应从最初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最初行为与介入行为等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等综合研判。

关键词 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

作者简介:严巨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尤其介入因素介入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而与此同时介入因素一旦出现,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不影响犯罪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中断了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只对最初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对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因而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介入因素的作用决定一个案件定罪、乃至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在司法实务中要因案制宜,在判断新的介入因素、行为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不可僵化教条、机械的理解和运用,本文试以一案对此做简要阐述。

一、案情简介

二、观点分歧

在该案办理的过程中,对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甲明知被害人乙患有冠心病,仍引发冲突,虽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乙心源性猝死,对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在责任形式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甲虽知被害人乙患有冠心病,但先前双方发生的口角并不必然引起被害人乙心源性猝死,因此,甲主观上没有过失;而后系被害人乙自身积极的追打嫌疑人甲行为,致使其自身冠心病发作,故嫌疑人甲行为对被害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三、法理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件情况复杂多样,不同的案件之间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之处,而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不可能运用统一的判断标准解决所有的有介入因素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该类案件,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从嫌疑人主观方面加以研判,有的从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方面加以研判,有的从介入因素的特点进行研判,有的对所有因素加以综合研判。就本案而言,可以明确的是,这是一起存在介入因素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案件,甲的先行行为引起乙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乙特殊体质,乙的特殊体质这个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介入特殊体质命案的案件中,以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知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疾病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界线,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且其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互结合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实践中就认定介入因素没有阻断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观点固然有其可取性,但太过于绝对,在先行行为是轻微行为时,笔者认为可以以危险性程度来判断因果关系,但在危险性的判断上需从介入因素危险性大小、是否偶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的影响力等特征加以综合研判。

一是最开始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大小。不同的实行行为,可能会出现同样的危害。如一人受了轻伤害,一人受重伤害,两者皆有可能死亡,只是死亡的概率不同,但并不是说死亡概率大,介入因素就不能将因果关系中断。同时,若最开始比较轻微的行为不会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介入因素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时,可以认为先行行为不是危害后果的“因”。如某丁在地铁站,趁一列地铁快开动时,偷一乘客提包,乘客发现后,在跨越地铁轨道追赶某丁时,不幸被过往的一列地铁轧死。在该起死亡事故中,乘客死亡是有两个因素造成的,也就是说乘客的死亡不是盗窃行为独立造成,且这个因素也不是决定乘客死亡结果的原因,只是引起这乘客死亡的必要条件,但是此种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刑法之因果关系,因此也就不能因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定本案为意外事件。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这个行为,则无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相当性的存在,即比照社会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行为产生该结果是正常的、相当的的而不是出乎意料的。条件一不难理解,对于条件二,需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越小、介入因素异常性越大,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发生作用越大,则可以理解为最初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中断。

(二)本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分析

从事件起因来看,甲乙双方并非是什么深仇大恨,仅是琐事而起,作为嫌疑人更多的为了表达不服、示威等情绪,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当中有扔粪桶、口角等行为,但没有对被害人乙进行人身的侵害行为,故甲的最开始行为是轻微行为,并不具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而后介入乙异常的特殊体质,乙又主动积极与乙发生肢体碰撞行为,该包含特殊体质及乙的行为的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较大作用,即该介入因素与甲最初行为相比,后面介入因素在导致被害人死亡方面起了更大甚至是决定性、主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甲最初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综合以上分析,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如果介入特殊体质,应从最初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最初行为与介入行为等因素对结果发生的有效性程度来综合判断;对于最初行为是轻微行为的,宜认定为不构罪。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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