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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反思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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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06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反思

摘 要 由于我国传统上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认定标准的滞后和与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最终使得公益诉讼等新型诉讼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分析和借鉴,认为需要从立法上修改和完善我国关于该制度不适宜的规定,进一步拓宽原告资格的范围,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 原告资格 直接利害关系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靳玉梅、刘春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规定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社会主体满足立法机关预设的一定条件而在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身份或充当的法律角色。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即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定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或充当的法律身份,与法院、被告等其他诉讼当事人产生相应诉讼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决约束的一种诉讼主体在整个程序中的身份。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为,(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该规定对原告资格认定的关键标准为,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关于“利害关系”一词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此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障碍和学者们讨论的话题。“原告与所涉及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原告在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以外,必须在涉及的案件当中自身或者依法受自身保护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司法实践中,也主要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是否自身的合法权益(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为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标准。

(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滞后和矛盾之处

一是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伴随我国近几年来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各领域改革的全面深入,民事权益纠纷的呈现出新型化、复杂化的特点。除了传统上的“个人主义的、静态的私法及个人权利”的纠纷仍占据较大比例外,新型的有关社会化问题的纷争不断涌现。这些纠纷主要体现了扩散性利益、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等。这些新型民事纠纷出现,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因缺少适格原告,当事人无法获得司法上救济与保护,这无疑成为立法者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与值得借鉴之处

(一)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在美国,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发展的比较完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非常广泛。美国的原告资格采取开放多元的态度,始终处于不断拓宽之中,除了个人、检察官、团体组织可以享有原告资格以外,甚至于动物、植物及文物等均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美国以“不利影响标准”作为衡量原告资格的尺度,即只要发生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利影响,有关主体便享有原告资格,至于起诉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说其正在遭受事实上的损害在所不论,只需证明其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或者说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即可。不管是私人利益或是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相关人只需以能够证明的主观性的利益侵害为桥梁或连接纽带,便可具有民事诉讼原告资格。

英国普通法限制全民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求在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中具有充分利益,对所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为遭受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也即解释为“受侵害的人”。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检察官以及政府可以享有原告资格,检察长在有举报人或者告发人的请求下,以检察长名义享有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同时,为了当地民众的利益,政府机关可以政府机关名义提起有关民事诉讼。

(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在德国,检察机关可以对有关集体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如重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等,直接或者间接诉讼。德国以特别经济立法的形式来赋予团体原告主体资格,若第三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团体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建立此种诉讼形式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利益,当多数人利益受到侵犯时,及时为其提供司法保护措施。

法国对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采用无利害关系不得起诉原则,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要求是具体、现存的个人利益。但法国在具体适用该原则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做法,将利害关系的外延解释的特别广泛,包括物质的、精神的以及个人的、公共的等等。涉及私人利益诉讼可由自身提起外,其所属团体也可参与诉讼,特别是有些团体组织,个人或者团体均可为了集体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任何团体组织皆可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 (三)国外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值得借鉴之处

第一,“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未予以强制规定。多数国家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和要求已经放宽到只要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有争议的程度,不再硬性要求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须为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冲突,个人、团体组织、特定国家机关均可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第二,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日益多元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涉及公益诉讼纠纷方面,主张积极开放的思想,将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规定的非常宽松,尤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原告资格认定摆脱了预设理论框架的束缚,私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及政府均享有原告资格。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各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范围呈不断扩展的趋势,但并未完全取消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在限制的前提下为满足新型社会纠纷的需要逐步放宽,使民事私益和公益得到保障,这也是我们在借鉴时首要注意的方面。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修改与完善

通过前述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滞后和不足,为充分保护新兴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借鉴国外有利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亟需从立法上修改和完善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不适宜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要大大拓宽原告资格的范围。

(一)删除“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二)明确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

将私人、社会组织等赋予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社会组织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私人利益的代表,当其所代表的利益受到侵犯,理当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而公民作为我们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元素,不论自身利益抑或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其均为最终的受害方,也就自然而然地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建立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机制

扩展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范围,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遭受侵害的私人和公共利益,但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个人或者组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将与案件无关的人或者单位列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当进一步修订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机制:经审判机关审查,属于恶性诉讼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同时,因恶性诉讼给对方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对方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追究恶性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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