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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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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6

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摘 要 我国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无疑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对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刺激民间投资都将会起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资本制度的改革,我国债权人保护将会面临更多更严峻的挑战。目前,我国债权人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存在董事信义义务难以明确,未建立公司信用评估机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难以实现等问题。因此,需要从健全公司内部结构,公司章程增设出资催缴程序,增加第三方机构参与市场监管,建立公司诚信机制,确立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债权人自我保护以及运用国家手段等多个方面构建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 资本制度 债权人保护 公司法

作者简介:魏旭玲,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亚民商法基础理论研究。

一、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设催缴程序

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的行为规范化,经营管理活动处于约束监督下,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第一,赋予各部门独立的地位,明确其职责,确保在其位谋其政,严厉杜绝职权篡政,杜绝权力专营,保障各部门的权利,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特别是要保障监督部门充分发挥其职能。严格规范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保障公司资本正常运营,对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也是不可小觑的。第二,明确董事的信义义务,通过章程具体规定其信义的义务的内容、承担方式,真正使董事做到在其位谋其政,保障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第三,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还要快速建立职业经理人市场。将公司的决策与股东利益彻底分离,完全交由职业经理人去治理公司。这样做不仅能杜绝股东操纵公司,长此以往公司内部还可以形成良好的运营模式,使公司的收益得以大幅度提高,公司资本充足,债权人的利益也从根本上得到了保障。

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催缴出资程序可以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从实缴制确定到目前的认缴制,这无疑是一次资本制度跨越式的变革,极大的刺激了民间投资,活跃了市场经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只需认缴,且认缴的资金何时兑现也任由公司章程决定,由此投资人只需认缴资本无需实缴资本即可成立公司。但若投资人单单只是认而后再通过章程规定了较长的实缴期限,这时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了。由此,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催缴出资程序可以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还未到期,但公司已欠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可由公司董事向股东催缴,在这里应将催缴设定为公司董事的一项义务,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未向股东进行催缴,则可要求董事一同承担责任。在经过催缴不成的情形下,债权再诉至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得以实现。倘若未能经过公司催缴出资程序的,债权人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催缴是诉讼的前提。因为何时出资由公司自行来安排,属于商业决策,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

(二)建立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社会诚信机制

建立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必须要保证公司公示的信息是真实和全面的,公司对外所披露的信息不仅能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现状还能使公众做出更安全的投资行为; 第二,当公司的原有信息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及时披露新的信息,使债权人能及时掌握公司的动态; 第三,必须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全面、彻底、详尽,不能进行选择性的披露公司的信息,对不利于公司的信息不能隐瞒。对于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主动地进行信息披露,供债权人直接查询;二是由第三方建设信息库。我们更应该着重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和独立第三人的评估对公司进行管理,由第三方构建公司信用信息的查询系统,以便债权人获取正确的信息。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必须的。所以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创建。大力推行网络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企业的“失信成本”予以提高,失信的企业势必将承担严峻的后果。另外还要追究披露虚假信息的这一类无信用的企业的法律责任,不仅要使其承担高额赔偿,更要严厉惩处主要负责人。

(三)确立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即(深石原则),即公司在破产的时候,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之债的受偿。 我国新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制度得到了跨越式变革,衡平居次原则在目前的制度下有了再次讨论的价值。衡平居次原则的内容是:在控制与从属公司之间,当从属公司处于资本不足时,且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违反了诚实义务,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在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并非控制公司的债权本该列后于公司普通债权,而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再基于公平的考虑时才运用此原则。具体条件包括以下三条:第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 ;第二,控制公司实施的不公平行为对破产人即(从属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害,也给自身带来了不当利益;第三, 衡平居次的诉讼与破产法条的实施不冲突。自深石原则确立以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中“不公平”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从属公司实际资本不足;第二,控制公司滥用权力,违反了“公平、诚信”;第三,控制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视和否认从属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第四,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资产混同或相互输送。

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进行借贷,控制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股东,在现实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在法律上,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都应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是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且这些不公平行为对破产人即(从属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却给股东(控制公司)带来了不当利益;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此种制度对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法律应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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