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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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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中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摘 要 现如今,中国法官选任制度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面临着诸多问题,而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强调通过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寻求司法公正,但诸如法官准入门槛过低以及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等问题依旧存在。在谈及法官选任制度时,我国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我国现实情况为出发点,以外国经验为借鉴,建立独树一帜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因此,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条件,重视法官的法律职业经验等十分必要。

关键词 学历 法律职业经验 任职培训 品行

作者简介:刘圆圆,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法官选任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讲就是指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专业素质和自身条件,同时还包括法官选任的方法和形式等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和制度。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法官的选任机制,包括选任的主体、方式和程序等;二是关于法官的准入资格,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选举或任命为法官。法官选任制度对于促进、保证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律化意义深远,是法官制度的十分重要的有机构成形式。

法官在一般民众心中不仅仅是止息纷争,裁判诉讼的仲裁人,同时也是法的原则、规则、规范的宣布、示意者。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不断探索使得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取得了取得前所未有的成效,但理想与现实差距难以填补,原本看上去上完善详尽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与司法实践中被弃之不用,《法官法》颁布,随后在地方无法执行的现实正是关于此最好的例证。到目前为止,某些缺乏法律职业者任职资格的人却可以在公、检、法任职,由此导致我国法官职业化、正规化、法律化进程似乎止步不前。自从我国实施了司法考试选拔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制度确立后,对法官选任制度起到了革命性的作用,但是其依然面临着法官准入门槛过低、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等严峻的问题,任何制度都有其孕育的沃土,在谈及法官选任制度时,我国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我国现实情况为出发点,以外国经验为借鉴,建立独树一帜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

一、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条件

1995年《法官法》颁行前,法官选任不设学历门槛。《法官法》颁布实施之后,规定法官任职必须以全国统一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为基础,且具有大学学历(专科本科都可,且非法学专业也可)。随后对《法官法》进行修改,选拔法官通过严格考核的方式,以通过司考为硬性标准,从通过司考的人员中择优选拔人选,按照品行兼优标准,可见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偏低,在法官准入方面尚未充分重视法学教育背景,也未充分重视正规大学教育背景,这样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群体。

法律是一门庞杂而精深的技艺,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美国的法学课程只在硕士阶段才开设。必须经过多于两年的专业课程学习且以优异成绩毕业,才可以取得参加司法考试资格,部分州限定参考人员学历要求最低甚至是博士。多元化的社会里,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法律条文也愈发抽象难懂或杂乱无章,若想熟练掌握并且加以运用就必须有一定的法学专业务学习基础,才能培养专业法律思维,积累专业法律知识。本科学习以及知识传授不仅局限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还应着眼关注法官以及其他法律职业的职业伦理、思维方式以及其他所需素质的培养。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法官法》,取消有关“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将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明确规定为正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

二、重视法官的法律职业经验和任职培训

对于法律职业经验和任职培训的要求体现在应具有从事一定法律实践工作(包括一系列法律职业如律师、法务等等)的年限方面,由于我国法院在选拔录用的人才多以本科毕业生为主,年龄阶段在20-25岁左右,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三年工作经历要求,即使如此,当这些大学生经过了三年的实务工作锻炼荣升为法官时其年龄依旧过小,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与办案经验。除此之外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将法官入职前职业素质培训与法官的选任相结合的机制,对职业上岗培训的要求有所欠缺,更为重要的是目前阶段我国所实行的培训制度实际上为法官在被选任之后的入岗培训,并非选前培训,从而阻碍了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

现如今各个法治国家都格外重视对于法官的职业培训与实务经验,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了司法资格考试,但其仅仅是对法律工作者基本法律知识技能的培养,虽然通过司法考试但是不等于可以很轻松的从事法律职业,在通过了基础知识和技能的考核之后,还需要针对司法实务与职业伦理、道德素养进行特殊的培训和考核。英国规定了不仅要通过基础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还需要有为期一年的见习时间,这一年中可以选择到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并且还需要通过学习单位的考试,最终获得获律师学位,后才能成为正式律师。任地方法官需要7年出庭经验,若担任其他更为高等的法律职业还需要更高的资历年限。所以在英国,很少能看到40岁以下的法官,他们都是一些有能力,经验丰富,充满智慧,追求正义的一群人。

“法律真知来源于不计其数的司法实践和残酷的社会现实”。缺乏经验实践的人易于感情用事,喜欢头脑发热,而有一定经验实践且年岁较大的人则更为理性保守,荣辱不惊,而法律职业是调整社会秩序,彰显社会公正,维系个人自由的规范,不需要感情用事,需要冷静的头脑理性分析事物而且要保持中立态度,不能为先入为主的思想以及众口铄金的观点左右,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法官队伍青年化是不符合司法工作的职业特点。法律职业的特点要求法官必须站在法律与人情的制高点上,审视案件事实、公正定纷止争调解矛盾,揭露犯罪丑恶。为此,笔者建议适当延长被选任者曾从事法律职业的年限,至少应为五年以上,以保证初任法官具有相当的实践经验和人生阅历。同时较高级别的司法部门的任职人员不应直接从本科毕业生中招录,应确立从下级、基层司法部门缺额填补选任人才的模式,同时必须明确,法官职业培训经历是法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任职培训的目标在于使得受训学员掌握司法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与实际办案能力,培训时间应视情况而定,底限应为六个月左右。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在还未确立司法考试选拔司法人才的阶段,选任法官仅仅是依靠内部的非正规考试以及业务考核,随着司考选拔制度的确立,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官选任的硬性要求,但实际中司法考试难以评估候选者的职业伦理与实务技能。需要强调的是,西方法治国家一般实行法官准入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才能从事司法职业,否则不能从事司法职业,这与我国目前“先进后考”制度形成鲜明的反差。

我国应建立两级考试的司法考试制度。首先,严格考试前置条件,即对报考者学历要求正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其次,司法考试分两次考核,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素养考察以及第二阶段着重考核实践操作能力、实务办案能力,而且第二次的考核是在第一次的基础之上经过一定的职业培训与实务训练才可以参与的,通过两次考试后,方可授予见习法官资格。再次,司法考试应当注意与法律教育、社会对司法职业的需求相衔接。

四、强调法官的品行操守

诚如奥尔根艾尔利希所言:“从长远看,除了法官人格以外没有能保障正义的东西了。”现代法治国家在选任法官时,除考虑学历、经历等技术性标准以外,法律职业伦理与个人品行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所谓的法官的职业伦理道德与职业素养操守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捍卫社会公正而提出的,包括中立地位,秉公办案,刚正不阿,兢兢业业等个人品行,除此之外在别的国家,如美国,极为强调道德素质对于法官司法行为的塑成作用。英国十分看重作为法律职业的官员们道德素养以及社会对其评价一旦爆出道德丑闻,那他将被排除在任命之外;不可思议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婚姻状况也可能影响法官的任命。

早期社会中法官既是裁判办案者,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者,也是法规制订者,基于此,法官成了法律与实际生活沟通的桥梁,法院则成为把所有法规实际化、现实化并且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中枢,解释法律制定法律,是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中心区域,法官在帝国的地位极高,服务于统治阶级,法官应当具有守卫法律捍卫正义为维护社会公正愿意身死的气节,无论何时都要保持一个中立的超然地位,不为感性、情感、生活所羁绊,这就要求法官要有极高的职业伦理素质与职业道德操守,法官的任用也是以此为重要标准.即在人们心中法官必须具有高尚的个人品格,既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又能体现司法的人性和尊严。

五、完善法官的选任机构和程序

目前我国法官选任通过两种方式,既包括初任法官任职人选的公开选拔也包括法官的选举和任命。但此两种方式都有极大缺陷,也就是笼统而言,法官选任从来没有提及专门设置独立的选任机构,全部都是依照公务员的选举任命制度来执行,缺乏专业考核选拔、提名任命程序与流程,而在地方受地方制约,法官的选任又难以独立于地方政府意志,从而易于导致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现代法治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等等一般设有专门的法官任命考核机构,也有的国家通过中央收权直接任免各个地方法官,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独立,从这些都可以看出对于法官选任的重视。英国,各级法官,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部长任命,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部长关于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都需要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由国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由国王(女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

基于我国法官选任程序性规制的公正性、公开性缺乏,可设立单行法规专门规定法官选任的程序、标准,并依据此类单行法建立起严谨科学的法官任用标准评价体系。同时以法国为参照,主席任命设立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任命最高、省高级法院院长,除此之外的法院其他审判法官全部交由司法部部长任命,只有对现任法官进行分层、分类和分流,对全体法官进行继续教育,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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